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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内02民终14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包头市XX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开发区青工南XX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露,内蒙古道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内蒙古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包头市XX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装备制造产业园区新建区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X,内蒙古正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内蒙古正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包头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包头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21)内0204民初4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三项第四项和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XX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XX公司负担。其上诉主张的事实与理由是:

一、本案的基本事实。2017年8月,XX公司与XX公司协商由XX公司购买定制LNG储罐及气化装置安装到XX公司所提供的场地,并向XX公司出售天然气。双方协商同意后,XX公司于2017年8月22日向新兴XX公司购买了相关设备,后双方签订《天然气供气合同》。XX公司为此花费土建及设备款(包括立式储罐1台、气化调压撬1台)合计50余万元,XX公司于2017年11月5日开始向XX公司购买天然气。截止2019年3月份,XX公司处的使用气量一直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每日2000方,直至2019年9月6日购买最后一罐天然气后,再未从XX公司处购买天然气。2020年5月4日XX公司实际控制人刘XX还在与XX公司经办人员李XX协商天然气价款事宜,并未通知XX公司双方不再合作,直至2021年10月中旬,XX公司单方违约并通知XX公司解除《天然气供气合同》,导致XX公司投资安装的LNG储罐及气化装置设备折旧严重无法收回相应投入。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1.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关于设备折旧费......按照《天然气供气合同》的约定,XX公司3个月不能把使用租赁的产品加气XX公司有权提前收回产品。XX公司主张XX公司自2019年9月6日开始已再无用气需求,XX公司应及时收回产品,防止损失扩XX。但XX公司一直未收回产品,导致损失扩XX,其不得就扩XX的损失要求赔偿。XX公司主张的设备折旧费应按照500元/日计算90日,金额为45000元”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XX公司并未主张“XX公司自2019年9月6日开始已再无用气需求”。XX公司在一审起诉状中明确陈述的客观事实是“直至2019年9月6日被告再没有从原告处购买使用天然气”。XX公司在一审时提供的XX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X与证人李XX的微信聊天记录明确显示:“2020年5月4日刘XX还在与李XX商议天然气价格的情况,双方还在继续履行《天然气供气合同》”。所以,XX公司未及时收回设备是因双方仍在继续合作且在合同履行期问内,直至2021年10月中旬XX公司才明确向XX公司表示解除合同。因此.目前的损失并非是XX公司原因造成,不应由XX公司承担责任。退一步讲,《天然气供气合同》约定的是“XX公司有权提前收回产品”而不是“应当收回产品”。权利和义务的根本区别在于权利可以放弃,义务必须履行。权利体现的是自主性,义务体现的才是强制性。即使XX公司再无购买天然气的需求,也应当是由XX公司主动向XX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就2019年9月6日之后的损失也不应当由XX公司承担。其次,根据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天然气供气合同》第二条约定“如甲方不能按合同规定的每日平均不低于2000方使用,甲方向乙方赔付人民币每日伍佰元的设备折旧费”。XX公司从2017年11月5日开始购买使用XX公司提供的天然气,直至2019年9月6日XX公司给XX公司送完最后一车气,时长670天,XX公司购买天然气总计272895方。按照合同约定每日平均不低于2000方使用,XX公司购买天然气至少应当达到XXX方。故在2017年11月5日至2019年9月6日期间,XX公司购买的天然气用气量与合同约定用气量相差XXX方,已经构成严重违约。退一步讲,如果按照XX公司前期每日用气量已经达到2000方计算,其购买的272895方的天然气也仅够使用137天。在2017年11月6日至2019年9月6日期间,其至少应当承担按533天(670天- 137天)*500元/日=266500元的违约责任即设备折旧费。2.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关于履约保证《天然气供气合同》解除后,先抵扣XX公司金......应向XX公司支付的气款74000元、设备折旧费45000元后,由XX公司向XX公司返还31000元”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天然气供气合同》自2017年8月26日起至2022年8月27日止,长达5年之久,XX公司为了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已经投入了50余万元。但XX公司至今购买天然气仅有272895方,一直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用气量标准,且从XX公司处购买天然气仅不到两年给XX公司造成了巨XX的损失。从XX公司第一次向XX公司购买天然气(2017年11月5日)至最后一次购买天然气(2019年9月6日)设备折旧费已经产生26.65万元。从XX公司最后一次购买天然气至XX公司起诉时设备折旧费已经产生38.5万元。但鉴于XX公司购买设备总计花费32.5万元,所以XX公司在一审时仅请求设备封顶价32.5万元,实际上,XX公司的损失不止于此。一审法院判决设备折旧费45000元,明显与事实存在严重不符

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于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合同期限为2017年8月26日至2022年8月27日,并且XX公司通知XX公司解除合同日期为2021年10月中,XX公司因此于2021年11月11日起诉到一审法院。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是在民法典施行以前并且一直持续到民法典施行之后,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作出相应的判决,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明确约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民法典的立法目的是最XX限度的使违约受害人恢复到合同正常履行所能达到的状态。这要求给予受害人充分的赔偿,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主要指利润)。一审法院明显适用法律不当,未依据案件事实适用法律,侵害了XX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XX公司认为,事实是正确判决的根据,法律是正确判决的准绳,程序是正确判决的保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必然错误,为此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真相,分清是非责任,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二)、(三)项,判决支持XX公司诉讼请求,维护XX公司的合法权益

XX公司答辩称,不同意XX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一、XX公司在上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XX公司与XX公司2017年8月26日签订《天然气供气合同》,约定由XX公司供应天然气并负责办理天然气设备及用气手续,XX公司按照2.6元/立方米收取气费,用气设备由XX公司投资,产权属于XX公司。在合同履行中,XX公司多次被行政机关通知整改,XX公司始终没有办理下来天然气设备的用气手续,最终导致XX公司无法继续使用天然气。不仅如此,XX公司一审时发现超付了气费。XX公司起诉要求支付气费、设备折旧费,并且拒绝退还保证金,没有合同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曾要求XX公司提供收费依据,直到一审结束,其都没有提供。XX公司也不同意一审判决第三项,认为一审法院应当驳回XX公司要求支付气费74000元以及设备折旧费的诉讼请求,并且XX公司应当全额退还保证金15万元。一审判决后,XX公司没有上诉,不代表认可判决结果。

二、无法使用天然气是XX公司所致,XX公司无需向XX公司支付所谓设备折旧费。根据《天然气供气合同》第四条第8款约定:“乙方负责天然气设备及用气手续的办理,甲方积极配合,如因乙方原因不能办理天然气手续导致无法使用天然气,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XX公司是天然气设备的产权人,在XX公司安装天然气设备后,始终没有去办理相关手续。2019年青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下发的(青园)市监特令字(2019)011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该指令书以液化天然气储气罐未按照规定办理注册登记证不符合规定要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管理法》第78条、第82条第一款、第83条第(一)(二)项之规定,责令于2019年11月6日前改正。根据《天然气供气合同》约定,办理天然气的注册手续是XX公司的合同义务,而XX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XX公司早在接到青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下达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后就通知XX公司解决处理,但XX公司始终置之不理,导致XX公司无法用气,XX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方合同解除的时间应当是2019年10月。

三、XX公司要求支付74000元气费,没有合同依据,同时根本不存在上诉状中所称的巨XX损失,如按照XX公司购买设备的价格向其支付所谓的折旧费,将使原本违约的XX公司获得巨额的不当利益,有违公平原则。根据《天然气供气合同》第三条约定,供气方根据用气方的用气性质和种类,按照省政府职能部门批准的天然气价格,按2.6元/立方米收取天然气费。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天然气价格调整时,按照本地区调整文件执行。一审中,青山法院要求XX公司提供天然气价格调整文件,但XX公司始终未能举证证明,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合同履行期内,XX公司向XX公司提供了272895方的天然气,按照合同约定,XX公司仅需向XX公司支付709527元(272895*2.6)气款即可。而事实上,XX公司已经向XX公司支付了XXX.65元,即使如XX公司所述,其为履行合同已经投入了50余万元,但XX公司多支付的费用(XXX.65元-709527元=523623.65元)已经超过了XX公司的总投入,更何况XX公司也没有如此巨XX的损失,且损失也并非XX公司原因所致。在此情形下,如果再向XX公司支付所谓的设备折旧费,将会使XX公司重复获利,得到高额不当利益,严重违背公平原则。

四、XX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及时行使权利,导致损失扩XX,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根据《天然气供气合同》第四条第5项约定,XX公司三个月不能把使用租赁的产品加气,XX公司有权提前收回产品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三个月不能使用天然气的处理方式,XX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或履行义务XX公司从2019年9月6日开始再没有购气,XX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收回天然气设备。其漠视自己的权利,即使存在扩XX部分的损失,也应当自行承担。

综上,XX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XX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须承担相应责任.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解除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天然气供气合同》; 2.判令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气款74000元;3.判令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设备折旧费325000元,并由XX公司收回LNG装置及出站阔门逆流方向的燃气设施、设备;4.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XX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天然气供气合同》; 2.判令XX公司向XX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50000元;3.判令XX公司立即拆除LNG装置及出站阀门逆流方向的燃气设施、设备,恢复场地原状;4.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6日,XX公司(乙方、供气方)与XX公司(甲方、用气方)签订《天然气供气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在甲方厂区内以LNG储罐及气化装置通过车辆运输方式向甲方供气,甲方无偿提供满足装置需要的建设用地,并负责做好土建工程;用气性质:液化天然气,日均用气量2000NM,每月平均不低于60000NM;如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每日不低于2000NM使用甲方向乙方赔付每日500元的设备折旧费:乙方根据甲方的用气性质和种类,按照省政府职能部门批准的天然气价格,按2.6元/立方米收取气费;装置天然气供应所需安置设备由乙方提供,产权属于乙方,具体范围为LNG装置出站阀门逆流方向的燃气设施设备等;乙方对设备维护负有责任,自通气之日起,乙方负责天然气装置范围内的专用燃气设施的管理和保修,费用由乙方承担;如设备正常磨损不能使用,乙方保证在24小时内修复;如超过24小时不能正常使用,乙方向甲方赔付每日500元,甲方对设备保管负有责任,如人为损坏则由甲方赔付、维修或由乙方维修,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负担;甲方3个月不能把使用租赁的产品加气,或者双方同意合作提前终止时,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违约行为发生时,乙方有权提前收回产品;每次供气后按流量计为准,甲方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付清实际用气款;如不能按规定期限付清全部款项,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甲方承担;合同期限为长期,自2017年8月26日起至2022年8月27日止。XX公司分别于2017年8月29日、10月10日11月22日分3次向XX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共计150000元。2017年11月24日至2019年9月5日,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用气款XXX.71元

关于付款依据。XX公司陈述,其根据XX公司提出的数额支付,其从未对数额进行核对。XX公司提交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XX与证人李XX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图片打印件,欲证明: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XX公司与XX公司按照流量表的指数结算气款;XX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气款涉及的用气量及价款亦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告知XX公司。刘XX与证人李XX的微信聊天记录的主要内容为:李XX称,您那还欠的2车气款麻烦您先把这个结一下,9月6日卸的最后一车,看了表再算,不干的了。刘XX回答,干不下去了。李XX称,啥也不好干,是不是就停了。刘XX回答,今年是干完了,这疫情更不好整了,基本要瘫痪了。李XX称,麻烦把这最后两次气款结一下一共是74057元,收到回话。刘XX回答,好的。李XX称,刘X,都不好意思给你们打电话了,你和历总商量的怎么样了,也不多,70000元多点,付了吧,别让我为难。刘XX回答,我不跟历总说了嘛,他说和你商量这事儿吗。2020年6月3日,李XX将流量表的照片发给刘XX,并告知流量表指数272895立方。图片打印件载明的主要内容是:2019年9月6日拍摄的流量表指数为261755,2019年7月24日拍摄的流量表指数为251XXXX2019年6月12日拍摄的流量表指数为241973,2019年5月8日拍摄的流量表指数为232780

经质证,XX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记录系双方就合同履行的价款进行协商,并非最终结算。对图片打印件的真实性不认可XX公司还提供《购销合同》、XX银行业务回单,欲证明其为履行《天然气供气合同》投入设备款325000元。《购销合同》载明的签订日期是2017年8月22日。经质证,XX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

XX公司陈述,《购销合同》签订的时间早于《天然气供气合同》的原因是,在签订《天然气供气合同》前,双方已口头约定合同内容,在合同开始履行前,为保证XX公司平稳用气。其主张的设备折旧费自2019年9月6日开始起算,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21年11月5日的数额为385000元,故按照设备的采购价主张

XX公司申请《天然气供气合同》的经办人李XX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李XX陈述,其当时在公司作为经办人负责送气、计量、报价和结算,对方的经办人开始是历强后换成刘XX。合同由李XX签字,该合同的计量单位是立方米。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每月的用气单价均不一致,双方按照用气表的数字,送一车气结算一车,未形成书面结算单。经质证,XX公司不认可上述证人证言。

XX公司提交《天然气供气合同》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欲证明合同约定由XX公司办理用气手续,如因XX公司的原因无法办理导致无法用气,造成的损失由XX公司承担。XX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办理用气手续,导致XX公司无法继续使用天然气,XX公司无权主张违约金。经质证,XX公司对《天然气供气合同》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不认可。

关于保证金,XX公司同意抵顶其主张的设备折旧费,XX公司认为应当全额返还

XX公司又述,XX公司认为其主张的设备折旧费不属于违约责任。如按照双方的约定,XX公司持续用气,XX公司的收入应当可以补偿购买设备的费用,XX公司认为折旧费即对方违约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因案涉设备为定制安装,回收利用价值极低,因而主张325000元折旧费,相当于将设备出售给XX成彩印公

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XX陈述,在其与李XX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一直未提及因特种设备注册问题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而称干不下去了,也未否认李XX所述的气款数额的原因是其希望李XX与历强沟通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均要求解除《天然气供气合同》,并由XX公司收回LNG装置及出站阀门逆流方向的燃气设施、设备,该院予以支持XX公司主张因青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下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要求改正,但XX公司对此置之不理,导致XX公司无法用气,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时间是2019年10月。XX公司就此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且该主张与其要求解除《天然气供气合同》的反诉诉讼请求相矛盾,故该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XX公司主张XX公司欠付气款74000元,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XX公司应及时向XX公司支付气款74000元。在履行合同已接近2年的时间内,XX公司已向XX公司支付气款XXX.71元,其仅按照XX公司告知的数额支付气款,双方从未对气款进行结算的陈述显然违背常理,对已超额支付气款的事实,XX公司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设备折旧费。《天然气供气合同》系XX公司与XX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中关于设备折旧费的约定,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格式条款。XX公司与XX公司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天然气供气合同》的约定,XX公司3个月不能把使用租赁的产品加气,XX公司有权提前收回产品。XX公司主张XX公司自2019年9月6日开始已再无用气需求,XX公司应及时收回产品,防止损失扩XX。但XX公司一直未收回产品,导致损失扩XX,其不得就扩XX的损失要求赔偿。XX公司主张的设备折旧费应按照500元/日计算90日,金额为45000元

关于履约保证金,《天然气供气合同》对此并无特别约定《天然气供气合同》解除后,先抵扣XX公司应向XX公司支付的气款74000元、设备折旧费45000元后由XX公司向XX公司返还31000元

XX公司要求XX公司恢复场地原状,其该主张并未明确场地的位置、四至、面积及恢复原状的具体要求,亦并未就此提供证据,该院不作处置。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包头市XX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包头市XX公司于2017年8月26日签订的《天然气供气合同》;二、原告(反诉被告)包头市XX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收回上述《天然供气合同》项下的LNG装置及出站阀门逆流方向的燃气设施设备;三、原告(反诉被告)包头市XX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包头市XX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31000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包头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包头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7286元(原告(反诉被告)包头市XX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包头市XX公司负担460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包头市XX公司负担26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被告(反诉原告)包头市XX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包头市XX公司负担27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包头市XX公司负担575元

二审中,XX公司申请证人金龙出庭,拟证明XX公司是在其厂房建成前与XX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根据XX公司生产使用需求确定的日用气量,因XX公司自身改变生产线及生产经营困难,办公楼无法使用,导致天然气用气量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用量,给XX公司造成严重损失。XX公司质证称,不认可证人证言及XX公司证明目的。对于证人作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证人陈述,其是代表龙华XX和玻璃厂签订合同,但是证人没有龙华XX的授权,身份无法核实。证人不是与XX公司存在关系的当事人,陈述内容与今天案涉合同无关,证人陈述最后与玻璃厂签订合同要供应的设备也没有安装起来。庭审中提到的用气量,仅是测算。因此,证人陈述的内容涉及的合同相对方、履行地、涉及企业均不明确,且证人陈述内容不是本案一审后形成的新证据、新事实证人陈述的证明力很弱,因为其与XX公司存在利害关系,XX公司给其介绍业务。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无法证实其龙华XX员工身份,其证言真实性存疑,且无法实现证明目的,亦对本案处理结果无影响,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XX公司上诉请求及理由可知其对于一审认定XX公司应向其支付气款74000元无异议,但对一审判决其最终向XX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31000元不服,实质为其对于XX公司向其支付设备折旧费45000元、XX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折抵欠款有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XX公司应向XX公司支付设备折旧费的具体数额;二、履约保证金150000元是否应当折抵欠款。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XX公司应向XX公司支付设备折旧费的具体数额的问题。首先,《天然气供气合同》第二条第3款约定:“如甲方(XX公司)不能按合同规定的每日平均不低于2000NM使用,甲方(XX公司)向乙方(XX公司)赔付人民币每日伍佰元的设备折旧费”,故设备折旧费应按每日500元计算。其次,一审庭审时,XX公司明确其起诉主张设备折旧费的计算期间是自2019年9月6日最后一次供气起至2021年10月8日止审上诉请求亦要求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XX公司主张设备折旧费即为损失,对于设备折旧费的计算天数根据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XX与XX公司经办人即证人李XX2020年5月4日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可知,XX公司因自身原因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并在5月4日微信中将“千不下去了”的意思表示告知XX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XX: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XX的,不得就扩XX的损失要求赔偿...”的规定,XX公司应在得知XX公司不继续经营的消息后,及时收回设备,以防止损失扩XX,但其并未及时收回设备,故对于2020年5月4日之后的损失即设备折旧费,本院不予支持。设备折旧费的计算天数为2019年9月6日起至2020年5月4日止,共242天。综上,XX公司应向XX公司支付设备折旧费121000元(500元/天x 242天),一审仅判决支持90天的设备折旧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履约保证金150000元是否应当折抵欠款的问题《天然气供气合同》对于履约保证金是否返还、如何返还并无约定,故XX公司有权在合同解除后要求返还。根据该合同第五条第1款:“此保证金在乙方(XX公司)为甲方(XX公司)送气后两年抵顶用气款”的约定合同履行两年后,履约保证金应当折抵XX公司欠付气款,且一审庭审时,XX公司明确表示同意用履约保证金折抵其主张的设备折旧费,故一审法院判决履约保证金150000元折抵XX公司应支付的欠款并无不当。折抵后XX公司还应向XX公司支付45000元(74000元+121000元-150000元=45000元)

综上,XX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问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21)内0204民初42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包头市XX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包头市XX公司于2017年8月26日签订的《天然气供气合同》;”“原告(反诉被告)包头市XX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收回上述《天然气供气合同》项下的LNG装置及出站阀门逆流方向的燃气设施、设备”;

二、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21)内0204民初4240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项,即“原告(反诉被告)包头市XX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包头市XX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31000元;”“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包头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包头市XX公司的其他诉请”;

三、被上诉人包头市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诉人包头市XX公司支付45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包头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上诉人包头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4572元,由上诉人包头市XX公司负担7450元,由被上诉人包头市XX公司负担7122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包头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  晓  燕

审 判 员   王  雅  琴

审 判 员   董  婷  婷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段  鹧  庭

书 记 员   王      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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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2/06/29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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