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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封控期间承租人擅自将合同租赁期限改为不定期租赁且不退还押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XX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04民初17450号
原告: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玉苗,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XX公司,
被告二:XXX公司,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X。
原告XXX与被告XX公司、X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玉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22年3月31日终止;2.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海南洋1931餐厨废弃物处置协议书》于2022年3月31日解除;3.两被告扣除2022年2-3月水电费,2022年1-3月餐厨垃圾费后,退还剩余保证金、公共事业押金、餐厨垃圾费共计134,454.73元。
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原告(上海市XXXX餐厅经营者)与被告一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场地进行餐饮经营。双方约定合同期限自2021年4月21日至2022年4月20日止,月租金人民币30,757元,月提成租金为月累计营业净额收入15%,保证金人民币105,921元,公共事业押金人民币6,320元,月物业管理费人民币4,550元,外摆租赁月租金人民币3,480元、保证金人民币13,530元、公共事业押金人民币1,430元、月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030元。同时上述《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若“不可抗力导致本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的。”,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两被告支付各项费用。另原告(上海市XXXX餐厅经营者)与被告二签订《上海南洋1931餐厨废弃物处置协议书》,约定协议期限自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每天40元/桶。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一次性支付被告二餐厨垃圾费人民币14,600元。2022年4月1日开始,徐X因新冠疫情不可抗力实施封控,原告承租的租赁区域无法营业,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2022年6月15日,被告二向原告发送《合同解除通知书》,擅自将合同租赁期限改为不定期租赁,并将各项费用延长至2022年6月16日。现原告方已将租赁房屋复原,但两被告仍未按照合同约定退还相应费用。两被告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两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终止日期为2022年4月20日,此前双方虽就终止履行合同一事进行协商,但因原告提出种种条件,双方未能最终达成一致意见,故双方并未提前解除合同。合同期满后,原告仍旧占用房屋未予归还。故双方实际形成了不定期的租赁关系。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于2022年3月31日终止缺乏依据。因原告继续占用房屋,又未支付相应的租金,故被告于2022年6月15日发函给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双方的租赁合同应于2022年6月16日解除。原告自2022年4月1日起未向被告支付租金等费用。在扣除原告拖欠的租金和水电煤等费用后,被告已经退还了原告27,093.56元,对于公用事业押金和餐厨垃圾,被告应退还17,950元。不同意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上海市XXXX餐厅(承租方、乙方)与被告一(出租方、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上海市XX路XX号“南洋1931商场”地下1层01部位B1层11号单元、租赁面积63.2平方米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自2021年4月21日起至2022年4月20日。日租金为16元/平方米,月租金为30,757元。保证金为105,921元,公用事业押金为6,320元。物业管理费为每平方米租赁面积每月72元,每月合计4,550元。外摆租赁区域:租赁面积为14.3平方米,租赁期自2021年4月21日起至2022年4月20日。日租金为8元/平方米,月租金3,480元。保证金为13,530元。公用事业押金为人民币1,430元。物业管理费为每平方米租赁面积每月72元,每月合计为人民币1,030元。租赁关系终止时,在乙方已结清租赁单元的租金、物业管理费、水费、电费、煤气费、通讯费等各种税费、办妥以租赁单元为注册地址或营业地址的工商注销或变更手续(餐饮商铺还需注销煤气、食品卫生许可证、公共场所许可证)、结束所有经营事务,并且乙方所交还的租赁单元及其装修、设备和设施已按照本合同的规定恢复原状且为可租赁状态的前提下,甲方应在乙方交还租赁单元且上述条件均满足后的30个工作日内将保证金一次性无息退还乙方。甲、乙双方同意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合同终止,双方互不承担责任:……不可抗力导致本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1合同另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合同订立后,被告一交付了房屋,上海市XXXX餐厅依约支付了相应的保证金等。
还查明,上海市XXXX餐厅(乙方)与被告二(甲方)另行签订《上海南洋1931餐厨废弃物处置协议书》,约定餐厨废弃物处置收费标准为40元/桶/天,处置期限为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止。协议订立后,上海市XXXX餐厅一次性支付了14,600元。
2022年3月14日,上海市XXXX餐厅与被告一就合同到期终止事项进行协商,双方草拟了《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协议》,因原告又提出需增加补充协议,表示如果因为疫情原因,比如商场停业,导致验收或注销问题,要求免责。后终止协议中增加了上述内容。2022年3月18日,原告表示同意修改后的内容。原告因疫情原因被封控,双方最终未能在上述终止协议上签名确认。
2022年6月15日,被告一向上海市XXXX餐厅发出《合同解除通知书》,认为双方的合同于2022年4月20日到期后,未能就续租事宜达成一致,上海市XXXX餐厅仍占用房屋,但未支付费用。故要求双方的租赁合同于2022年6月16日解除,并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等费用。上海市XXXX餐厅告则回函表示不予认可,认为双方的租赁合同已于2022年4月20日到期终止,并认为南洋XX不应收取2022年4月1日以后的租金等费用。南洋XX则回复认为,自2022年4月21日起双方形成不定期的租赁关系,故合同于2022年6月16日解除。
还查明,上海市XXXX餐厅于2022年6月初对系争房屋委托他人进行了恢复施工并通过了电洋电缆的验收。2022年9月23日,南洋XX在扣除至2022年6月16日的费用后,退还原告27,093.56元。
另查明,上海市XXXX餐厅系原告黄XX设立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上海市XXXX餐厅已于2022年7月18日注销。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餐厨废弃物处置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22年4月20日到期终止,此前双方已就租赁合同到期解除事宜协商一致,因原告受疫情影响被封控,故未能在解除协议上签字,此后双方未就续租事宜进行协商,原告未返还房屋不代表双方形成不定期的租赁关系,故本院确认双方的租赁合同系2022年4月20日到期终止。餐厨废弃物处置协议书系租赁合同的附属合同,租赁终止,该协议自然终止。双方合同终止后,原告已经按约恢复了房屋,并注销工商登记等,被告应当将收取的租赁保证金予以返还。原告未返还房屋系受疫情影响,本着共克时艰、共担风险的原则,结合合同履行情况等,本院对被告返还的费用酌情予以调整。原告拖欠的水电费等费用在被告应返还的费用中应予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22年4月20日终止;
二、原告与被告二签订的《上海南洋1931餐厨废弃物处置协议书》于2022年4月20日解除;
三、被告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53,285.60元;
四、被告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2022年4月21日至2022年12月31日的餐厨废弃物处置费10,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75元,由原告负担789元,两被告负担7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向红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谯XX
书 记 员 谯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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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3/01/08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标      的:13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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