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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X与张家港公司合同纠纷,经过努力为当事人争取最大权益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一审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582民初11644号

  原告:孙X,男,196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原告孙X儿子),住安徽省全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云霞,江苏润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XX,男,198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被告:张家港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民营科技园中房XX。

  法定代表人:瞿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XX,江苏XX律师。

  原告孙X与被告钱XX、张家港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孙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万云霞,被告钱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云霞,被告钱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快递转让协议》、《张家港XX区域XXX划分合同》;2.XX被告返还承包款80000元、押金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XXXX公司020年3月31日签订《快递转让协议》,协议约定:XX被告将XXX全部区域的经营权、租赁权(长期)转让给原告,承包费总计160000元。后原告依约向XX公司支付2万元押金,80000元转让款。2020年4月25日原告与XX被告口头约定:承包费变更为8万元,承包区域缩小。2020年5月6日在XX公司准许的情况下,原告与钱XX签订《张家港XX区域XXX划分合同》,协议约定:原告经营区域为XXX、大南、XXX、丽景南XX、龙庭华府,村组。承包期间,XX公司多次对原告乱处罚、乱扣款;快递费用超过三个月不结算;2020年8月4日原告向XX公司索要拖欠派费及就XX公司无故罚款行为进行理论时,XX公司公司副总吴X用武力行动表明拒绝沟通,至此原告通过合理正当的方式妥善解决问题的希望破灭。2020年8月17日XX公司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注销了原告的工号。后原告多次联系XX被告,XX被告无法解决经营权问题。

  被告钱XX辩称,2020年3月31日与原告签订快递转让协议,2020年4月15日原告接手XXX在XX的经营权并支付给我转让费8万元,2020年4月底孙X提出还有转让费7万元不付了,双方于2020年5月6日签订协议,将上述XX区域派件缩减为其中部分区域的派件,之后情况不清楚。

  被告XX公司辩称,1、原告与钱XX签订转让协议及约定的转让费,均是原告与钱XX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XX公司没有关系。2、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押金2万元,我方同意退还,但对于原告主张的转让款8万元,因该款项系原告转让钱XX的快递区域支付的转让费,虽然该转让费系原告直接汇款至XX公司公司法人账户,但该款项系钱XX所有,因钱XX结欠XX公司款项,故该款系钱XX与XX公司的往来费用抵扣,故该款实际所有人是钱XX,我方不应承担该转让款的退款责任,且XX公司也非涉案转让协议的合同相对人。3、对于XX公司暂时注销原告相关的经营户头,原因系原告在经营过程中存在多次投诉、丢件等,导致XX公司对张家港市XX公司进行大量的处罚,且原告存在罢工行为,导致该区域的快递送件无法正常运转,无奈之下公司派人进行送件,如原告需继续经营,我方承诺将经营权交付给原告。4、原告与钱XX签订相关的区域转让协议,经营的风险其应该知道,对该区域原告是买断经营,故该区域的经营权属于原告,原告可以进行再次转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孙X提交证据:1、2020年3月31日《快递转让协议》、XX公司的押金收据、XX公司于2020年4月13日向孙X出具《授权》一份,主要内容为:“XX公司同意钱XX将XXX张家港XX全部承包区域的经营权租赁权(长期),转入孙X”。该《授权》下方有钱XX书写的:“收条收到孙X转让费6万元”、2020年5月6日,孙X(甲方)与钱XX(乙方)签订《张家港XX区域XXX划分合同》、急诊病历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因工作原因,XX公司副总吴X动手殴打原告,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5、2020年8月7日原告儿子孙XX与XX公司法定代表人瞿XX的在XX公司办公室的录音,证明原告与XX公司就快递费结算周期及结算方式无法达成一致。2020年8月17日原告儿子孙XX与XX公司副总吴X电话通话录音,证明当日原告得知XX公司将原告工号注销。2020年9月20日原告与钱XX电话通话录音,证明就经营权问题钱XX无法解决,钱XX、XX公司之间互相推诿。原告孙X并陈述:合同约定转让价款16万元是付给XX公司的,实际于2020年3月31日由原告通过微信转账给钱XX2万元,2020年4月12日由原告通过微信转账给XX公司法定代表人瞿XX8万元;合同约定转让价款16万元中包括钱XX已付的2020年3月20日至2021年3月20日的经营快递地点的房租。被告钱XX质证后认为:对证据无异议。合同约定转让费16万元是要付给我的,合同签订时因原告接手后需要我带他们一段时间,原告怕我转让后不带他们,所以原告提出转让费付到XX公司处,由其保管一段时间后再付给我。在2020年4月底或5月初左右,XX公司将5万元转入我工号的对应账号,告诉我该款是原告支付给我的转让费。原告支付的10万元其中2万元定金是直接给我的,转为转让价款的。原告另支付的8万元中含2万元押金,该款是在不再经营XX公司快递业务后的半年内退还给交款人。另6万元是原告支付的转让价款,应当都给我的,我拿到5万元,另1万元是我与XX公司讲好的作为我付给XX公司转让手续费从转让价款中直接扣除了。被告XX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实际原告与XX公司无直接的承包关系,其转让关系系钱XX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与XX公司无关,我方收取的8万元组成与钱XX所述一致,目前我公司仅有2万元押金。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未有我公司签章,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在公司进行拍桌子,甚至不允许相关人员走动,严重影响了公司正常秩序,在与XX公司员工吴X的沟通过程中发生冲突,公安机关也进行了相关处理,但是与本案其诉讼请求及证明目的没有关系,我方不予认可。对证据4录音已听过,录音文字稿与录音内容一致,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XX公司将其账号注销是因为该区域存在多次投诉、丢件等,严重影响该区域的快递投递业务,公司在无奈之下注销原告的账号进行自行的揽件、收件,如原告想继续经营,XX公司承诺及时恢复原告的账号使用。实际原告与XX公司无直接的承包关系,其转让关系系钱XX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与XX公司无关,我方收取的8万元组成与钱XX所述一致,目前我公司仅有2万元押金。将其账号注销是因为该区域存在多次投诉、丢件等,严重影响该区域的快递投递业务,公司在无奈之下注销原告的账号进行自行的揽件、收件,如原告想继续经营,XX公司承诺及时恢复原告的账号使用。被告XX公司提交证据:1、提交苏州市XX管理局出具的快递末端网点备案回执复印件,证明登记的网点负责人孙XX为孙X儿子,实际由孙X经营。2、提交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9月19日期间从XX公司快递账户系统打印的罚款记录。原告孙X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罚款的事由不存在。被告钱XX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均无异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XX公司是XXX在张家港区域的快递经营权人。钱XX承包经营张家港市XX街道辖区范围区块内“XXX”快递业务。经XX公司出具《授权》同意,钱XX将上述承包区域快递业务转让给孙X,2020年3月31日,钱XX(甲方、转让方)与孙X(乙方、顶让方)签订《快递转让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一、转让标的:甲方自愿将独资设立,坐落于XX镇华XX××东首的快速网店,转让给乙方经营。二、转让内容:1、《XXX》张家港XX镇全部区域的经营权和租赁权(长期);2、此XXX网点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3、此XXX网点的全部生财器具、运营工具、存货、老员工押金;4、此XXX网点老客户资源。三、转让价款支付情况:1、经协商后转让价款共计16万元。2、以上15000元房租费为2020年3月20日至2021年3月20日的房租费。3、签订合同时乙方付甲方定金2万元,4月15号乙方付甲方8万元(由张家港XX公司保管),6月底乙方付甲方6万元(由张家港XX公司保管)。XXXXX点乙方可以正常运营后,张家港XX公司将保管的金额付给甲方。四、特约事项:1、转让前,甲方结清:所有结欠的税捐、水电费用、房租、员工薪资等一切费用和所欠债务。五、违约处罚:1、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各条情形之一的,即视违约论,则对方有权解除合同。2、如系乙方违约,则乙方已付款由甲方没收;如系甲方违约,则甲方按所收款的XX倍返还乙方,如有其它损害,仍得赔偿”。并由XX公司副总吴X代表XX公司签名。同日,孙X向钱XX支付合同定金既转让价款2万元,2020年4月12日,孙X交付XX公司8万元,XX公司从中向钱XX支付转让款6万元(钱XX付给XX公司的转让手续费1万元从该转让价款中直接抵扣),其余2万元作为XX公司向孙X收取的押金。签订合同后,钱XX向孙X交付了快递所需的几辆三轮车、一辆货车(行驶证挂在XX公司名下)、货架及快递所需的其他物品。由XX公司开通孙X的工号。经营过程中,孙X提出缩小区域,为此,2020年5月6日,孙X(甲方)与钱XX(乙方)签订《张家港XX区域XXX划分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甲方负责(悦来、大南、XXX、丽景南XX、龙庭华府、村组)区域的派件。乙方负责XX除甲方以外区域的派件。2、甲乙双方可在XX自己派件区域揽件。若甲方在乙方派件区域揽件,需提前与乙方商量,乙方同意后,甲方才能揽件,否则甲方不得揽件。若乙方在甲方派件区域揽件,需提前与甲方商量,甲方同意后,乙方才能揽件,否则乙方不得揽件。3、2020年4月份,孙X与钱XX签订的快递转让合同作废。”,孙X将大部分三轮车、货车还给钱XX。经营过程中,因XX公司多次对孙X处罚及扣款、快递费结算周期及结算方式等双方产生矛盾;2020年8月4日,孙X与XX公司人员吴X为此发生争执及肢体冲突。2020年8月17日,XX公司将孙X账户(工号)注销。

  庭审中,当事人一致确认:XX公司给孙X一个工号用于经营该区域的快件揽收、派件。在XX公司电脑程序中以该工号登录账号的账户能够反映孙X、XX公司之间快递费结算、罚款(或称扣款,是指送丢快递、客户投诉等,由XX公司在快递费结算时扣除费用)。没有该工号无法揽收、派件。审理过程中,孙X陈述:就扣款项目、金额等具体金额都是XX公司直接从账户中扣了才知道。对罚款中部分因工作差错等原因的罚款是认可的。但罚款金额是公司直接定的,之间也未告诉我何种工作差错需罚款多少。还有大量的罚款没有提供单号等依据、没有理由罚款或错误的原因罚款,经提出后也不给合理的解释。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向钱XX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

  本院认为:案涉XX公司与钱XX之间原为承包合同关系,结合XX公司向孙X收取押金,开通快递揽收、派件、快递费结算所需工号,经XX公司出具《授权》同意后,钱XX将快递经营转让给孙X,并XX公司与孙X之间成立承包合同关系。孙X与XX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以及孙X与钱XX之间的转让合同关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纠纷起因主要为XX公司对孙X多次罚款等,孙X起诉主张解除与钱XX的转让合同,起因为XX公司注销了孙X的工号。故孙X对转让合同有无法定的解除权,需考量孙X与XX公司在履行合同义务中有无过错以确认是否要承担责任及违约责任的大小。因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等方式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孙X对XX公司提交的罚款记录提出罚款的事由不存在等异议,XX公司对孙X罚款的事由、依据理由、罚款金额等未提交相应约定及法定的依据,故XX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利用其控制款项结算等优势地位以罚款替代合同权利义务的行使,有违民事活动中的公平原则,为合同违约方;孙X自认XX公司罚款部分因其工作过错,该自认对XX公司有利,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孙X在合同履行中亦存在过错,亦需承担相应责任。2020年8月17日,XX公司注销孙X工号导致孙X无法继续经营,XX公司该行为表明其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并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据此,并结合孙X诉请蕴意,本院依法确认XX公司与孙X之间的承包合同已于2020年8月17日解除。现孙X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孙X主张解除与钱XX之间的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依法支持。按照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考量孙X与钱XX转让合同之间:钱XX并无过错及合同履行情况,酌定钱XX返还孙X4万元,孙X支付钱XX的其余4万元为孙X的损失部分。考量孙X与XX公司承包合同之间双方过错及合同履行情况:XX公司应返还孙X押金2万元并赔偿孙X损失4万元的60%计2.4万元,孙X其余损失自理。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X与被告钱XX于2020年3月31日签订的《快递转让协议》、于2020年5月6日签订的《张家港XX区域XXX划分合同》于2020年10月15日解除。

  二、被告钱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孙X转让价款40000元。

  三、被告张家港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孙X押金20000元、赔偿原告孙X损失24000元,合计44000元。

  四、驳回原告孙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孙X负担1400元,由被告张家港XX公司负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曹 刚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黄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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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20 星期六 16: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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