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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冀020X民初33X1号

  原告:王XX,男,1XXX年12月2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石家庄市长安区XXX。

  委托代理人:董娜,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唐山市XX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XXX。

  法定代表人:云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XX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满城区XXX。

  法定代表人:唐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XX,河北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1XX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籍四川省仪陇县XXX。现住北京市通州区XXX。

  原告王XX与被告唐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房地产)、被告河北XX公司(以下简称XX建筑)、被告李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通过互联网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娜、被告XX房地产的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XX建筑的委托代理人曹XX、被告李XX均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诉称:唐山市丰润区XX街道前XX社区平改工程2、3号楼,返迁1、2、3楼共X栋楼,系被告XX房地产开发,被告XX建筑负责承建,被告李XX系XX建筑在此项目的负责人。201X年6月4日,被告王XX和被告李XX签订了一份《防水分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句工句料的形式,承句此项目五栋楼的防水工程,工程执行河北省XX定额,以实际结算价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组织施工,后X于三被告的原因,该项目成为烂尾工程。因此造成原告不能按时施工。原告实际施工面积为:返迁3栋XXX平方,平改2栋1X24.X平方。原告多次经由被告李XX协商,并由被告李XX指定的预算员王XX计算,被告李XX愿意支付工程看1XX34X.6X元。被告李XX是XX建筑该项目的负责人,李XX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XX建筑应当对李XX的行为承担责任。即被告李XX和XX建筑应当在欠付原告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由因XX房地产系工程发包方,应当在欠付XX建筑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李XX签订的《防水分包合同》;二、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XX34X.6X元;三、三被告支付自2021年4月X日起以1XX34X.6X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时止。被告XX房地产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我公司主张工程款。2、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是李XX个人将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并非XX建筑公司,本案存在借用资质、多层转包或违法分包情形,根据最高院民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规定,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所规定的可以突破合同性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

  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中的实际施工人。3、XX公司于2014年X月30日与XX公司签订施工合同,201X年4月13日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退出项目开发,之后由唐山XX房地产公司进行开发,XX公司投入的施工费用农民工资等工程款由XX公司于XX公司解决,XX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因此XX公司不欠XX公司工程款。4、原告是在XX公司退出开发之后即201X年6月4日才与李XX签订防水合同,当时的开发商和发包人均为唐山XX房地产开发公司。综上,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XX建筑辩称:李XX是XX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并不是李XX借用资质。201X年4月13日虽然第一和第二被告之间签订了解除协议书,但是协议书没有实际履行,现在还是由XX实际开发的。我们XX公司经施工现场施工以后,XX没有给过工程款,XX公司承揽了合同所约定的建筑以后进场施工以来XX没有给过建筑工程款,所以,本案原告的建筑工程款应由XX公司负担。我们在前XX施工垫付了几千万工程款,都快把我们公司托垮了。被告李XX辩称: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项防水工程是代表公司签订没有异议。我作为XX公司委托代理人在现场负责与王XX签署的防水施工合同,虽然XX公司没有盖章,但是公司也是认可的,没有借用挂靠资质的任何行为。XX公司承建由XX房地产开发的前XX项目,XX总计完成产值经过政府、第三方审计公司、XX公司共同委托对XX公司前期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一个审计鉴定,总计63X0万,但XX公司一分钱也没有支付,鉴定的是XX公司在开发期间XX公司施工的费用,是2014年-201X年X月份的,在丰润区政府有审计报告。王XX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主张权利,该笔费用理应从建设单位欠付工程款中给原告方。经审理查明:201X年6月4日,李XX代表XX建筑与王XX签订《防水分句合同》一份,将丰润区XX路街道前XX社区平改工程返迁1、2、3号楼,平改2、3号楼约 X0000建筑平米,分包给王XX,工程暂定价为:执行河北省2012定额、以实际预结算价为准下浮(12%含税金)后为乙方实际工程款。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在地下防水施工完毕验收后,2个月内付已经完成工程量的 X0%、其余10%3个月内付清。其他施工部位按开发公司与承包方所签订的付款方式及节点同步进行,大合同复印后交乙方一份备查。甲方按乙方指定的账户与现金或转账方式拨付乙方。第十七条合同解除:第3项如因不可抗力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因工程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停建或者缓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甲方和乙方可以解除合同。第四项...合同解除后,不影响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甲方盖章处XX建筑没有加盖公章,李XX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王XX在

  乙方处签字。合同签订后,王XX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至201X年X月10日经各方核算,王XX共完成返迁14X0.4m,返迁2"XXX,返迁34X0.4m,平改2*XX0.12m,平改31044.3Xm。经双方微信联系,李XX通过微信给王XX出具了一份建设工程预算书,确认工程总价1XX34X.6X元。原告王XX对预算书没有异议。此后,丰润区XX路街道前XX社区平改工程直至庭审时,一直处于停工状态。被告李XX收到本院邮寄的本案起诉状。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防水分包合同》、微信截图、工程量确认单、建筑工程预算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李XX代表XX建筑与王XX签订合同,虽然没有使用XX建筑的公章,但是XX建筑当庭予以认可。故此本院对XX建筑与王XX双方存在防水分包合同关系予以确认。王XX与李XX之间,通过微信联系,确认的王XX已

  经完成的工程量产生的工程款1XX34X.6X元,XX建筑也予以认可,本院对王XX主张已经完成的工程量的价款为1XX34X.6X元予以采信。案涉工程处于停工状态已经达到数年,符合合同第十七条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但是没有证据证明王XX在本案之前正式通知过XX建筑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时间应当为被告李XX或XX建筑收到本案起诉状时。王XX虽然没有提交地下防水施工完毕验收手续和其他施工部位开发公司向XX建筑付款的证据。但是王XX与XX建筑之间的合同解除后,王XX已经履行的部分要求给付工程款,符合情理,本院予以支持。XX建筑拖延给付王XX工程款,至少给王XX造成了利息损失,王XX要求按一年期贷款市场价率给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李XX系XX建筑该项目的负责人,李XX签订合同等一系列与本案相关的行为均是职务行为,故此,李XX的行为应由XX建筑公司负责,与李XX个人没有关系,王XX要求李XX与XX建筑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王XX没有提交XX房地产欠付XX建筑工程款的证据,本院对其要求XX房地产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XX与李XX代表河北XX公司签订的《防水分包合同》于2022年X月20日解除;

  二、被告河北XX公司给付原告王XX工程款1XX34X.6X元,并支付以所欠款项为基数自2022年X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LPR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4元,由被告河北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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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2/12/05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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