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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到期未续签劳动合同,帮助劳动者主张双倍工资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原告(并案被告):山东XX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邹城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XXXX2959903J。

法定代表人:张X,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山东XX律师。

被告(并案原告):何XX,女,1990年1月10日出生,X族,住东营市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付腾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山东XX律师。

案件概述

原告山东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何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同日,本院又立案受理何XX与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作出(2021)鲁0502民初2351号民事裁定,将(2021)鲁0502民初2351号案件并入本案合并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王XX,被告何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付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公司不应向何XX支付2020年2月至2021年1月未足额发放的工资7303.69元;2.判令XX公司不应向何XX支付2019年1月15日至2019年12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3179.89元;3.判令XX公司不应向何XX支付2016年6月至2020年9月的防暑降温费2240元;4.判令XX公司不应向何X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235元;5.本案的案件诉讼费由何XX负担。事实和理由:何XX于2015年12月15日入职XX公司,从事广告部广告业务岗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XX公司按时足额向其支付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内,2020年6月份至12月份,因何XX长期迟到、早退、旷工,严重违反原告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虽经多次提醒、警告但仍拒不改正。2021年1月6日,XX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员工出勤管理制度》第4.4条第(6)项和第9.2条第(1)项之规定,依法向何XX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是,何XX与XX公司之间针对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相关工资、双倍工资差额、防暑降温费等事宜发生争议。何XX于2021年1月12日向东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东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4月15日做出东区劳人仲案字(2021)第0094号仲裁裁决,并于2021年4月26日送达XX公司。因此,山东XX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XX公司的诉讼请求,以维护XX公司的合法权益。

何XX辩称,一、关于未足额发放工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工资分为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两部分,基本工资为2000元/月,绩效工资根据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但XX公司单方将何XX的工资结构调整为基本工资1000元,岗位工资2185元,岗位工资按绩效系数调整,在没有任何考核依据的情况下随意调整绩效系数,何XX20**年10月、11月、12月的实发工资甚至低于基本工资2000元,属于无故克扣工资。二、关于应续签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XX公司在2018年12月14日合同到期后一直未与何XX续签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的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向何XX支付双倍工资。三、关于防暑降温费。何XX工作至今,XX公司从未发放防暑降温费,应当根据《山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鲁人社发[2015]45号》之规定,按每月140元标准向何XX支付2016年至2020年五年共计2800元。四、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首先,XX公司辞退何XX所依据的《员工出勤管理制度》是其母公司山东XX公司制定颁布的,该《制度》“10.附则”部分载明:“本制度由公司经营管理部负责解释、修改和补充,经公司领导办公会批准后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作为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XX公司没有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而是在领导办公会批准后直接发布,制定程序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其次,XX公司作为XX公司的子公司,两方均系独立法人,母公司的规章制度并不能直接适用于子公司,并且《员工出勤管理制度》中“2.适用范围”载明“各子公司可参照执行”而不是直接适用,即使是直接适用,也应当在子公司进行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但XX公司并未履行上述义务。最后,在何XX未书面签收辞退通知的情况下,XX公司直接在《山东法制报》公告送达程序违法,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之规定“能用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而未用,直接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视为无效”。在XX公司能联系到何XX的情况下,直接公告送达程序违法。综上所述,XX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依法判决XX公司支付何XX20**年2月至12月未足额发放工资5924.71元;二、依法判决XX公司支付何XX20**年1月15日至2019年12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3179.89元;三、依法判决XX公司支付何XX20**年6月至2020年9月的防暑降温费2800元;四、依法判决XX公司支付何X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7235元;五、本案案件受理费由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5日XX公司(甲方)与何XX乙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本合同的期限为固定期限,从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12月14日止;无试用期。乙方服从甲方的工作安排,在地处东营市东营区哲明的广告部门广告业务岗岗位工作;甲方安排乙方所从事的工作内容及要求,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基准和甲方依法制订的并已公示的规章制度。乙方应当按照甲方安排的工作内容及要求履行劳动义务;甲方应当每月至少一次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乙方的工资。乙方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东营市最低工资标准规定,并按第(3)种方式核发乙方工资:(3)甲方对乙方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乙方基本工资确定为每月¥2000元,以后根据内部工资分配办法调整其工资,绩效工资根据乙方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甲方根据企业经营效益、当地政府公布的工资指导线、工资指导价位等,合理提高乙方工资,乙方工资增长办法按照内部工资正常增长办法确定。乙方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或屡次违反劳动纪律、厂纪厂规屡教不改的,甲方可以随时通知乙方解除劳动合同。

XX公司系山东XX公司控股子公司。XX公司提供的山东XX公司2013年6月1日发布实施的员工出勤管理制度,该制度载明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员工出勤管理工作,各子公司和外地分公司可参照执行或依据自身情况制定相应的出勤管理制度,并报公司经营管理部审核备案;第4.4条第(6)项规定:当月累计迟到、早退3次,视同旷工1天;第9.2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属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予以解除劳动合同:(1)连续旷工3天及以上,或一个月内累计旷工5天以上,或一年以内累计旷工10天以上的。何XX入职XX公司后,参加了公司为期3天的新员工入职培训。

XX公司提供的员工工资结算表显示,何XX20**年1月份至2019年12月份实发工资分别为2060.45元、2360.45元、2060.45元、2325.48元、2060.45元、2060.45元、2110.19元、2120.19元、1781.19元、2385.22元、2120.19元、2120.19元;何XX20**年2月份至2021年1月份实发工资分别为2726.61元、3026.61元、2508.11元、2508.11元、2726.61元、2031.38元、2206.37元、2379元、2071.11元、1634.11元、1852.61元、1852.61元、500元;何XX提供的XX银行交易明细显示,何XX20**年2月份至2021年1月份实发工资收入分别为2726.61元、2461.58元、2508.11元、2508.11元、2726.61元、2031.38元、2206.37元、2379元、2071.11元、1634.11元、1689.01元、1852.61元、500元。何XX主张2020年初工资涨至2726.61元,未提供证据。

XX公司提交的2020年4月至2020年12月钉钉考勤打卡记录、何XX20**年4月至12月考勤打卡情况显示:何XX20**年4月迟到7次;2020年5月迟到2次;2020年6月迟到6次、下班缺卡1次;2020年7月迟到7次、下班缺卡3次;2020年8月迟到6次、下班缺卡4次;2020年9月迟到9次、下班缺卡5次;2020年10月迟到3次、下班缺卡3次;2020年11月迟到5次、下班缺卡2次;2020年12月迟到7次、下班缺卡11次。何XX认可其存在上班迟到及下班缺卡情况。

2021年1月6日,XX公司以何XX在2020年6至12月期间长期迟到、早退、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及劳动合同的规定为由向何XX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XX公司向何XX当面送达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何XX未签收,2021年1月15日,XX公司又在山东法制报公告送达与何XX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何XX以XX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东营市东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1.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2月至2021年1月未足额发放工资7303.69元;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1月15日至2019年12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3179.89元;3.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6月至2020年9月的防暑降温费2800元;4.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7235元。2021年4月15日,东营市东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区劳人仲案字[2021]第009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2020年2月工资差额565.03元、2020年11月工资差额163.6元;2、被申请人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二倍工资23179.89元;3、被申请人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2020年防暑降温费56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XX公司、何XX均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关于XX公司是否应向何XX支付2020年2月至2021年1月未足额发放的工资的问题。何XX主张自2020年初其工资张至2726.61元,且自2020年2月至2021年1月均未足额发放,但根据XX公司提供的员工工资结算表及何XX提交的XX银行历史交易明细可以看出,何XX20**年2月工资应发3026.61元,实发2461.58元,2020年11月工资应发1852.61元,实发1689.01元,其余月份均已足额发放,故XX公司应向何XX支付2020年2月工资差额565.03元,2020年11月工资差额163.6元,共计728.63元,何XX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XX公司是否应支付何XX20**年1月15日至2019年12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XX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与何XX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继续用工,应当与何XX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现XX公司不能证明系因何XX的原因未续签劳动合同,因XX公司对于原劳动合同期满和继续用工的法律后果均有预期,对于XX公司不应向何XX支付2019年1月15日至2019年12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3179.8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XX公司应支付何XX20**年1月15日至2019年12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3179.89元。

关于XX公司是否应向何XX支付2016年6月至2020年9月的防暑降温费的问题。XX公司主张其为何XX提供的工作场所温度适宜,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何XX从事的系室内外采访主持工作,其依据相关规定主张防暑降温费,符合法律规定,XX公司在仲裁庭审对2020年之前的防暑降温费提出时效抗辩,对于何XX主张的2020年6月至9月的防暑降温费560元,XX公司应予以支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XX公司主张不支付何XX防暑降温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XX公司应否向何XX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XX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员工具有一定的用工自主权和管理权,XX公司明确上下班时间属于对员工的正常管理行为,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何XX作为劳动者理应遵守,即使存在外出采访情况,也不应成为不遵守上下班制度的理由。XX公司实施的员工出勤管理制度明确规定,连续旷工3天及以上,或一个月内累计旷工5天以上,或一年以内累计旷工10天以上的,属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予以解除劳动合同,何XX入职之初参加了XX公司新员工入职培训,且自2015年12月15日起即在该公司工作,对公司的规章制度应该知晓并自觉遵守,但根据查明的事实,何XX20**年4月至2020年12月期间存在大量的迟到早退现象,且何XX对自己存在上述迟到早退情况是明知的,XX公司根据何XX的情况对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并无不当,XX公司在何XX拒绝签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情况下,又在山东法制报进行了公告送达,因此,XX公司与何XX解除劳动合同不构成违法解除,XX公司主张不应向何XX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何XX主张XX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7235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裁判结果

一、原告(并案被告)山东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并案原告)何XX未足额发放的工资728.63元;

二、原告(并案被告)山东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并案原告)何XX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3179.89元;

三、原告(并案被告)山东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并案原告)何XX防暑降温费560元;

四、驳回原告(并案被告)山东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并案原告)何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并案被告)山东XX公司负担。并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并案被告)山东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宋秋香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刘X

书记员王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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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7/11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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