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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X、石X与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案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

  (2018)辽0204民初3914号

  原告:高XX,女,汉族,1948年9月4日出生,葫芦岛市XX厂退休工人,住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石X,女,汉族,1979年1月26日出生,XXX,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斌,辽宁翊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中山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XXXXXXXXY。

  法定代表人:赵XX,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男,该院职员,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XX,辽宁XX律师。

  原告高XX、石X与被告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石X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斌、被告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包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4.3元、交通费2134.9元、住宿费1300元、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60元、营养费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死亡赔偿金97408.8元、丧葬费818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8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高XX系患者石XX的配偶,原告石X是患者石XX的独生女。2016年11月9日,患者石XX因胸闷、气短,伴呼吸困难到被告处就诊,诊断为全心衰竭、心肌炎后扩张型心肌病缺血性心肌病心脏瓣膜病、二尖瓣关闭不全、主动脉瓣关闭不全、心律失常、偶发房早、偶发室早、颈动脉粥样硬化、双肺炎、桥本氏甲状腺炎、轻度甲亢,患者于2016年11月19日出院。后患者又四次入住被告医院。2018年3月23日,患者入住被告医院,被告给予用药治疗,3月25日19时许患者出现口唇紫绀,意识丧失,呼吸减慢、停止,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急性胆囊炎、全心衰。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诊断错误,存在误诊误治、延误治疗的情形,用药不合理,管护缺失等过错,造成患者死亡。原告不同意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依法提出异议,认可该鉴定中心的回复函,要求被告按2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对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及回复函均不认可,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医院承担轻微责任,依据不足。被告已就该鉴定意见书向北京市司法局提出投诉,等待处理结果。关于回复函,在以前该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出庭质证过程中,鉴定机构已经明确说明北京市司法局不允许他们在鉴定意见书或者相关回复中直接说明有关因果关系参与度的比例,但是本次回复函在鉴定意见已经确定医院承担轻微责任情况下,该机构违反了北京市司法局相关规定直接确定了参与度比例。另外,回复函中没有鉴定人员的签字,回复函是在什么情况下出具的,有无经过原鉴定人员合议,被告不知道,被告为回复函的出具的程序是违规的,被告已就该回复函存在的问题一并向北京市司法局进行投诉。原告本次主张的住宿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这几项费用的发生与被告医疗过错行为无因果关系,相关费用是原告治疗其自身疾病必然发生的,无论医院有无过错,被告都不同意这些项目的赔偿。被告作为轻微责任应当按照10%责任比例进行计算赔偿数额,司法鉴定费用亦应按照该责任比例进行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鉴定意见书及书面回复,双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存在不合法情形,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患者石XX,1950年2月18日出生,配偶高XX,独生女石X,患者父母已先于患者去世。患者石XX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系本案二原告。

  2018年3月23日,患者石XX以间断胸闷、气短5年、再发伴剑突下疼痛1周为主诉入住被告医院,于2018年3月25日死亡,死亡诊断:腹痛待查,急性胆囊炎全心衰,心功能Ⅳ级;心肌炎后扩张型心肌病;心律失常,心房颤动;桥本氏甲状腺炎。死亡原因:急性胆囊炎、全心衰。患者本次住院2天,个人自付医疗费2421.48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司法鉴定,双方选取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12月28日出具北天司鉴[2018]临鉴字第1154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第五部分、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行为评估,1.被鉴定人石XX既往多次因间断胸闷、气短,加重就诊于院方,临床诊断:①全心衰竭心功能Ⅳ级,②心肌炎后扩张型心肌病③心律失常心房颤动室性早搏,④心脏瓣膜病二尖瓣关闭不全主动脉瓣关闭不全,⑤慢性肾功能不全CKD3期,⑥颈动脉粥样硬化,⑦桥本氏甲状腺炎,⑧腹主动脉硬化伴主动脉迂曲,⑨左肾小结石,⑩脑白质脱髓鞘改变脑萎缩腔隙性脑梗死。被鉴定人基础疾病多,病情重。2.2018年3月23日被鉴定人因“间断胸闷、气短5年,再发伴剑突下疼痛1周”就诊于院方,当日腹部CT示:胆囊炎、胆囊窝少许积液,院方请急腹症外科会诊,予对症治疗;针对心衰,地高辛0.125mg口服强心并控制心室率,硝酸酯类扩血管,利尿减轻心脏前负荷治疗,螺内酯保钾利尿改善心脏重构,氯化钾口服预防电解质紊乱;上述治疗符合诊疗常规。3.2018年3月24日晨起被鉴定人仍有间断胸闷、气短,间断剑突下疼痛,院方继续目前治疗;2018年3月25日晨起被鉴定人剑突下疼痛明显,症状无明显好转,肝胆胰脾彩超示:胆囊壁增厚。院方治疗未起到预防的效果,2018年3月25日19:59被鉴定人抢救无效死亡。4.被鉴定人先后多次就诊于院方,均诊断:心肌炎后扩张性心肌病等,院方未采取相关措施明确诊断,如不能明确诊断,未告知被鉴定人及家属不能明确的原因,或上级医院就诊进一步明确诊断。5.院方病历书写存在不规范之处。6.2018年3月25日09:25院方请ICU会诊,告知被鉴定人家属入住ICU事宜,家属签字拒绝;2018年3月25日18:15家属拒绝胃肠减压并签字;2018年3月25日19:59被鉴定人临床判断死亡,家属签字拒绝尸检。7.被鉴定人死亡后未进行尸检,具体死亡原因无法明确,依据现有医疗材料,被鉴定人石XX死亡原因考虑为全心衰竭、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可能性大。综上所述,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2018年3月23日至3月25日期间在对被鉴定人石XX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失,与其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起轻微作用。第六部分、鉴定意见,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2018年3月23日至3月25日期间在对被鉴定人石XX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失,与其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起轻微作用。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意见均提出书面异议,鉴定中心出具书面回复,书面回复中明确参与度20%为宜。本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0元,二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北京参加听证会支付交通费2432.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医疗损害责任是指患者在医疗机构就医时,由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在诊疗和护理活动中受到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根据鉴定意见、书面回复及本案相关案情,原告主张被告按照2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医疗费,患者自付医疗费用2421.48元,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484.3元(2421.48元X20%)。

  关于交通费,二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听证会发生的交通费用属于合理,且二原告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赔偿二原告交通费486.5元(2432.4元X20%)。关于参加患者丧葬事宜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二原告未提供证据,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和营养费,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患者需要护理及加强营养,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患者住院2天,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被告赔偿二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天X100元/天X20%)。

  关于死亡赔偿金,患者死亡时已满68周岁,按照上一年度大连市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40587元计算,被告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97408.8元(40587元/年X12年X20%)。

  关于丧葬费,双方均认可按照上一年度大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824元的标准计算,被告赔偿二原告丧葬费8188.8元(6824元/月X6个月X20%)。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患者的死亡给二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而被告的医疗过错与患者死亡的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酌情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关于鉴定费用,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需通过鉴定才能明确,经鉴定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故被告应按其过错责任程度负担相应的鉴定费用,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用36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赔偿原告高XX、石X医疗费484.3元;

  二、被告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赔偿原告高XX、石X交通费486.5元;

  三、被告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赔偿原告高XX、石X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

  四、被告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赔偿原告高XX、石X死亡赔偿金97408.8元;

  五、被告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赔偿原告高XX、石X丧葬费8188.8元;

  六、被告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赔偿原告高XX、石X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七、被告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赔偿原告高XX、石X鉴定费3600元;

  八、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条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1元(二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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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13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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