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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前保全可作为对方履行支付义务的催化剂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原告: 宁波市XX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X438711XH,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XX。

  法定代表人:周XX,公民身份号码XXX.该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银,浙江甬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0211MA28YM2T30.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澥浦镇兴XX(一照多址)。

  法定代表人:孙X,公民身份号码X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X,男,该公司员工。

  担保人:孙X,女,1977 年10 月28 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开化县XX,现住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银亿海尚广场14号楼2 单XX。

  原告宁波市XX厂与被告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 年8 月25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XX厂货款124 043.83 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440 元,合计125 483.83 元,此款于2022 年9 月底前支付60 000 元,余款65 483.83 元于2022 年10 月底前付清;

  二、若被告XX公司未按约履行任一期付款义务,则需支付原告宁波市XX厂违约金20 000 元,原告宁波市XX厂有权就被告XX公司拖欠款项、未到期款项、违约金一并申请强制执行;

  三、担保人孙X自愿对上述第一、二条被告XX公司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原告宁波市XX厂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双方今后无涉;

  五、本案案件受理费2781 元,减半收取1390.5 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于2022 年9 月2 日前向本院交纳。

  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或特别授权代理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约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万XX

  代书记员沈娜

  二○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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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2/08/24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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