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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

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319民初12346号
原告:高XX
被告:天津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天津胜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
原告高XX与被告天津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共计163,2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延时加班费、节假日加班费共计508,8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2021年12月26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为2004年4月12日至2017年8月13日期间加班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4年4月12日入职被告公司,当时被告仅让原告填写了入职单,一直未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职部门总管一职,约定原告每月工资4,800元,自2004年4月12日至2021年12月16日止,无论是平时工作时间,还是节假日,原告都是12小时制工作,只有每年春节休息10天至15天不等,原告工作期间一直勤勤恳恳,遵守被告的各项规章制度,任劳任怨的做好本职工作,为被告的生产工作做出了较大贡献,也给被告创造了巨大经济效益。2021年12月26日,被告却以续聘为由,欺骗原告在《自愿离职申请书》上签字,但被告自2021年12月26日至今未与原告签订续聘合同,且停发原告工资,置之不理了。原、被告之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业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因超过45天未作出裁决,故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是在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理应对原告给予相应的赔偿,且拖欠原告十几年的加班费未付。据此,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天津XX公司辩称:本案双方为劳务关系,不存在违法解除的赔偿金以及加班费概念;在2017年8月13日之前,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存在拖欠加班费的情况,原告主张的期间也超过仲裁时效。2017年8月14日开始到原告离职双方是劳务关系,双方未约定过加班费,原告享受劳务报酬,不存在加班费问题;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与事实上的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原系被告员工,2017年8月13日,原告退休并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2017年8月14日,双方签订《退休返聘协议书》,约定原告担任生产部门操作职位,甲方(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2021年12月26日,双方解除返聘关系。
2022年6月15日,原告提起仲裁,诉请事项经仲裁前置程序。同日,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津滨劳人仲不字【2022】第4016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遂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退休并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原告退休后在返聘期间与被告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主张2021年12月26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04年4月12日至2017年8月13日期间延时及节假日加班费,被告提出时效抗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XX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晓辉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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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2/08/01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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