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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林XX,男,197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为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瑞丽市姐告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云南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云南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郑X,男,196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为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候XX,女,196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为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云南XX实习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候XX,男,1973年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住址为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
原告林XX诉被告郑X、候XX、候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经过审理作出(2016)云01民初1686号民事判决,郑X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1日作出(2018)云民终3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6)云01民初1686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被告郑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被告候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李XX到庭参加诉讼。因候XX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XX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50XXXX0000元及利息XXX元(从2015年2月3日起到2016年10月3日止,按照月利率0.4%计算);2、三被告承担因委托鉴定产生的鉴定费8000元;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林XX在云南省瑞丽市经营红木家具、沉香、檀香等木制工艺品。被告郑X与被告候XX系夫妻,被告候XX系被告候XX的弟弟,三人长期在昆明经商。2011年以来,三被告长期向原告购货(具体经办人多数为候XX),取得了原告的信任,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先发货(或先提货赊销)后支付货款。随着拖欠货款的增多,2015年1月30日,双方对账后确认拖欠原告货款共计150XXXX0000元,承诺于2015年2月3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要求延期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郑X答辩称,郑X与林XX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委托候XX与林XX进行过买卖交易。林XX起诉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其不能提供送货单、收货单证明与郑X存在长期买卖关系,本案的实际交易双方为林XX和候XX,郑X对二人之间的交易不知情。认可在欠条上“以上欠款本人认可,郑X2015.2.17”字迹是郑X本人所书写,但只是作为担保人的身份签字,而非欠款人。
候XX答辩称,候XX与林XX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候XX与郑X于2015年7月15日因感情破裂已经离婚,对于林XX所诉买卖情况并不知情,且林XX并无证据证实所诉债务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候XX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候XX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关联性及证明效力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综合评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林XX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清单、其与郑X的手机短信记录、其与候XX的手机微信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林XX提交的商户证明材料,因涉及到案外第三人,且案外第三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亦不能证明与本案买卖关系存在关联性,本院对其不予确认。对于林XX提交的买卖交易记录、供货清单、付款清单、退货清单和郑X提交的报案材料,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综合评判。
本院认定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2015年1月30日,候XX向林XX出具欠条,载明:“兹欠林XX购货款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整(150XXXX0000.00),该款因多次拖欠未能付清,现定以2015年2月3日前全部付清,如有拖欠除负全责外,承担全部损失及利息。”候XX在欠款人处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同时书写了“郑X”的名字。2015年2月17日,郑X在该欠条上书写“以上欠款本人认可郑X2015.2.17”。林XX与郑X于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8月23日期间多次通过手机发送短息,其中从林XX的手机中发送的信息载明“您好郑X!今天星期二了,还是没到账。”、“您那边到账了吗郑X?”、“联系上小舅子了吗郑X!”等内容;从郑X的手机中发送的信息载明“XX好,刚落实好明天中午2点左右我的招行卡会有款到,收到后我第一时间汇给您760万,本周五还会到款,到时我会跟您联系。总之春节前一定付给您1500万。耽误了这么长时间给您带来麻烦对不起了!”、“我问着小舅子情况。”、“联系了,支付指令已传真给银行,一会告知你。”、“XX:前段时间我有非常非常特殊的难言苦衷(以后会你会理解的)多的都不说了,一句话4号下午3点半前保证你公司收到款。”等内容。林XX与候XX于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2月9日期间多次通过手机发送微信,其中从林XX的手机中发送的信息载明“您天天五、六点都这样说。到第二天还是如此。保证了无数次。一定到。确保。已经像在背台词了。”、“早上好侯X!帐还是没到。把昨天您办的单子发给我!”等内容;从候XX的手机中发送的信息载明“一切ok,760万,正在请担保公司吃饭,小林就难受这天了,明天早上全部给您打出,我的郑X又给我。不再会让你在难,不怪别的,只怪今年的形势,我们也从来没怎么过!所有的一切,除了抱歉,就是愧疚,不再会不到帐了,不会了!”、“中午好,还没出账,4点前一定到,3点左右出了单先给你发过去,只能走续贷帐户所以耽误了些时间”等内容。
郑X与候XX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7月15日离婚。候XX与候XX系姐弟关系。郑X曾于2015年8月10日以候XX故意杀人(未遂)为由向公安报案,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于2015年8月13日以“郑X被诈骗案”予以立案。
林XX主张其向被告供应红木家具、沉香等木质工艺品,认可在候XX和郑X确认欠款金额后,二人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了20000元现金给林XX,之后郑X又退了部分货物给林XX,退货金额共计843600元,上述两笔金额均未从欠款150XXXX0000元中予以扣除。
另,林XX因申请对案涉欠条上“以上欠款本人认可郑X2015.2.17”笔迹进行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8000元。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案涉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是谁;2、本案的欠款金额是多少;3、三被告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案涉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是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根据林XX提交的欠条、其与郑X的手机短信记录、其与候XX的手机微信记录、银行卡交易清单等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证实林XX与郑X、候XX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林XX向郑X、候XX出售红木家具、沉香等木质工艺品,郑X、候XX向林XX支付价款。虽然郑X否认其与林XX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主张其并不知晓候XX与林XX之间的交易,其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系担保行为。但从欠条上载明的内容来看,候XX于2015年1月30日在欠条上注明“兹欠林XX购货款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整(150XXXX0000.00)”,郑X于2015年2月17日在欠条上注明“以上欠款本人认可”,郑X对所欠货款并无担保的意思表示,而是对所欠货款进行确认的意思表示,结合郑X与林XX的手机短信记录及出具欠条后郑X与林XX之间发生的退货行为,本院对郑X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至于郑X提交的报案材料,系郑X与候XX之间的另案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对于林XX主张候XX亦系案涉买卖合同买受人的主张,因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林XX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本案的欠款金额是多少的问题。林XX主张供货总金额为2344.5万元,截至2015年2月17日已付货款金额为XXX元(其中20000元系欠条出具之后的付款),双方于2015年2月17日最终确认郑X和候XX尚欠林XX货款150XXXX0000元。之后发生退货金额计843600元。郑X虽然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候XX亦未到庭进行答辩和质证,故本院根据林XX提交的欠条、银行卡交易清单及其自认欠条形成后支付的20000元及退货金额843600元并未扣减的陈述,确认郑X和候XX尚欠林XX货款141XXXX6400元。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即三被告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案涉欠条中载明“现定以2015年2月3日前全部付清,如有拖欠除负全责外,承担全部损失及利息。”郑X和候XX作为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未按承诺期限支付欠款,二人应向林XX支付所欠货款141XXXX64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郑X和候XX应向林XX支付欠款141XXXX6400元从2015年2月4日起至2016年10日3日止按4.8%年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XXX元。关于候XX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首先,候XX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郑X所欠债务已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林XX并未举证证实该债务用于郑X和候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对林XX要求候XX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林XX主张的笔迹司法鉴定费8000元,因该费用系郑X否认欠条中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而支出,故本院认为该费用应由郑X负担。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郑X、候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XX支付货款141XXXX6400元及该款从2015年2月4日起至2016年10日3日止按4.8%年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XXX元;
二、由被告郑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XX笔迹鉴定费8000元;
三、驳回原告林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048元,由林XX负担7143元,由郑X、候XX负担1119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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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27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150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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