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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业资格证过期未换保险公司拒赔案例

兴文县人民法院

    从业资格证过期未换保险公司拒赔案例

    【诉讼请求】

    请求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车上人员险(司机)30万,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1万元

    【本案事实】

    王X将自有车辆川Q2××××号货车挂靠在运达公司经营,并雇请了杨X为驾驶员。该车在某财保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第三者险,另投保了30万元的车上人员险(司机),3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上述险种均含不计免赔,保险期从2020年3月23日至2021年3月22日止。2021年1月7日,杨X驾驶川Q2××××号重型自卸货车从A县到B镇拉煤炭,当车行至C地时,车辆侧翻下坎,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A县交警大队认定为杨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1月7日被送往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抢救治疗,住院27天后于2月4日出院。入院诊断为:骨盆骨折;左侧髋臼骨折;左髌骨陈旧性骨折;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等。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出院后继续口服利伐沙班抗凝治疗;3、骨关节外科随访,出院后1.2.3.6.9.12月入院复查,决定是否下地负重及进一步功能锻炼方案。第三人王X先行垫付了23万元(含全部医疗费174487.48元)。原告出院后,经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7月26日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32500元。鉴定费为1800元。另,杨X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B2。杨X从业资格证初次领证日期为2005年8月18日,有效起始日期为2021年1月21日,有效期限为2027年1月20日止。(事故发生在2021年1月7日)

    【承保公司意见】

    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投保的事实均无异议。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续医费也无意见。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基本医疗费,护理费认可按120元/天,以实际住院27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按30元/天,以实际住院27天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核实扶养人的身份、户口信息予以确定,误工费认可按90天计算,且原告需要提供误工证明,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此外,由于原告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已经过期,根据保险条款第四十条第六项的约定及最高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相应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投保的事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均无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X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表明其具有合法驾驶该货车的资格,其从业资格证初次领证日期为2005年8月18日,新证有效起始日期为2021年1月21日,有效期限为2027年1月20日止。发生交通事故是2021年1月7日,根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从业人员应按规定在有效期满前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换证手续,超过有效期180日未申请换证的,发证机关才予以注销其从业资格。未进行年检或补办从业资格证等属于运输管理部门的管理范畴,未申请换证所接受的是运输管理本部门的处罚,但并不代表并运达就丧失了准驾B2货车的资格。另外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关于免责条款中不予赔偿的规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利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杨X并不是没有从业资格证,即使从业资格证已过期,也不属保险公司免责的范畴,故本院对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过有效期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是在《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另行成文,免责条款的约定遵循自愿原则,但保险公司提供的示范性条款为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单上并未载明具体的免责条款,所提交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是否将保险条款给付投保人或对格式合同文本中的免责条款、比例赔付等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明确告知投保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的规定,对于免责条款是否送达了投保人,是否履行了明确的说明告知义务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举证责任,而保险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明确的说明告知义务,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按保险约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同理,对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15%医疗费的抗辩理由也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X70000元;直接支付第三人王X230000元

    【判决书文号】

    (2021)川1528民初21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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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10/21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兴文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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