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用人单位以未完成考核指标为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东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女,系公司人事专员。

被告:刘X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付腾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山东XX律师。

案件概述

原告山东XX公司(以下简称云华XX)诉被告刘XX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云华XX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杨X,刘X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付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云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缓发和未发的工资为6035.53元;2、依法确认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东劳人仲案字(2020)第50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不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目标责任书,被告未完成招生任务目标,原告按相应条款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违法解除,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关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缓发和未发的工资,疫情期间,公司发展面临较大困难,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文件精神,于2020年2月24日下发的《关于疫情期间调整基本工资发放比例的通知》,疫情期间正式员工月度基本工资按70%核发。经查明,截止目前尚缓发刘XX2020年1-3月、7月工资合计6035.53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刘XX辩称,一、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之外约定其他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目标责任书中“未完成招生任务则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并且该约定免除了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排除了劳动者的权利,当属无效。因此其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二、原告欠付被告工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补发欠付的工资。《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工资薪酬是劳动合同的重要内容,原告在未与被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按70%下调被告基本工资违反了上述规定,应当补发下调的基本工资部分。并且,本案原告主张的2020年1-3月缓发工资正是仲裁裁决中遗漏的未足额发放的部分,被告认可该部分也未足额发放。综上所述,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欠付工资金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云华XX作为甲方、刘XX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刘XX月工资3200元,其中试用期月工资为2560元,劳动期限自2018年7月14日起至2021年7月13日止,合同第十条对劳动合同的解除情形等进行了约定。

2019年12月9日,刘XX签订《目标责任书》,对招生任务数等进行了承诺,并注:单招招生任务完不成30人解除劳动合同、市场重新划分。

刘XX工资条载明2019年11月至2020年6月其基本工资均为2660元;2020年1月份工资条实发工资3702.68元、实际发放工资1851.34元,2020年2月份工资条实发工资2202.97元、实际发放工资1101.49元,2020年3月份工资条实发工资2202.97元、实际发放工资1101.49元;2020年7月份工资未发放。

庭审中,云华XX认可欠发刘XX2020年1月份工资1851.34元、2月份1101.48元、3月份1101.48元、7月份1981.23元,共计6035.53元。

另查明,刘XX以云华XX为被申请人向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裁决云华XX向刘XX支付2019年11月至今未支付的薪资共计16307.69元;2.云华XX支付刘X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共计112964.05元。3.云华XX支付刘XX2019年招生市场补贴213600元。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刘XX自2018年7月14日起在云华XX处工作,2020年7月22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并裁决:云华XX支付刘XX工资12319.39元、经济赔偿金22063.75元,合计34383.14元;驳回刘XX其他仲裁请求。庭审中,刘XX自述仲裁裁决遗漏了2020年1月至3月未足额发放的工资,对其他仲裁结果予以认可。

2020年1月24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发布《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受疫情影响,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办法执行。

上述事实,由劳动合同、《目标责任书》、工资流水、工资条、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自2018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云华XX欠付刘XX工资数额为多少。二、云华XX是否应该向刘XX支付经济赔偿金,如果支付,数额为多少。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刘XX认为,2020年1至3月的工资未按工资条上的实发金额进行足额发放(仅发放了50%),2020年1月拖欠工资1851.34元,2020年2月、3月各拖欠1101.49元;基本工资方面,2019年11月基本工资待遇由3500元/月调整至3800元/月,但原告以疫情为由下调70%按2660元/月进行发放直到2020年6月,基本工资共欠发9120元;7月22日原告将被告强行辞退,被告工作22天,按平均工资计算7月工资应发3199.39元,上述共计拖欠工资16373.71元。云华XX认为,疫情期间正式员工月度基本工资按70%核发,只欠发刘XX2020年1月份工资1851.34元、2月份1101.48元、3月份1101.48元、7月份1981.23元,共计6035.53元。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劳动合同及刘XX提交的工资条可以看出刘XX的工资构成包含基本工资、交通补贴、餐补等项目,刘XX主张2019年11月其基本工资为3800元,云华XX在本案庭审中虽未认可,但在仲裁庭审时其主张职位工资为3800元,其中的70%为基本工资,本案中又主张疫情期间正式员工月度基本工资按70%发放,根据刘XX提供的工资条工资构成,本院认为刘XX的主张更具合理性,故对刘XX主张自2019年11月份起基本工资调整为3800元/月本院予以确认。2019年11月份至2020年6月份,刘XX工资条载明其基本工资均按2660元进行计算,根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结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发布及疫情情况,云华XX应补发刘XX自2019年11月份至2020年2月份的基本工资共计4560元【(3800-2660)×4】,2020年3月份至2020年6月份的基本工资,云华XX的发放数额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对刘XX要求补发2020年3月份至2020年6月份基本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XX工资条载明2020年1月份实发工资3702.68元,实际发放工资1851.34元;2020年2月份工资条实发工资2202.97元,实际发放工资1101.49元;2020年3月份工资条实发工资2202.97元,实际发放工资1101.49元;云华XX亦认可欠发刘XX2020年1月份工资1851.34元、2月份1101.48元、3月份1101.48元,故对刘XX要求补发2020年1至3月份欠发应发工资4054.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20年7月份工资,云华XX及刘XX均未举证证实其各自的主张,本院参照2020年6月份工资进行计算,数额为2433.18元(3317.97÷30×22)。以上合计,云华XX应支付刘XX自2019年11月至2020年7月份工资共计11047.48元(4560元+4054.3+2433.18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云华XX主张其与刘XX解除劳动合同系因刘XX未完成招生目标,本院认为,刘XX签署的《目标责任书》中“单招招生任务完不成30人解除劳动合同、市场重新划分”的约定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的规定,云华XX未能举证证实刘XX存在不能胜任工作的事实,亦未履行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的责任,因此其与刘XX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其与刘XX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刘XX支付经济赔偿金。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按应发工资计算。根据刘XX提交的工资条及其应补发工资情况,刘XX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128.22元,根据刘XX在云华XX的工作时间,云华XX应支付刘XX经济赔偿金20641.1元(4128.22元×2.5×2)。

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驳回了刘XX要求支付2019年招生市场补贴213600元,刘XX在法定期间内未提起诉讼,视为对该裁决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裁判结果

一、山东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XX支付工资11047.48元、经济赔偿金20641.1元。

二、驳回刘XX其他仲裁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山东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周国防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门XX


其他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14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