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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X1汪X2与汪X3继承纠纷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302民初3372号

  原告:汪X1.女,195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原告:汪X2.女,1970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新XX。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江苏XX律师。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江苏XX实习律师。

  被告:汪X3.男,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沐遥,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江苏XX律师。

  原告汪X1、汪X2与被告汪X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X2及原告汪X2、汪X1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李X,被告汪X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沐遥、冯X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汪X1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X1、汪X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按照法定继承依法分割原、被告父母遗产447324元;2、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分担。事实和理由:靳XX、汪X4为被继承人。靳XX系原、被告的母亲,于2016年5月31日去世;汪X4系原、被告的父亲,于2016年12月29日去世。原、被告父母去世后,遗产有徐州市四新XX房产一套、鼓楼区XX26-3号楼二单元202室房屋拆迁补偿款464824元、父母丧葬费等款项。由于四新巷16号房产已由被告汪X3提起诉讼,在贵院(2019)苏0302民初150号案件中进行了主张,在本案中并不涉及。而鼓楼区乳品公司马场湖26-3号楼二单元202室房屋一套,已于2015年被徐州市鼓楼区住房和建设局征收,该房产获拆迁补偿共计464824元。该款项己由被告汪X3于2015年8月6日代领并一直保管。原、被告在父母去世几年来一直就上述款项分割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致成诉。两原告考虑到父母去世前一年里的基本生活开销,自愿在总遗产扣除15万元费用,故仅主张447324元。综上,敬请贵院审理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汪X3辩称,汪X4、靳XX婚后共育有三子女,即原、被告三人,父母生前均系被告进行照顾,随被告居住生活。房屋拆迁补偿款为464824元,该笔款项系由拆迁办直接汇至父亲名下账户内。母亲去世前曾住院治疗,其中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金额为29200.73元,该笔款项即出自上述拆迁款范围内。上述拆迁款项到账后,父母准许被告用该笔拆迁款偿还对外债务,并帮助被告儿子筹办婚礼等合计350000元。父亲的丧葬费已由被告代为领取,金额为18000元左右,其中为母亲办葬礼花费39400元、为父亲办葬礼花费48300元。办葬礼的所有花销均由被告支出,亦应在上述拆迁款项范围内予以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汪X4、靳XX系夫妻关系,两人生前共育有三子女,即为原告汪X1、汪X2、被告汪X3.靳XX于2016年5月31日去世,其生前主要由两原告照顾。汪X4于2016年12月29日去世,其生前主要由被告照顾。靳XX去世前,二被继承人所有的坐落于徐州市房屋被拆迁,获得拆迁补偿款464824元。被继承人靳XX去世后,留有拆迁款、存款共计350762.7元;被继承人汪X4去世后留有存款190.54元,丧葬费、抚恤金及工资余额22118.57元,上述财产均在被告汪X3处。因原告汪X1领取被继承人靳XX基本养老金至2016年6月,且原、被告就继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被告未就被继承人靳XX丧葬费及一次性抚恤金去徐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处办理领取手续。

  另查明,被继承人靳XX、汪X4丧葬事务均由被告汪X3操办,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被继承人汪X4、靳XX死亡医学证明复印件两份、徐州市鼓楼法院(2019)苏0302民初15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中国XX及兴业XX账户交易明细各一份、徐州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情况说明一份、徐州市第二殡仪馆收款收据一份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经本院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原告汪X1、汪X2、被告汪X3作为被继承人汪X4、靳XX的子女,均有权继承被继承人汪X4、靳XX的遗产。因原、被告尚未去徐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处办理被继承人靳XX丧葬费及一次性抚恤金领取手续,靳XX的丧葬费及一次性抚恤金金额无法确定,故本次诉讼不予处理,可待原、被告去徐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领取被继承人靳XX的丧葬费及一次性抚恤金后,平均分割。关于办理被继承人汪X4、靳XX的丧事支出费用,除徐州市第二殡仪馆收款收据之外,被告均未能提供相关发票,但该项支出应属必然,原告认可被继承人靳XX丧葬支出共计3790元及拖尸费300元、被继承人汪X4丧葬支出共计5390元及拖尸费300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继承人靳XX去世后留有存款350762.7元,扣除丧葬支出3790元、拖尸费300元,故被继承人靳XX遗产总额应为173336.35元<(350762.7元-3790元-300元) 2="">,汪X4及原告汪X1、汪X2、被告汪X3各应分得43334.09元;被继承人汪X4去世后留有存款190.54元、丧葬费、抚恤金及工资余额22118.57元,合计22309.11元,扣除被继承人汪X4丧葬支出5390元、拖尸费300元,故被继承人汪X4遗产等总额应为16619.11元(190.54元+22118.57元-5390元-300元),原、被告各应分得5539.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X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给付原告汪X1、汪X2各人民币48873.79元;

  二、驳回原告汪X1、汪X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68元(原告汪X1、汪X2已预付),保全费2757元,共计11625元,由原告汪X1、汪X2、被告汪X3各负担3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洁

  审 判 员  王磊

  人民陪审员  张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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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1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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