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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被判刑,为当事人辩护缓期三年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辽0112刑初468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浑南区人民JC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1.男,19××年×月×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兴安盟。(系死者父亲)

  诉讼代理人霍XX,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鲁XX,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申通快递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捕前住沈阳市浑南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4月20日被沈阳市GA局浑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沈阳市浑南区人民JC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于2021年1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蕾、尹X(实习),系辽宁一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XX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于××,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姜XX、李XX,系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JC院以沈XX检公诉刑诉[2021]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犯交通肇事罪,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浑南区人民JC院指派JC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1的诉讼代理人霍XX、被告人鲁XX及其辩护人王蕾、尹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XX、姜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JC院指控:2021年1月25日17时16分许,被告人鲁XX酒后驾驶辽M×××××号黑色大众牌小型轿车,沿远航东路行驶至浑南区灯杆处时,车辆右前部与张X2驾驶的电动两轮车(共享青拮)左侧相撞,造成被害人张X2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后果。被告人鲁XX驾车离开现场,不久后又返回现场。经认定,被告人鲁XX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沈阳×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鲁XX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3.3mg/100ml。被告人鲁XX于2020年4月20日被传唤到案。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JC院认为:被告人鲁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XX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鲁XX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自首;2.醉酒驾驶机动车;3.认罪认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鲁XX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1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XX公司给付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80000元。

  被告人鲁XX对沈阳市浑南区人民JC院的指控无异议,对于民事部分没有意见,双方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已获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发生事故后被告人鲁XX未立即停车离开现场后又返回的行为不应认定为逃逸情形;2.被告人鲁XX醉酒驾驶机动车系其犯罪构成事实,不应在量刑时重复评价;3.被告人鲁XX系自首,认罪认罚,并已经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4.被告人鲁XX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且真诚悔过、积极赔偿,愿意尽全力弥补被害人家属在此事故中受到的伤害,故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XX公司辩称,因被告人鲁XX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25日17时15分许,被告人鲁XX醉酒驾驶辽M×××××号黑色大众牌小型轿车,沿远航东路行驶至浑南区灯杆处时,与张X2驾驶的电动两轮车(共享青拮)有西向东行驶时相撞,相撞后鲁XX驾车驶离现场,后又返回事故现场,事故造成被害人张X2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后果。经沈阳市GA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认定,被告人鲁XX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沈阳×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鲁XX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含量为143.3mg/100ml。2020年4月20日被告人鲁XX被GA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另查明,被害人张X2的父亲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1.母亲已于其死亡前死亡,没有结婚,没有子女。附带民事原告人张X1与被告人鲁XX自行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鲁XX一次性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1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万元(包含前期垫付的款项人民币4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1对被告人鲁XX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1仅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XX公司主张权利,自愿撤销对其他主体主张权利。

  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自2020年11月17日零时起至2021年11月16日二十XX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80000元。

  因本次事故造成被害人张X2死亡导致的合理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为人民币31820元×20年=636400元、丧葬费人民币37632元,合计人民币674032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沈阳市浑南区人民JC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鲁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机动车辆驾驶员在发生事故时均应停车报警并对伤员进行救助,被告人鲁XX在事故发生后不仅未停车报警并对伤员进行救助,却驾车驶离现场,系明显的逃逸行为,虽然其过后返回事故现场,但也不能规避其逃逸的客观行为,故本院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鲁XX不构成逃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鲁XX被GA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认罪认罚,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鲁XX到案后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其他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JC院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度,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人鲁XX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家属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鲁XX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人鲁XX已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故本院不再判处被告人鲁XX承担给付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XX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承保单位,应在其赔偿限额内向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直接给付责任,因被害人张X2死亡导致的经济损失已经超过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XX公司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1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XX公司给付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8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鲁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1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人民币十八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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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12/14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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