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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劳务纠纷一案胜诉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 0102 民初 21626 号

原告:陈XX,男,1985 年 11 月 29 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贵州省纳雍县XX,现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普吉街道同心路社区香花路 21 号香树花城XX,公民身份号码 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定洪,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X,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XX,男,1968 年 11 月 4 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垫江县黄沙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陈XX与被告张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2年 11 月 21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兰X独任审理,于 2023 年 2 月 16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00000 元,并承担该款项自 2020 年 1 月 21 日起至 2022 年 11月 7 日止的违约金 20420 元(按照 20 元/天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以 200000 元为基数,自 2022 年 11 月 8 日起至款项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 20 元/天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 年6 月,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将云南省昆明市XX尚源郦城项目的劳务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照与被告达成的口头协议于 2018 年 8 月完成了对涉案工程项目的施工任务,该项目工程己交付被告并已投入使用。原告按照约定已履行完毕自己的施工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被告双方于 2019 年 12 月 30 日结算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

条》,确认尚欠原告劳务费 200000 元,并承诺于 2020 年 1 月20 日前付清,如到期未付按 20 元/天支付违约金。现履行期限已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案涉劳务费无果。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欠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被告放弃了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上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 年 12 月 30 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欠款人张XX尚欠陈XX云南省昆明市XX尚源郦城小工工资人民币 200000 元(大写:贰拾万元整),本人承诺于 2020年 1 月 20 号前付清,如到期未付按 20 元/天支付违约金。开工日期 2016 年 6 月,完工日期 2018 年 8 月”。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虽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提交的《欠条》能够认定其为被告提供了劳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劳务费 200000 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 2020年 1 月 21 日起至 2022 年 11 月 7 日止按 20 元/天计算的违约金20420 元及自 2022 年 11 月 8 日起至款项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20 元/天计算的违约金,因双方明确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为 20元/天,而20元/天系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所计算,即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并不违反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 2020 年 1 月 21 日起至 2022 年 11 月 7日止的违约金 20420 元及自 2022 年 11 月 8 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以 200000 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 3.65%的标准计算)。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本院对未实际产生的费用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XX支付劳务费 200000 元;

二、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XX支付自2020年1月21日起至2022年11月7日止的违约金20420元及自 2022 年 11 月 8 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以200000 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 3.65%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4606 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员 兰 芳

二 〇 二 三 年 二 月 二 十 日

法 官 助 理 席 倩

书 记 员 罗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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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3/02/19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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