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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XX公司与周X、杨XX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民终63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沛县经济开发区沛公路北XX、汉润路东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5285779H。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男,1979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江苏圣典(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海冬,江苏XX。
原审被告:杨XX,男,1959年10月23日生,汉族,现住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
原审被告:韩XX,男,1966年6月20日生,汉族,现住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
上诉人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X、原审被告杨XX、韩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20)苏0322民初1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周X,被上诉人周X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巩海冬、原审被告杨X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韩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0)苏0322民初103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周X对上诉人XX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工程是案外人江XX借用上诉人资质与中XX公司签订,后江XX又将工程转包给杨XX、韩XX,江XX与杨XX、韩XX约定提取8%管理费后,全部收益归杨XX、韩XX所有。杨XX、韩XX属于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由此产生的债务也应由杨XX、韩XX承担。本案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上诉人不是租赁合同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清偿责任明显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该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应当严格遵守合同相对性原则。该租赁合同系原审被告韩XX、杨XX与被上诉人周X签订,韩XX、杨XX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找到周X与其签订挖机租赁合同,该合同的后果应由杨韩XX、杨XX个人承担。该租赁合同落款处上诉人的公章为杨XX、韩XX二人加盖的假公章,应认定加盖假公章的行为及法律后果对上诉人没有任何约束力。根据2015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要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合同虽盖有上诉人的印章,但该印章不是上诉人真实印章,也不是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人杨XX、韩XX也不是代表上诉人履行职务行为,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形成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只能约束没有代理权的行为人及被上诉人,对合同之外的上诉人没有约束力。如果周X在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出现违约事由时,只能由韩XX、杨XX作为合同相对人追究其违约责任,上诉人无权主张,同理租赁合同产生的租金也应由韩XX、杨XX个人出资支付给周X。2.韩XX、杨XX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应由韩XX、杨XX对租赁合同承担付款责任。上诉人与韩XX、杨XX并不认识,也没有委托韩XX、杨XX签订任何合同,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1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效力。就本案而言,韩XX、杨XX在签订合同时明显没有代理权或代表权,庭审中也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明知租赁合同的成果由韩XX、杨XX享受。被上诉人收到的租赁费是由韩XX、杨XX支付,并不是上诉人支付,这是被上诉人明知的。并且韩XX、杨XX对该工程进行投资垫资,对工人进行管理,并发放工人工资等,种种事实足以证明韩XX、杨XX是实际施工人身份,被上诉人对韩XX、杨XX是实际施工人身份是知情的。一审法院认定实际施工人韩XX、杨XX具有上诉人代表权的表象,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杨XX对上诉人享有代理权,这是明显不符合常理。涉案租赁合同落款处所加盖的公章不是合同专用章,被上诉人作为以出租挖机为职业的出租人,应当知道签订租赁合同时,正规大公司都会使用合同专用章,而面对租赁合同加盖公章这一不正常现象,被上诉人对韩XX、杨XX没有代理权应当是明知的。故一审法院认定该租赁行为符合表见代理情况,属于故意歪曲事实。被上诉人在挖机使用过程中,挖断了军事光缆,如果上诉人是租赁合同的相对方,那么军事光缆的赔偿责任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但在处理军事光缆的过程中,上诉人并没有承担任何责任,而是由韩XX、杨XX进行了赔偿。被上诉人通过该事件也应当知道杨XX没有代理上诉人的代理权。构成表见代理的核心要件有两个,即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客观要件是指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外观表象,韩XX、杨XX显然不具备有代理权的外观表象。且在被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韩XX、杨XX系XX公司工作人员的情况下,不能认定韩XX、杨XX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主观要件是指相对人善意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且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上诉人作为每年纳税额超亿元的大型公司,企业的公章不可能长期放在一个远在浙江的个人手中,故被上诉人应当明知杨XX持有的公章是假公章,在庭审中被上诉人也提供了江XX的录音证明加盖的是假公章,且上诉人签订合同不会使用公章,而应使用合同专用章。这些都是明显违反常理的行为,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显然未尽到注意义务,不是善意相对人。在被上诉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以表见代理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在该案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该印章系案外人江XX私刻,为假印章,上诉人对该印章的存在并不知情。在上诉人提出申请鉴定该印章真假时,法庭并没有准许鉴定申请。因江XX借用上诉人资质,本案的判决结果与江XX有利害关系,为查清案件事实,上诉人申请追加江XX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而法庭不予追加,剥夺了上诉人追加第三人及申请鉴定的权利,且不利于事实的查明。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的公章不止一枚是极不严谨的,上诉人的公章自始至终只有一枚,不存在多枚公章的情况。综上。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周X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周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理由如下:一、关于案涉的印章,上诉人辩称案涉合同加盖的公章不是其公司印章,系伪造。被上诉人至沛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获悉XX公司的备案章上的编号与本案合同加盖的印章编号一致,即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的公章自始至终只有一枚不是事实。据被上诉人调查,上诉人XX公司与案涉项目总承包方中XX公司的常山—开化天然气管道工程结算材料、2017年XX公司关于海顺大棚园区投标报名资质材料中均使用了案涉公章,即案涉公章的使用不具有唯一性。且案涉项目总承包XX公司已根据上诉人XX公司给案外人杨XX出具的加盖案涉公章的委托代付协议支付了工人工资,也即XX公司对涉案公章是认可的。上诉人XX公司已自认案外人江XX系涉案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其与江XX是挂靠关系,江XX无施工资质。而项目施工中必定要用到公章,上诉人XX公司对江XX持有XX公司公章以XX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应是明知的;另据一审被告韩XX的陈述,在给上诉人XX公司送发票的过程中使用过该公章,也即被告XX公司对公章的使用是知情和默认的。对于上诉人XX公司辩称涉案公章系伪造、私刻,但自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公司要求支付租金至一审庭审结束,上诉人XX公司始终未向公安机关报警,有悖常理。二、关于表见代理,被上诉人在签订本合同前亲自到现场查看了解情况,并从案外人江XX口中亲自得知涉案工程承包方为上诉人,才愿意与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出租挖机。且在签订合同时也加盖了上诉人的印章,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一审中,被告韩XX提交了委托书,委托书载有:“本人江XX因身体有病,不能在现场施工指挥,特委托杨XX同志现场负责……项目三门—嵊州线路一切事务有杨XX同志全权负责……。委托期限:本工程结束终止”,即原审被告杨XX系江XX在案涉项目的全权代理人,其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行为是有权代理的。另据一审庭审中被告韩XX的陈述及提交的收条,能够证明涉案公章系江XX给杨XX,故在本案中,原审被告杨XX在代表处签字,是经江XX授权的,其效力等同于江XX签字。鉴于江XX与XX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挂靠关系,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条的规定“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XX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三、关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的“被上诉人在挖掘机使用过程中挖断军事光缆由一审被告杨XX、韩XX赔偿”一事并非事实,该赔偿是由总承包XX公司承担。四、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申请鉴定和追加第三人不允许,并无不当,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杨XX述称,没有人告诉我这枚公章是私刻的,该公章到现在还在用着。
原审被告韩X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周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公司支付周X租金XXX元及利息47992.75元(其中598122元自2019年5月31日起算,149488元自2019年7月9日起算,712954元自2020年1月18日起算,均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XXX.75元;2、判令杨XX与韩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XX公司、杨XX、韩XX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30日,江XX作为XX公司的授权人向发包人中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提交报价总价,报价人为XX公司并加盖印有“江苏XX公司”字样的公章(号码为320XXXX16334)。2018年12月,XX公司作为乙方,XX公司作为乙方,补签了三门—嵊州天然气管道工程线路安装工程C标段土建分包合同一标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XX公司将上述工程发包给XX公司。江XX以XX公司的名义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该工程尚未完工,自2020年1月停工至今。XX公司自认就该工程与江XX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
江XX因身体原因不能在现场指挥施工,委托杨XX为现场负责人,并将印有“江苏XX公司”字样的公章(号码为320XXXX16334)交给杨XX。2020年5月20日,江XX向杨XX出具收条,收回上述公章。
2018年11月1日和11月14日,周X作为甲方,XX公司新昌项目部作为乙方,签订了三份挖掘机租赁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租赁时间为十个月,月租35000元。付款方式为第一个月、第二个月付贰万元,以后按月结账(其中挖掘机型号为320D2的从9月23日起每月增加5000元)。2019年9月23日,周X作为甲方,韩XX、杨XX作为乙方代表,签订了一份挖掘机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时间为捌个月,自2019年9月23日至2020年4月30日止,月租45000元,付款方式为每月按15000元支付,余款工程完工结清。上述四份挖掘机租赁合同中,周X在甲方“代表签字”处签字捺印,韩XX、杨XX在乙方“代表签字”处签字捺印,在“乙方(盖章)”处加盖印有“江苏XX公司”字样的公章(号码为320XXXX16334)。
2019年5月31日、7月9日、2020年1月8日,周X与杨XX、韩XX签署了对账单,确认2018年9月13日至2019年5月30日期间,周X的租赁费合计598122元;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7月9日期间,周X的租赁费合计149488元;2019年7月10日至2020年1月12日期间,周X的租赁费为712954元,租赁费金额合计XXX元。三张对账单中在承租方处均加盖了印有“江苏XX公司”字样的公章(号码为320XXXX16334)。2020年1月22日,扣除已支付的租金420000元,双方签署了欠款单,确认欠款金额为XXX元。杨XX、韩XX在“承租方签字(盖章)”签字,并加盖了印有“江苏XX公司”字样的公章(号码为320XXXX16334)。周X认可已支付的420000元从第一笔对账单数额中扣除。
上述印有“江苏XX公司”字样的公章(号码为320XXXX16334),与本案中XX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中的公司号码不一致,授权委托书中的公章的号码为320XXXX54815。但是在XX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中,亦使用了号码为320XXXX16334的公章,且在江XX施工的XX公司承包的其他工程中也使用了该号码的公章。江XX在2020年5月11日与周X等人谈话中自认该枚公章为江XX私刻,主要用于隐蔽工程验收、签证单等。
2020年4月1日,XX公司与江苏圣典(徐州)律师事务所就本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代理费6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XX公司、杨XX、韩XX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XX公司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的承包方,并自认与江XX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实际上是将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江XX,双方存在违法转包关系。江XX又授权杨XX现场负责工程的施工并将印有“江苏XX公司”字样的公章(号码为320XXXX16334)交给杨XX在工程中使用。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江XX、杨XX多次使用该公章,即使该公章是江XX私刻的,XX公司作为承包人,并没有予以制止,该默认行为使江XX、杨XX的行为客观上形成了具有XX公司代理权的表象。而且在XX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中,亦使用了号码为320XXXX16334的公章,充分说明XX公司的公章不止一个。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杨XX并没有告知周X其与XX公司没有关系,且在合同、对账单、欠款单中均加盖XX公司的公章,承租的设备亦用于XX公司承包的工程,周X有理由相信杨XX对XX公司享有代理权,且XX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周X明知杨XX没有代理权仍然与杨XX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故本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应为XX公司。XX公司应对本案的租赁行为承担责任。鉴于以上理由,对XX公司申请对本案中号码为320XXXX16334的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杨XX、韩XX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在合同、对账单、欠款单中签字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并没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不应承担给付租金等责任。XX公司要求追加江XX为本案第三人,因江XX亦不是本案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一审法院不予追加。
关于周X主张的租金数额及利息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挖机租赁对账单及挖机租赁欠款单,对周X主张租赁费的数额为XXX元,一审法院调整为XXX元。前三份挖掘机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按月支付,虽然在2019年9月23日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每月按15000元支付,余款工程完工结清”,但是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已在2020年1月份停工至今,且双方约定的“余款工程完工结清”,因工程完结的时间并不确定,故应为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双方的约定的租赁期间均不满一年,故应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双方签署对账单,应视为双方的结算,周X按照对账单的日期要求XX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损失计算方式,周X要求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对周X主张的利息一审法院调整为以178122元(598122元-420000元)、149488元为基数,分别自2019年5月31日、2019年7月9日起计算至2020年1月17日,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数额为8261元。自2020年1月18日起,以XXX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至实际之付之日止。超过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周X主张的律师费60000元,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未就律师费进行约定,故一审法院对周X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江苏XX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周X租金XXX元及利息(2020年1月17日之前的利息数额为8261元,之后利息以XXX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0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周X对杨XX、韩XX的诉讼请求及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XX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承诺书一份,证明江XX承诺在以上诉人的名义所承揽的全部工程中,所有的责任均由江XX承担。本案的审理结果与江XX有利害关系,所以江XX应当是本案诉讼参与人。被上诉人周X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充分证明江XX以上诉人XX公司的名义承接全部涉案工程,双方之间是挂靠与被挂靠关系。江XX的行为就是XX公司的行为,对于涉案工程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被告杨XX质证认为,承诺书看不懂。2.印章缴销留印卡,证明XX公司号码为320XXXX6334的公章在2018年6月1日已经缴销,在2018年6月1日之后使用号码为320XXXX54815的公章,XX公司的公章自始至终只有一个。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也未对周X在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是否善意且无过失,是否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进行仔细审查。被上诉人周X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和效力都有问题。印章缴销留印卡要比工商备案的效力低。通过一审以及上次庭审杨XX提供的一系列的证据,都说明涉案公章对于上诉人XX公司来说是明知的,在韩XX给上诉人XX公司送发票的过程中,频繁地使用过涉案公章,上诉人始终没向公安机关报警。况且涉案公章现在仍在工地上使用,处理开发公司和地方政府以及XX公司之间的业务关系。作为被上诉人已经尽到相关义务,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是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应承担付款责任。
原审被告杨XX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20年5月8日申辩书一份;2.2020年7月24日申请书复印件一份;3.2020年8月24日撤销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证明涉案公章一直在使用,并不是我们伪造的。上诉人XX公司质证认为,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上诉人周X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从这三份证据上能够看出上诉人的公章使用不具有唯一性。原审被告杨XX在2020年5月20日就把公章交给江XX,江XX打了收条。5月20日之后发生的业务,都是杨XX写好之后发给江XX,像这也从公司盖好公章又发给他的,更印证了XX公司要求追加江XX为本案的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江XX不是本案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原审被告杨XX另提交委托书一份,证明涉案工地是XX公司的,公章是真实的。XX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上诉人并未否认是江XX挂靠我公司承揽了该工程,一审时,江XX的录音资料说得很清楚,江XX为了工程方便,私自刻制的该公章,所以他在该工程中多次使用该公章,也是符合情理和实际的,但并不能以此说明该公章就是真实的,XX公司不认识张XX,而且张XX也无权代表XX公司出具委托书。涉案工程已于2020年2月份终止,XX公司退场有XX公司出具的函。被上诉人周X质证认为,对这份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从这份证据可以看出,上诉人在2019年9月9日就已经把涉案工程全权委托给杨XX,并且明确表示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杨XX、韩XX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系他们在XX公司的职务行为,欠付的租金理应由上诉人承担。委托书所盖的XX公司公章与XX公司在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的公章是一致的。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XX公司应否承担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涉案的公章和XX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使用的公章外形高度相似、编号一致,周X作为合同相对方,不具备分辨其真假的条件,因此对该公章具有信赖利益。XX公司为涉案工程项目的承包方,XX公司自认就涉案工程与江XX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杨XX、韩XX和周X签订合同时,持有该公章和江XX的授权,周X有理由相信杨XX、韩XX对公章的使用经过了XX公司的授权。他人在施工过程中多次使用该公章,XX公司对涉案公章的存在早应知晓,但直至本案诉讼尚未采取相应的措施,因此对他人使用该公章存在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XX公司认为杨XX、韩XX系租赁合同的实际承租人,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能证明周X签订合同时已知晓杨XX、韩XX所使用公章系他人私刻。因此对其该项上诉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程序问题,因江XX并非涉案合同相对方,一审法院未追加江XX作为第三人并无不当。一审中已经有证据显示涉案公章系私刻,周X对于该事实亦予以认可,因此没有必要再就涉案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未准许XX公司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当。对XX公司的该项上诉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江苏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35元,由江苏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XX
审 判 员 黄 政
审 判 员 费 蜜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XX
书 记 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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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13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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