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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违反竞业限制协议,通过仲裁要求员工停止同类竞争行为,维护了公司的合法权益。

  长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长县劳人仲案字[2022]第1551号

  申 请 人:湖南XX公司

  住 所 地:长沙经济技术开XX。

  法定代表人:XX

  委托代理人:符鸿泽,湖南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XXX,X,X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XXXXXXX

  上列当事人因竞业限制赔偿等劳动争议一案,本会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于2022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符鸿泽到庭参加了仲裁庭审,被申请人XXX经本会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XXX年X月XX日,被申请人入职申请人,担任XXX经理一职,双方于当月签订了《劳动合同》。2020年3月3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保密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被申请人在离职两年内不得从事光电行业相关工作,如被申请人违反保密协议,申请人可要求被申请人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2022年X月X日,被申请人从申请人公司离职。被申请人离职后,凭借在申请人处以前关系较好的同事,多次匿名通过该同事在申请人处订货拿货,然后转卖给他人,从中赚取差价。2022年X月X日被申请人正式成立长沙XX公司,并煽动申请人在职员工XX作为公司股东兼监事,继续经营XX行业生意。被申请人作为从申请人处离职的员工,不仅违反保密协议继续从事与申请人具有竞争性质的XX行业,甚至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怂恿申请人在职员工XX出资加入其公司,作为股东,并匿名从申请人处拿货再转卖给他人,给申请人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影响,也给申请人造成了经济损失。

  仲裁请求:一、裁定被申请人立即注销长沙XX公司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二、裁定被申请人因违反保密协议的竞业限制义务和劳动合同的约定,赔偿申请人损失16000元;三、裁定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用。

  被申请人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会经审理查明XXX公司于2020年8月28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XXXXXX等。

  被申请人XXX于2018年X月XX日入职申请人XXX公司处从事销售工作,双方自XXX入职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从2018年X月XX日起,并约定试用期为1个月,从2018年X月XX日起至XXX年XX月XX日止,并约定如XXX公司为XXX提供了专项培训,并为此支付了培训费用,XXX为XXX公司工作服务期限应不少于1年。合同中显示XXX的电话为手机尾号XXX的号码。

  双方在劳动合同中还约定了相关保密条款,并单独于2020年X月XX日签订了《保密协议》,该《保密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乙方(XXX)为甲方XXX公司)提供营销推广事宜,达成相关保密协议并共同遵守。其中第11条约定,如遇离职两年内不得从事XX行业相关工作。在该《保密协议》中XXX进行了签字确认,且其落款日期为2020年X月XX日,XXX公司盖具公章予以确认,但未填写日期。

  2022年X月X日,被申请人XXX与申请人XXX公司正式解除劳动关系,XXX公司于2022年X月为XXX办理了社会保险停保手续。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的企业报告显示,2022年X月X日,XXX成立了“长沙XX公司”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状态显示为存续,经营范围包括XXX及专业涉及服务等。

  另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未就违反保密义务的赔偿进行具体约定,申请人XXX公司亦未向被申请人XXX支付过相关竞业限制经济经济补偿等费用。

  申请人向本会提交了《长沙市XXX有限公司销售单》,该销售单显示客户“长沙X总”,该客户电话为手机尾号XXX的手机号码,客服经理为XXX,手机尾号为XXX。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保密协议、营业执照、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式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人员异动信息表(社会保险)、《长沙市XXX有限公司销售单》、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为凭,证据确凿,足以认定。

  本会认为:一、关于申请人主张裁定被申请人XXX立即注销长沙XX公司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本案中,被申请人XXX于XXX年X月XX日入职申请人XXX公司处从事销售工作,在双方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约定了被申请人XXX应遵守相关保密义务,且申请人提交的XXX公司营业执照及长沙XX公司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式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来看,XXX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XXXX及广告设计等,长沙XX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XXX及专业涉及服务等,两公司经营业务范围高度重合,存在同业竞争关系,而XXX在XXX年X月XX日签订的《保密协议》中第11条明确约定,如遇离职两年内不得从事XX行业相关工作,XXX于XXX年X月X日与XXX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离职后于XXX年X月X日成立了与XXX公司经营业务高度重合且同样为XX行业的长沙XX公司,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负有其他保密义务的人员应履行的两年竞业限制义务的规定,同时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及诚实信用原则。综上,XXX应当遵守双方《保密协议》的约定,继续履行《保密协议》约定的离职两年内不得从事XX行业相关工作的保密义务,另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并无相关职权裁定被申请人XXX立即注销长沙XX公司,但被申请人基于与申请人之间的《保密协议》约定,应立即停止以长沙XX公司名义从事与申请人同类经营行为,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二、关于申请人主张裁定被申请人XXX因违反保密协议的竞业限制义务和劳动合同约定,赔偿申请人损失XXXX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申请人XXX公司主张对XXX进行学习培训花费、以及XXX从该公司采购货物费用、公司因与XXX此次竞业限制赔偿纠纷聘请律师共计损失16000元,首先,为证明该公司对XXX进行学习培训花费的主张,申请人向本会提交了名称为“第38届《XXXX》XXX长沙站”的照片,拟证明该公司对XXX进行学习培训的情况,但申请人提交的照片中并未明确显示照片中人物名称等,亦无拍摄日期及无明显提及被申请人XXX的字样,仅通过申请人提交的几张照片无法认定XXX公司对XXX进行了学习培训或产生了学习培训费用,故对于申请人主张对XXX进行了学习培训的说法,本会难以采信。其次,申请人还主张XXX从XXX年X月XX日起至X月对申请人隐瞒其身份,一直在申请人处拿货,共计货款XXXX元,为证明该主张,申请人向本会提交了《长沙市XXX有限公司销售单》,该销售单显示客户“长沙X总”,该客户电话为手机尾号XXX的手机号码,客服经理为XXX,手机尾号为XXX。申请人在庭审中主张其提供的销售单中显示的“长沙X总”系XXX假冒,销售单中“长沙陈总”手机尾号为XXX的号码与XXX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预留的手机号码一致,但从申请人XXX公司提交的双方劳动合同来看,被申请人XXX预留的手机号码尾号为XXX,显然与申请人陈述的销售单中手机尾号XXX的手机号码不一致,且申请人提交的几张《长沙市XXX有限公司销售单》并未显示与XXX相关的信息,仅凭以上证据,无法证明系XXX隐瞒身份信息从XXX公司拿货,给XXX公司造成损失,故对于申请人主张的XXXX元货款损失,本会亦难以采信。最后,申请人主张因与XXX产生的此次竞业限制纠纷花费聘用律师费用应计算在XXX对XXX公司造成的损失赔偿费用内,但该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劳动仲裁免费,聘请律师非申请劳动仲裁的强制性规定,但基于被申请人XXX存在从事双方《保密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行为,本会酌情支持申请人1000元损失;

  三、关于申请人主张裁定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用的请求。因劳动仲裁费用由劳动仲裁专项经费予以保障,故对于申请人请求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用的主张,本会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XXX立即停止以长沙XX公司名义从事与申请人湖南XX公司同类竞争行为,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二、被申请人XXX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湖南XX公司支付损失赔偿款项1000元;

  三、驳回申请人湖南XX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李玉

  二0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黄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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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2/10/30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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