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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225民初630号

  原告:韦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玲,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

  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代XX。

  原告韦XX与被告代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玲,被告代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2、婚生子代X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

  原告与被告在打工期间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并生育儿子代X。2014年10月27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致使原告与被告婚后无法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通过与被告共同生活发现,原告与被告性格不合,在共同生活的期间原告与被告很少交流,2016年年底原告便开始与被告分居。2021年,原告以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从上次被驳回诉讼请求后,原告与被告又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满一年,现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和好,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毫无维系的意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代XX辩称,被告和原告前两天碰过面说过这个事,为了孩子有个圆满的家庭,原、被告两个这么些年了,被告肯定还是不想离。最近被告也一直在努力,被告也找过原告,原告可能对被告有点抵触,这是过完年了原被告才碰面。还是希望原告还是能再好好考虑一下,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韦XX与被告代XX于2011年打工期间认识,2012年底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后取名代X,在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产生裂痕。现双方所生育儿子代X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2021年11月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2021)豫0225民初67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韦XX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至今分居一年有余。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籍证明、聊天记录截图、(2021)豫0225民初673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以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告曾起诉被告离婚,诉讼中被告诚恳表示愿意改正,上次诉讼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但夫妻感情也未得到任何改善,现原、被告又分居满一年,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维护没有感情的婚姻对双方均无益处。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原、被告婚生子代X一直跟随被告父母生活,根据孩子的生理特点及生活现状,代X跟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父母有抚养孩子的义务,代X抚养费应由原告

  韦XX负担一半,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原告的收入状况,本院依法酌定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每月700元,原告对孩子享有探视的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

  三款第(四)项、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三款、第一千零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韦XX和被告代XX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代X由被告代XX抚养,原告韦XX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15日支付婚生子代X当月抚养费700元直至代X十八周岁止,原告韦XX对婚生子代X享有探视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韦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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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3/03/14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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