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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杨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闽××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福建漳州市龙文区九龙大道××号漳州XX××地块×幢××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NE33.

  法定代表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福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福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系死者杨X×的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系死者杨X×的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系死者杨X×的女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男,197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系死者杨X×的次子。

  上列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福建XX执业律师。

  上列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游XX,福建XX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漳浦县XX公司,住所地漳州市漳浦县假日新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21025B。

  法定代表人:陈XX。

  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漳州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X、杨X、杨X×、杨X、陈XX、漳浦县XX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闽0623民初5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漳州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财产保险公司漳州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保险公司漳州XX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免责条款生效,应免除其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第一,驾驶员陈XX未依法取得《从业资格证》,其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行为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公司漳州XX公司已经对该条款以加黑加粗的方式作出了提示;第二,根据投保单可知,本案的投保人为××公司。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不合理。陈XX因交通肇事致人死亡被追究刑事责任,其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也是一种犯罪行为,处理犯罪行为的赔偿问题,应当优先适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胡X、杨X、杨X×、杨X辩称,1.××保险公司漳州XX公司未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无效,原审法院判决保险承担赔偿责任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拒赔所依据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条款,即第24条第2款第6项系格式条款;本案投保人系陈XX,××保险公司漳州XX公司应当向陈XX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否则免责条款不生效;《道路运输条例》第22、23条并非禁止性规定,其内容也与从业资格证无关,因此上诉人不仅要履行提示义务,还应履行明确说明义务;退一步讲,即使免责条款生效,从业资格证书不属于必备证书。

  陈XX辩称,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中“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含义不清,具体指什么许可证,该免责条款并未规定清楚、详细。2.《保险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公司并非投保车辆的所有人,陈XX与该公司也不存在挂靠关系。2.根据最高院的批复,应当得到支持。

  胡X、杨X、杨X×、杨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漳州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胡X、杨X、杨X×、杨X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其亲属死亡造成的损失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200570.71元,合计310570.71元;陈XX、漳浦县XX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7日16时27分许,杨X×(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已×报废期限的闽E1××**号二轮摩托车(后载胡X,女)沿国道324线自大南XX方向往漳浦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正在施工的漳浦XX,在变窄路段自右向左并入单行道后行驶至肇事路段(漳浦大桥),被与同向行驶由陈XX驾驶的闽E6××**号重型自卸货车刮碰并碾压,造成杨X×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胡X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漳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陈XX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杨X×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胡X无责任。杨X×因本事故在漳浦县中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4676.59元,因抢救无效于2019年12月7日死亡。

  另查明,杨X×生前系漳浦县大南XX农场的退休职工,已领取退休金。再查明,本案的肇事车辆闽E6××**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陈XX,系陈XX让××公司代为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人为××公司,保险费由陈XX支付,被保险人为陈XX。又查明,本案事故发生时,陈XX未持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方当事人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应作为定案的依据。陈XX在本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具有重大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70%。陈XX驾驶的肇事车辆闽E6××**号重型自卸货车向××保险公司漳州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胡X、杨X、杨X×、杨X请求陈XX、××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公司仅是投保人,也不是该车运行利益的受益者,故胡X、杨X、杨X×、杨X请求××公司赔偿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规定标准计算,胡X、杨X、杨X×、杨X因本交通事故致其亲属杨X×死亡所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676.59元,丧葬费38133元,死亡赔偿金45620元/年×6年=273720元,精神损害金20000元,合计336529.59元。综上所述,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予以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36529.59元-110000元)×70%=158570.72元,二项合计110000元+158570.72元=268570.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X、杨X、杨X×、杨X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其亲属卢杨X×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合268570.72元。二、驳回胡X、杨X、杨X×、杨X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除××保险公司漳州XX公司对“保险费由陈XX支付”有异议,认为一审已查明保险费是由××公司的法人陈XX支付的;胡X、、杨X、杨X×、杨X、陈XX对“系陈XX让漳浦县XX公司代为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人为漳浦县XX公司”有异议,认为投保是陈XX个人投保,只是在缴纳保险费的时候把钱转给了陈XX,让陈XX帮忙交钱;一审提供的保单中有明确记载投保人是陈XX。对其他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保险公司漳州XX公司是否免赔商业三者险?二、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漳州XX公司是否免赔商业三者险的问题。主要看××保险公司漳州XX公司对免责条款是否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保险公司漳州XX公司应当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但结合本案,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陈XX,一审中陈XX提供的电子发票上亦显示本案讼争车辆保单的购买人为陈XX,即订立保险合同时实际投保人为陈XX,而××保险公司漳州XX公司提交的投保人声明中,均加盖的是漳浦县XX公司的印章,故不能认定××保险公司漳州XX公司已经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因此免责条款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漳州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保险公司漳州XX公司上诉要求免赔偿商业三者险,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死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同时,《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也明确指出,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并无不当。××保险公司主张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71.4元,由××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

  审判员  翁××

  审判员  刘××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XX

  书记员  蔡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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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14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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