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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100W+

    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2022)冀0XXX民初20XX号

    原告:迁安市XXXX模板租赁站,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XXX83MXXXJWNXXX。

    经营者:刘XX,男,1977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XXX,身份证号:130XXX197XXX135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宇,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XXX007XXX711XXX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迁安市XXXX模板租赁站(以下简称XX租赁站)与被告河北XX公司(以下简称河北XX集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宇、被告河北XX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2、判令河北XX集团支付拖欠XX租赁站拖欠的租赁费10XXX69.55元;3、判令河北XX集团以10XXX69.5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22年4月21日一年期的LPR是3.7%)计算自河北XX集团违约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金额暂计7XXX4元;以上暂计11XXX83.55元;4、本案诉讼费由河北XX集团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2日,双方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租赁商品的种类和租赁价格等事项。河北XX集团退出了施工场地,XX租赁站垫付运费将租赁物品运回自家场地,后XX租赁站与河北XX集团九租赁费的问题进行对账,仅租赁费用总价值为26XXX69.55元,河北XX集团公司经理已经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扣除已经支付的1XX万元后,尚欠10XXX69.55元。河北XX集团已经违反合同书约定的主要义务,XX租赁站已经履行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

    河北XX集团辩称,对欠付租赁费金额无异议,利息起算时间有异议,应当是结算单签完三个月后开始计算利息,即2021年11月X日开始计算。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河北XX集团(甲方)与XX租赁站(乙方)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唐山丰润XXX;工程地点:车站西侧、光华西道南侧;交货地点:丰润区XXX。合同暂计含税总价款18XXX13.6元,除税总价为178XXX3.4元,税金为5XXX0.2元;最终建筑器材租金按实际租用数量和实际租赁期限计算,即租金=含税单价*实际租用数量*实际租赁期限。该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河北XX集团公章、乙方处加盖XX足租赁站公章。2020年6月X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补充油托租赁价格,并在合同尾部加盖公司公章。

    上述合同签订后XX租赁站承揽钢管、扣件、轮扣等租赁。2021年8月X日,迁安XX架管建材租赁结算单中载明结算款项为10XXX69.55元,河北XX集团负责人在结算单尾部签字、XX租赁站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庭审中,XX租赁站及河北XX集团均认可所欠租赁费为10XXX69.55元。

    本院认为,XX租赁站与河北XX集团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XX租赁站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建筑器材租赁义务,河北XX集团应履行其支付租赁费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租金或者延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XX租赁站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但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本案中,双方均认可欠款数额,故河北XX集团应向XX租赁站支付租赁费10XXX69.55元。

    河北XX集团称违约金利息计算时间应当按照建筑租赁行业的惯例,结算单签完三个月后开始计算利息,即2021年11月X日开始计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结合双方结算单签订时间、租赁物退场时间和相关合同条款,酌定河北XX集团应当在结算单确认后一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予以支付剩余租赁款,否则即应支付违约金利息,故本院的违约金利息应当自2021年9月X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河北XX集团应支付XX租赁站租赁费10XXX69.55元及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迁安市XXXX模板租赁站与河北XX公司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

    二、河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迁安市XXXX模板租赁站租赁费10XXX69.55元(自2021年9月1日起,以10XXX69.5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XX8元,由河北XX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康XX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王XX

    书记员冯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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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2/08/03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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