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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仅有微信聊天截图,送货单据没有签字,成功胜诉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 1323 民初 198 号

原告:深圳市XX,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西乡街道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4XXXX51472370。

投资人:许X,男,1982 年 12 月 14 日出生,汉族,住四 川省渠县XX,公民身份号码 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洲,四川钧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1980 年 7 月 7 日出生,汉族,住四川 省蓬安县XX,公民身份号码 XXX。

被告:李XX,女,1986 年 1 月 1 日出生,汉族,住四川 省营山县XX,公民身份号码 XXX。

原告深圳市XX与被告李XX、李XX买 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3 年 1 月 16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 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宝安区富诚服装

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洲、被告李XX、李XX到庭参加诉 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 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 140,760 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 以 140,760 元为基数,从 2021 年 1 月 5 日起按照 LPR 计算至实 际付清之日止);2.因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 实和理由:2020 年 1 月至 2020 年 12 月,二被告因生产经营需 要,在原告处多次赊购服装布料。截至 2021 年 1 月 5 日,经双 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到原告货款 267,199.5 元,扣除已支付的 94,438 元,尚欠 172,760 元未支付。结算后,二被告又向原告 支付了 32,000 元(其中被告李XX支付了 10,000 元),至今 尚欠 140,760 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一直以各种 理由拒绝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 所请。

李XX辩称,我不知道他以什么名义起诉我,你起诉我合 同纠纷肯定要有合同,我不知道是什么意思。他本身是我公司 的供应商,不是我私人欠的,他赚了钱凭什么要利息,他供应 的伪劣产品,造成的直接损失超过起诉金额,他可以起诉我们 公司,他起诉我个人我不认可,我个人不欠他钱,他跟我公司 做生意时我并不是法人。

李XX辩称,我是负责生产的,公司与他直接对接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 年 1 月,李XX通过微信向许X订购服装布料,许X根据李XX的指示将订购的服装布

料送至李XX指定的地点,许X将送货单通过微信发给李XX 确认。双方没有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2021 年 1 月 5 日,经双 方结算,李XX欠许X货款 172,760 元。2021 年 4 月 16 日, 李XX支付 20,000 元。2021 年 7 月 30 日,李XX支付 2,000 元。2021 年 12 月 2 日,李XX微信支付 5,000 元。2022 年 6 月 27 日,李XX通过微信向许X发送洗涤衣服的图片,表示布 料存在掉色严重的质量问题。许X回复自己测试洗涤的图片, 表示有一点浮色属正常。2022 年 8 月 1 日,李XX微信支付 5,000 元。经催收,李XX、李XX未支付尾款 140,760 元。

李XX、李XX于 2011 年 12 月 13 日登记结婚。深圳市XX系许X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 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李XX、李XX是否是本案适 格被告。李XX辩称深圳市XX公司是买方,自己只 是负责洽谈对接。李XX辩称自己负责生产。本案中,李XX、 李XX未举证证明深圳市XX公司与深圳市XX就购买服装布料达成合意,也未举证证明自己与许 均洽谈、购买服装布料及支付货款的行为系代表深圳市昌宏服 装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李XX 与许X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通过微信对每批次购买 的服装布料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价款均予以确认,李 小平陆续支付部分货款,并进行了结算,李XX与许X之间的

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上述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李XX、李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XX也参与该合同的履行,支付 了部分货款,并提出质量异议,表明李XX亦是本案买卖合同 的相对方。许X以其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深圳市XX为原告,以李XX、李XX为被告提起诉讼并无不 当。李XX、李XX欠深圳市XX货款,经催 收后,仍有部分货款未付,有违诚信,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 责任。故对深圳市XX要求李XX、李XX支 付货款 140,760 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 算方式为:以 140,760 元为基数,从 2021 年 1 月 5 日起按照一 年期 LPR 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至于李XX、李XX称部分服装布料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损 失,可另行主张相应权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 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 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 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X、李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 支付原告深圳市XX货款 140,760 元及利息 (以 140,760 元为基数,从 2021 年 1 月 5 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 止,按照一年期 LPR 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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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受理费 1,558 元(原告深圳市XX已 预交),由被告李XX、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 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 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 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XX

 二O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钟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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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3/02/26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标      的:140760元

行      业:服装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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