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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工业企业诉假货生产商、经销商,和解16万元。

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21)鄂03民初338号

    原告: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寿东XX。

    法定代表人:谭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雅玢,山东XX律师。

    被告:十堰XX。经营场所:十堰经济开发区林安国XX。

    经营者:赵XX,基本情况不详。

    被告:湖北XX公司。住所地:十堰市经济开XX。

    法定代表人:赵XX,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十堰XX公司。住所地:十堰经济开发区汽配城富XX。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XX公司与被告十堰XX、湖北XX公司、十堰XX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9日受理。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十堰XX、湖北XX公司、十堰XX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2.判令被告十堰XX立即停止销售带有“中国XX公司”字样的润滑油产品;3.判令被告湖北XX公司、十堰XX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中国XX公司”字样的润滑油产品,并销毁库存及生产工具;4.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侵权产品购买费等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小写:¥180000.00);

    5.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与理由:XX创建于1946年,金球拥有员工9万人,2019年收入超过2600亿元,名列中国企业500强第83位,中国制造业500强第23位,中国机械工业百强企业第2位。XX在全球拥有动力系统、汽车业务、工程机械、智能物流、农业装备、海洋交通装备等业务板块,分子公司遍及欧洲、北XX、亚洲等地区,产品远销110多个国家和地区。旗下拥有XX动力(XXX;XXX)、XX重机(XXX)、亚星客车(XXX)、德国凯傲(XXX)等海内外7家上市公司、9支股票。其中,“XX动力发动机”、“法士特变速器”、“汉德车桥”、“陕汽重卡”等品牌,在国内均处于市场主导地位,形成了品牌集群效应。XX从客户利益出发,针对为客户全面提供售后服务保障建立了“XX动力5P后市场”,其中专用油品板块包括XX专用机油产品。XX机油以优质量、高性能获得消费者的信赖和喜爱,在柴油专用机油市场上有非常高市场占有率,在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及美誉度。2002年1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潍坊XX厂取得第XXX号

    "WEICHAI及图”组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齿轮箱、内燃机配件、柴油发电机组、柴油机、船用发动机等商品。2004年1月21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XX动力股份有限有限公司受让取得第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2011年10月200,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作出《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第XXX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月28日至2022年1月27日。2006年6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

    [200615号《关于认定“WEICHAI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第XXX号“WEICHAI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原告于2019年11月08日申请注册第422XXXX3454号“XX”注册商标,核定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商业企业迁移、文字处理等,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20年11月07日至2030年11月06日。近期,原告发现被告十堰XX,在位于湖北省十堰市“中国•十堰林安汽车汽配城”C8,24幢25号的店铺内,大量销售印有“中国XX公司”字样的柴油机油商品。根据公证购买的柴油机油商品的桶身信息显示,该商品由被告湖北XX公司生产,由被告十堰XX公司运营。原告认为,三被告在明知原告上述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下,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带有“中国XX公司”字样的柴油机油商品,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知名度的故意,客观上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并以此获得更多的商业交易机会,其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XX作为原告XX公司的字号在国内具有较大的影响力,被告的行为同时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三被告旳侵权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十堰XX、湖北XX公司、十堰XX公司保证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停止侵害原告XX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XX公司涉案注册商标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产品;

    二、被告十堰XX公司于2021年12月30日前赔偿原告XX公司经济损失160000元。

    三、原告XX公司承诺在收到上述第二项全部赔偿款后,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纠纷全部了解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计1950元,由XX公司负担。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武汉胜

    审判员肖XX

    审判员张X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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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12/13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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