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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XX起诉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胜诉结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306民初3289号

原告熊XX,男,汉族,xxxxxx日出生,身份证住址xx,身份证号码xx

委托代理人周浩鹏,深圳XX

被告秦xx,女,汉族,xxxxxx日出生,户籍地址xx,身份证号码xx

本院审理原告熊xx诉被告秦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浩鹏,被告秦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 年相识,2009年9月28日登记结婚,2012 年11月2日生育一子熊xx。婚后双方多次发生争吵,尤其孩子出生后因为孩子抚养问题发生严重分歧。2013年 10 月,被告将孩子带回其老家并在当地入户,每年春节只能由原告前往被告家乡看望孩子。双方自2013 年下半年起未共同生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熊xx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 1200 元直至其年满 18周岁,原告对儿子享有探视权;3、分割位于湖南省xx房产 (xxxx号);4、分割夫妻共同债务152975.87 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是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母亲要求孩子改姓,破坏原被告夫妻感情;2、孩子应当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 1500 元;3、湖南省xx房产应当全部归被告所有;4、原告一直没有给孩子生活费,被告要求原告自 2013 年 10月起,按每月 1500 元标准支付抚养费;5、15 万元并非共同债务,被告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

一、结婚及生育情况:原、被告于2009年9月28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2日生育儿子熊xx

二、影响抚养权及抚养费的情况: 孩子出生后,由被告及原告父母共同照顾;2013 年10月26日,被告带孩子回重庆,孩子在重庆落户,在重庆生活、读书至今。

原告陈述其现在开公司,月收入 1万元;被告陈述在车控公司做品质主管,月收入 5-6 千元。

2017 年 4月至2018 年11月,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21088.86元;2017年2月至2017年9月,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父亲秦xx转账 7000 元;以上共计 28088.86 元,原告主张系支付的抚养费。

三、共同财产:

2010年9月4日,原、被告购买位于湖南省xx房产,登记在原、被告名下,现还欠银行贷款 34044.4 元,双方认可该房屋市值为 36 万元。四、原告主张 2018 年在筹备湖南xxxx公司时举债 152975.87 元;被告对此债务不予认可,且庭审中被告并未要求对该公司进行分割。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婚生子熊xx未满一岁起即在被告老家重庆生活,现双方均同意由被告直接抚养孩子,本院对此予以认可。结合原告收入水平及孩子实际生活需要,本院酌定原告自2019年5月起,每月 28日前支付当月抚养费 1500 元直至熊xx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每月可前往探视熊xx三次;暑假期间熊xx可与原告共同生活十天,寒假期间熊xx可与原告共同生活五天。探视前原告应与被告联系,被告对原告的探视应予以协助。双方应尽量克制因自身婚姻状况的改变导致与对方交恶,使孩子受到心理伤害。被告主张原告按每月 1500元的标准支付 2013 年10月起至今的抚养费,鉴于原告在 2017年及 2018 年向被告及被告父亲支付过部分抚养费用,本院酌定原告向被告支付2013年 10月起至 2019年4月止的抚养费共计52000 元。

位于湖南省xx房产购买于婚后且登记在双方名下,系夫妻共同财产。结合房产的实际位置及用途,本院酌定该房产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该房产分割款162977.8元。

原告主张因筹备公司对外举债 152975.87 元,该债务发生在双方分居后,且举债的目的并非用于家庭生活,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熊xx与被告秦xx离婚;

二、婚生子熊xx由被告秦xx直接抚养,原告熊xx自2019年5月起,每月 28日前支付当月抚养费 1500 元直至熊xx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原告熊xx每月可前往探视熊xx三次;暑假期间熊xx可与原告共同生活十天;寒假期间熊xx可与原告共同生活五天;

四、原告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秦xx2013年10月至2019年4月的抚养费 52000 元;

五、位于湖南省xx房产归原告熊XX所有,原告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秦xx该房产分割补偿款 162977.8 元;

六、驳回原告熊xx、被告秦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1933 元,由原告负担 966.5元,被告负担 966.5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贺琼

二0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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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10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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