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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张X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青0104民初3386号
原告:王XX,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青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飞鹏,青海XX律师。
被告:张XX,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原告王XX与被告张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马飞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141576元以及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利息暂计算为7845.67元(利息暂计算自2020年3月20日至2021年5月20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75%计算,141576*4.75%*1年+141576*(4.75%/12)*2个月=7845.67元),共计149421.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年初,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雇佣原告进行维修施工,施工完成后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19年年底原告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双方于2020年3月通过微信进行了对账,通过对账显示,被告仍然欠付原告劳务费共计141576元。对账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后仍然拒不支付劳务费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劳务费141576元及利息7845.67元(利息暂计算自2020年3月20日至2021年5月20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75%计算,141576*4.75%*1年+141576*(4.75%/12)*2个月=7845.67元),共计149421.67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张XX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张XX雇佣王XX从事水管及暖气管道维修劳务,维修工作结束后,王XX经统计结算向张XX提交对账单一份,张XX对账后加盖名章予以确认。该对账单显示,劳务费共计141576元。对账后,经王XX多次催讨,张XX未支付劳务费。双方发生争议,王XX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张XX雇佣王XX从事维修劳务,王XX已经完成劳务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张XX在对账单上盖章认可劳务费数额141576元,并在聊天记录中承诺支付劳务费。故王XX诉请张XX支付劳务费141576元,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XX主张的违约损失,从2020年3月20日张XX在微信上确认劳务费时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其请求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XX支付劳务费141576元,及违约损失(以141576元为基数,以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3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8元、保全费1267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XX 哈
人民陪审员     张XX
人民陪审员     王海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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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11/28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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