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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云0181民初930号

  原告:徐XX,男,1977年10月26日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住湖南省祁东县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云南行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平,云南行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XX,男,1971年8月6日生,汉族,四川省仪陇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梁源小区113幢1单XX。

  被告:济宁XX公司。

  营业场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市XX延长线以北、庆来路以西(湖泉和境三期)21-E38号。

  负责人:王XX。

  被告:济宁XX公司。

  住所:汶上县宝相寺路北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梅X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云南XX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滇缅大道建发曦城XX。

  法定代表人:李X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徐XX诉被告陈XX、济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济宁XX公司(以下简称"弥勒XX公司")、云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X与人民陪审员鲁加林、沈X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6月24日、2022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张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XX、济宁XX公司的负责人王XX、云南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宁X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XXX元,并支付以XXX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3月19日为86113.74元)以上合计XXX.74元。2.判令被告二、被告三对被告一所欠原告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四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给付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等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9日,被告XX公司将其位于安宁市八街街道XX工程名称为"云南XX公司安宁八街生产基地二期建设土建及钢结构工程"发包给被告弥勒XX公司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弥勒XX公司将"外围三幢大门建设"工程分包给被告陈XX,后被告陈XX将该工程再分包给原告徐XX。2020年7月15

  日被告陈XX与原告徐XX签订了《云南XX“三农科技综合产业链基地”基础设施项目大门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1、形象垫资施工大门施工建设工程等大包(包含材料费、人工工资等)工程总造价为130万元人民币;2、房屋基础和大门大臂基础所超深部分以增加工程另外计算,所有的合同条款与主合同同步。项目计划开工日期计划于2020年7月20日动工,于2020年9月15日完成形象工程。"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施工义务,并已按时完工,经被告弥勒XX公司验收,

  工程质量合格。2020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陈XX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该工程除合同约定的价款外,还增加了房屋基础和大门臂基础所超深部分,实际工程价款为XXX元。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付款协议:"被告陈XX2020年10月10日付款XXX元给原告,

  后期工程尾款469545元在2020年10月20日全部结清。”付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将涉案工程资料全部移交给被告 陈XX,但被告陈XX却未按付款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工 程款,在原告多次索要工程款下,被告陈XX及弥勒分公 司为拿到工程大门钥匙,于2020年11月15日出具了一份 承诺书,"承诺2020年11月20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 XXX元,剩余工程款按合同执行付款。”但是被告陈X 连及弥勒XX公司依旧未信守承诺,还一直以各种借口拖延, 拒不付款,被告陈XX及弥勒XX公司的言而无信的行为严 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XX公司作为被告弥 勒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当对被告弥勒XX公司的债务承担清 偿责任。另,被告XX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应在其欠付工 程范围内对原告的工程承担给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 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陈XX、被告弥勒XX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及理由无意见。

  被告XX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XX公司答辩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云南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1.原告不是XX公司的合同相对人,原告起诉的诉讼主体不全,XX公司对原告是否施工,工程款多少完全不知情,本案工程款不应该由XX公司承担;2.XX公司与弥勒XX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框架协议不生效,XX公司不承担向弥勒XX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自然没有义务向原告付款;3.XX公司与弥勒XX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担保合同,付款条件也未成就,XX公司没有付款义务;4.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履行施工义务,也无法证明与其签订合同和结算的陈XX的身份,无法认定原告是否施工,是否为实际施工人证据不足;5.原告起诉要求支付利息86113.7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存在违约,即使是违约,

  双方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就不应主张违约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徐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第二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欲证明被告身份信息。

  第三组:云南XX"三农高科技综合产业链基地"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框架协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工程施工担保合同,欲证明2020年5月29日被告云南XX公司将位于安宁市八街街道XX工程名称为《云南XX公司安宁市八街生产基地二期建设土建及钢结构工程》发包给被告济宁XX公司进行施

  工。

  第四组:云南XX"三农高科技综合产业链基地"基础设施项目内部施工队合作协议,欲证明2020年7月9日被告济宁XX公司将"外围三幢大门建设”转包给被告陈XX施工。

  第五组:云南XX“三农高科技综合产业链基地”基础设施项目大门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欲证明2020年7月15日被告陈XX与原告签订了《云南XX"三农高科技综合产业链基地”基础设施项目大门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对工程名称、工程内容、工程款结算条款等进行了约定、签订合同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按时、按量完工。

  第六组:结算付款协议书、承诺书,欲证明2020年10月15日被告陈XX与原告经结算,达成付款协议。但是被告陈XX未按付款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在原告多次索要工程欠款下,被告陈XX及被告济宁XX公司于2020年11月15日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对还款时间做出了承诺。但是被告陈XX依旧未信守承诺,至今未付工程款。

  第七组:收条1份、照片1张,欲证明原告已将涉案工程新建大门全部钥匙交于被告云南XX公司,该工程已投入使用。

  经质证,被告陈XX对原告提交的第一至第七组证据,无意见。

  经质证,被告弥勒XX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承诺书》中,甲方应该是荣XX,而不应是我王XX,我公司未收 到任何一分钱。对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 有意见,是荣XX让我们写的承诺书。签字是我代表弥勒 分公司签的。对原告提交的共七组证据,无意见。

  被告济宁XX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

  经质证,被告云南XX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一、二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针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云南XX三农高科技综合产业链基地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框架协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工程施工担保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

  认可,因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在证据第10页明确了合同的生效条件,是缴纳800万元的保证金,但是乙方未缴纳保 证金,合同是不生效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在23页也明确了需要支付200万元的违约保证金,若未按时支付则本工 程合同作废;工程施工担保合同第25页也明确了工程量的价值还有进度等内容,也约定了付款的条件,现在付款的条件未成就,第26页也明确了.…200万元保证金.....; 针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云南XX“三农高科技综合产业链基地”基础设施项目内部施工队合作协议的三性不认 可,因为XX公司在涉案的项目上是不允许XX公司进行转包和分包;针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云南瀚 雄“三农高科技综合产业链基地”基础设施项目大门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三性不认可,该转包、分包行为因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针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工程结算付款协议书、承诺书的三性不认可,被1与原告 作为自然人是没有应收工程的资质和能力,也没有进行工程结算的能力,他们之间的结算是内部问题与XX公司无关;针对原告提交的第七组收条1份、照片1张的三性不认可,该组证据与本案工程款的支付无直接关联性。

  被告陈XX当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济宁国泰君安机械设备安装弥勒XX公司当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XX公司围绕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1.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框架协议);3.工程施工担保合同。欲证明被告XX公司与国泰君案弥勒XX公司于2020年5月29日签订工程施工承包 合同、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框架协议)、工程施工担保合同,其中,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甲方向乙方开具进场通知书才可以动工。约定的履约保证金共200万元,乙方仅在签订合同当日支付了20万元,双方约定若乙方未在一个星期内支付甲方180万元履约保证金,视为乙方违约,20万的履约保证金不退还,本工程

  合同作废。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框架协议第十条明确约定, 双方施工承包合同签订当日,乙方给甲方缴纳1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当甲方收到800万元保证金后合同生效;国泰君安弥勒XX公司并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履约保证金,故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框架协议尚示生效,被告XX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根据被告XX公司与弥勒XX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担保合同, 乙方(弥勒XX公司)要垫资2000万元,必须在乙方为甲方完成2000万元的工程量后才进行工程进度款拨付,上述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诚信履行。现弥勒XX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不足500万元,被告XX公司还没有付款义务。

  第二组:1.调查会议记录;2.关于协调处理王XX弥勒XX公司在进入云南XX公司安宁分公司八街生产基地建设项目期间所产生的若干重大问题会议纪要。欲证明弥勒XX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存在重大违约违纪问题,XX公司多次阻止,并组织弥勒XX公司相关人员协调处理,要求他们停工,但乙方及乙方施工人员不听劝阻,强行施工;根据双方的约定及XX公司的要求,乙方不得将工程再转包或分包给其他任何第三方,乙方违反合同约定,且不听劝阻进行转包、分包,则涉案工程款应该由乙方或乙方下属人员自行支付。

  经质证,原告针对被告XX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被告提交第二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

  经质证,被告陈XX对被告XX公司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无意见,但对于8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认为与我方无关。

  经质证,被告弥勒XX公司对被告XX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三性认可,但是认为第一笔保证金176万元是缴纳给了荣XX,我方有微信转账记录,有部分转到公账户上,有部分转到私人账户上,对方没有开票给我,但是有银行记录,剩余的800万元是明确了是需要招投标的,但

  是没有进行招投标,当时与业主方沟通是交不交履约保证金无所谓,我们先干着。针对被告XX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三性无意见,但是是被告XX公司重新招聘了工程部与其重新签订了合同,不要我方做该工程了,我方只做了前期的工程。

  对于上述所有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实际情况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下文中综合评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29日,被告云南XX公司与济宁XX公司签订云南XX“三农高科技综合产业链基地”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框架协议)》及《工程施工担保合同》, 被告XX公司将合同地址位于安宁市八街街道XX,工程名称为"云南XX公司安宁八街生产基地二期建设土建及钢结构工程"发包给被告弥勒XX公司,该合同对工程名称、工程地址、承包工程范围及内容、取费标准、工程款结算、开工日期、质量标准、工程造价、履约保证金等作出约定,双方同时约定了乙方必须为甲方完成约2000万元人民币工程量后才进行工程量进度拨付,乙方完成形象工程量;甲方必须为乙方提供反担保...。

  2020年7月9日,被告弥勒XX公司(发包方)与被告陈XX、刘XX(承包方)签订云南XX"三农高科技综合产业链基地”基础设施项目《内部施工队合作协议》,被告弥勒XX公司将"外围三幢大门建设"工程转包给被告陈XX和刘XX,该合作协议对工程概况、双方的责任、工程工期、工程款的支付与结算、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20年7月15日,被告陈XX作为甲方将“种养殖及紫茎泽兰综合理科技示范基地及大门工程施工建设”项目转包给原告徐XX。同日,被告陈XX与原告徐XX签订

  了《云南XX"三农科技综合产业链基地"基础设施项目大门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对项目名称、项目施工地址、工程内容、项目计划开工日期、工程款结算办法、履约保证金、双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工程内容:1、形象垫资施工大门施工建设工程等大包(包含材料费、人工工资等)工程总造价为130万元人民币;2、房屋基础和大门大臂基础所超深部分以增加工程另外计算,所有的合同条款与主合同同步。项目计划开工日期计划于2020年7月20日动工,于2020年9月15日完成形象工程。并约定了工程款结算办法为:"在甲乙双方达成上述形象工程垫资施工内容,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于2020年9月16日前,甲方拨付乙方已经完成的形象工程垫资工程量的90%,于2020年9月20日以前将乙方前期垫资工程款支付到97%,余下3%在十一月份计划工程款时全部支付。"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并已完工,

  2020年10月15日,原告徐XX与被告陈XX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云南XX数字农业产业化示范园区结算付款协议书》,经结算,该工程除合同约定的价 款外,还增加了房屋基础和大门臂基础所超深部分,实际工程价款为XXX元。付款结算付款协议书第四条约定 付款方式为:经甲乙双方协商,2020年10月10日付款XXX.00元(人民币大写:壹佰贰拾万整)。后期工程尾款469545元(人民币大写:肆拾陆万玖仟伍佰肆拾伍元整)在2020年10月20日全部结清。双方签订结算付款协议后,2020年11月12日,云南XX公司安宁八街紫茎泽兰及种养殖基地出具收条,荣XX收到弥勒XX公司移交新建大门钥匙两套,电动伸缩门钥匙两套、值班室钥匙两套。并注明:"本公司已接收你单位移交大门钥匙,现你单位积极上报相关资料,经项目现场负责(技术)审核后,办理相关签证手续。目前大门已完工达到基本验收条件,并请你单位做好验收资料,如移交后有人为损坏,

  由甲方负责。”收条上同时加盖了云南XX农业科技开发有

  限公司安宁八街紫茎泽兰及种养殖基地项目建设专用章。

  后被告陈XX未按付款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2020年11月15日,被告陈XX及弥勒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XX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共同承诺:“经甲方王XX、陈XX与乙方徐XX工程队协商,徐XX现移交新建大门钥匙一套给云南XX公司安宁分公司法X荣XX。承诺方承诺于2020年11月20日前无条件支付原告徐XX工程款XXX元(人民币大写:壹佰贰拾万元整)。剩余工程款按合同执行付款。同时备注:此款付款时间如有出入,则根据甲方付款时间为准”。后原告徐XX未收到工程款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XX公司与弥勒XX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弥勒XX公司与陈XX、刘XX签订内部施工队合作协议,陈XX与徐XX签订大门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等行为和事实,均发生在2020年,但本案被告XX公司与弥勒XX公司针对所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至今未进行结算,工程相关款项也并未支付,弥勒XX公司也未将款项支付给陈XX,陈XX也未向原告徐XX支付相关款项,原告徐XX至今未收到工程款,故向法院起诉,虽本案原、被告等所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建设工程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但该工程的结算支付等至今未进行而引发纠纷,本案的法律事实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法律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关于XX公司弥勒XX公司签订的合同的效力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

  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根据2020年5月29日,XX公司与弥勒XX公司签订的云南XX"三农高科技综合产业链基地"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七条约定:"履约保证金,双方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工程补充担保合同》当日,乙方向甲方交纳20万元履约保证金。甲方给乙方开具进场通知书,乙方必须在收到甲方进行通知书三日内组织施工队伍进场,准备开工。从乙方收到甲方进场通知书之日起计算,一个星期内,乙方再缴纳180万元

  给甲方(在收到此款后,由甲方给乙方开具收款收据)………”

  第八条约定:"双方责任,1.若乙方在进场一个星期内,没有支付甲方180万元,视为乙方违约,不退回乙方20万元,本工程合同作废。”同日,XX公司与弥勒XX公司签订的云南XX"三农高科技综合产业链基地"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框架协议)》第六条约定:"工程款结算, 走招标形式,根据甲方现场指挥部制定统一管理模式进行计算……”。第十条约定:"双方承包施工合同签订当日, 乙方给甲方交纳1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乙方在垫资工程进场动工一个星期内,再给甲方2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 垫资形象工程开工后,一个月内乙方给甲方交纳500万元,共计本合同履约保证金为800万元(大写:捌佰万元)人民币,当甲方收到捌佰万元人民币保证金后合同生效。”本案中,根据2020年5月29日,XX公司与弥勒XX公司签订的云南XX“三农高科技综合产业链基地”基础设施项目

  《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框架协议)》,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

  在履行一期工程建设过程中,弥勒XX公司未按照约定缴纳履约保证金,视为乙方违约,本工程合同作废。在《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框架协议)》中,双方在工程款结算条款中明确约定“走招标形式”,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无效。另根据双方约定,弥勒XX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缴纳履约保证金,双方所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框架协议)》未生效。

  本案弥勒XX公司转包给陈XX、刘XX,陈XX再转包给徐XX建设的XX公司外围三幢大门建设工程,系被告XX公司生产基地的大门,且具且定的建筑规模,属建设物中的重要工程,原告徐XX作为建设方、被告陈XX作转包方,均不具有相应的工程建设资质,故弥勒XX公司与陈XX、陈XX与徐XX所签订的《内部施工队合作协议》、《大门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自始无效。

  关于本案工程款是否已经作过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 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 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 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陈XX于2020年10月15日与原告徐XX对施工工程已 进行验收,并对原告的施工工程量和工程质量予以确认, 可视为被告陈XX认可了涉案工程量及工程质量。原告徐 计划与被告陈XX签订结算付款协议书,双方明确所涉工程量按甲方要求已全部合格验收完成,结算总金额为人民币XXX.00元,并附结算金额明细表,并协商于2020 年10月10日付款XXX元,后期工程尾款469545.00元在2020年10月20日全部付清。现原告依据双方结算协议,要求被告陈XX支付工程款XXX.00元,于法有据,

  本院予以支持。

  后2020年11月15日,被告陈XX与王XX二人作为承诺人,对涉案工程款的支付作出书面承诺书,承诺于2020年11月20日前无条件支付徐XX工程款XXX元。本案中,原告徐XX作为原告方,要求被告陈XX作为合同的相对方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XX作为弥勒XX公司的负责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王XX的当庭陈述,王XX在承诺书上签字的行为,视为其代表弥勒XX公司对涉案工程款支付所作出的承诺,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 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院认为被告陈XX与弥勒XX公司未按结算付款协议书及承诺书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占用该款项期间内产生的利息,现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足以弥补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XXX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020年11

  月20日公布的LPR为3.85%,至2022年3月19日止,利息为86113.74元,本息共计XXX.74元。根据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0年11月至2022年3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院酌情考虑LPR为3.8%计算,2020年11月20日起至2022年3月19日,共计484天,本案的利息计算为XXX元×3.8%÷365天×484=84126.77元。本案中欠付工程金额为 XXX 元+84126.77元=XXX.77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X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X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X承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弥勒XX公司与XX公司对被告陈XX所欠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陈XX与王XX于2020年11月15日在承诺书上签名,对支付原告徐XX工程款的承诺书上签字确认的行为,王XX当庭陈述,其代表的是弥勒XX公司签字确认,弥勒XX公司系济宁XX公司的分支机构,按上述法律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X承担。

  本案中,王XX代表弥勒XX公司在承诺书上签字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法X济宁XX公司承担。故原告主张由第二、三被告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项:"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徐XX主张XX公司作为涉诉工

  程的发包人,未向其支付过任何工程款,由被告XX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九条、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徐XX工程款XXX元、逾期付款利息84126.77元,合计人民币XXX.77元。同时由被告陈XX自2022年3月20日起,以XXX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 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徐XX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济宁XX公司、济宁XX公司对被告陈XX欠付原告徐XX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由被告云南XX公司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被告陈XX、济宁XX公司所欠原告徐XX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601元,由被告陈XX、济宁XX公司、济宁XX公司、云南XX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或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

  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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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2/09/13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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