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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内容被质疑无效,家里律师助当事人保全财产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李X1与李X5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69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1,女,XXXX年XX月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1(李X1之母),XXXX年XX月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2,男,XXXX年XX月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3(李X2之子),XXXX年XX月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4,男,XXXX年XX月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5,女,XXXX年XX月出生。

    上列三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6,男,XXXX年XX月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X1因与被上诉人李X2、李X4、李X5(以下简称李X2等三人)、李X6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X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5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北京市××区××号楼×门21号(以下简称××21号)房屋由李X2等三人及李X1按份继承,各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或改判××21号房屋由李X1继承,李X1向李X2、李X4、李X5给付房屋折价款各60.74万元,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李X1提交的李X72018年9月15日遗嘱符合自书遗嘱形式要件,合法有效,应按照该遗嘱由李X1继承李X7的遗产份额,一审法院仅委托北京XXXX司法鉴定中心对2018年9月15日和2018年11月15日李X7的两份遗嘱中的日期和2018年9月15日遗嘱中的日期与样本中相同字迹及阿拉伯数字是否为同一人所写进行鉴定,并得出倾向性意见,据此让李X1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否定遗嘱的真实性,明显对李X1不公平;2.一审判决未考虑李X1一直居住在案涉房屋,以及李X1需要有住房才能办理落户手续,因无法落户至今没有机会上学等实际情况。

    李X2等三人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X1的全部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刘X1曾认可2018年11月15日遗嘱内容由其代写,经鉴定,2018年9月15日遗嘱与2018年11月15日遗嘱日期属于同一人书写,一审法院推定2018年9月15日和11月15日两份遗嘱的日期均系刘X1所写符合逻辑,2018年9月15日遗嘱不符合法律形式要件,应属无效;2.在李X1与刘X1共同生活的情况下,李X2等人不具备与李X1、刘X1共有房产的基础,李X1、刘X1均无力支付房屋折价款,如让李X1、刘X1继续占有房屋,对李X2等人显失公平;3.刘X1与李X1共同生活至李X1五岁,未给李X1办理户口,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意见》中的有关规定,李X1的户口登记问题可以解决。

    李X6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已认定两份遗嘱的日期为刘X1所写,两份遗嘱均属无效;2.刘X1在案件发回重审后找不到检材进行鉴定,应承担鉴定不能的后果;3.李X1上不了户口是刘X1造成的,与他人无关。

    李X2等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继承人李X8、史X共有的××21号房屋由李X2等三人继承,每人各占三分之一;2.判令李X2等三人向李X6、李X1支付房屋折价款599551.15元;3.本案诉讼费由李X2等三人、李X6、李X1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X8与史X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四个子女,即李X2等三人、李X7;2004年12月19日,李X8去世;2006年12月22日,史X去世。2018年5月8日,李X2等三人、李X7办理继承公证,确认李X8与史X生前未留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李X8与史X的父母均先于其二人去世,确认上述××21号房屋由李X2等三人、李X7共同继承。

    另查,××21号房屋现登记在李X8名下,于1995年2月27日办理产权登记。

    2018年12月11日,李X7去世。李X6提交人事档案载明:李X7与李X6系父子关系;李X1提交(2017)京0106民初××号判决书,显示李X1的生物学父亲为李X7,李X1由李X7自行抚养。

    庭审中,李X1及其法定代理人提交遗嘱两份,一份时间为2018年9月15日,一份时间为2018年11月15日,刘X1称2018年9月15日遗嘱系李X7自书,当时李X4在场,内容为:我李X7的一切财产都归我女儿李X1所有包××号楼×门×的房子。下方有时间2018年9月15日、李X7的签名及摁手印。

    另,时间为2018年11月15日的遗嘱,内容为:我李X7的一切财产都归我女儿李X1所有包××号楼×单元×的房子。下方有李X7签名、手印及时间。刘X1认可该份遗嘱的内容及日期系由其代写,李X7签名及摁手印。

    本案原一审中,李X6对上述遗嘱真实性有异议,李X1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对李X7的签名笔迹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2018年9月15日李X7的签字与(2017)京0106民初××号案件开庭笔录中李X7签字及北京市**公证处(2018)京**内民证字第02276号公证谈话中李X7签字的一致性进行笔迹鉴定,2020年9月14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报告意见为:检材遗嘱中李X7签名与样本签名是同一人所写。李X1及其法定代理人预交鉴定费10200元。李X6对上述鉴定意见不认可。一审法院经审查后判决:涉案的××21号房屋由李X2等三人及李X1按份继承,李X2等三人与李X1各享有四分之一份额。判决后,李X6不服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认为,李X1及其法定代理人主张署名李X7的2018年9月15日遗嘱系李X7自书,应对该遗嘱内容、签名及注明时间是否系李X7所书进行笔迹鉴定,但一审法院仅对上述遗嘱中李X7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该鉴定结论不能证明遗嘱内容亦系李X7亲笔书写,故认定一审判决对此未予以查清,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此裁定,撤销一审法院(2019)京0106民初××号民事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本案重审期间,经双方当事人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北京XX司法鉴定所对李X7的遗嘱进行鉴定,内容为:1.李X1申请对2018年9月15日李X7遗嘱中所有内容、签字及日期是否为同一人书写以及与比对样本中李X7签名及日期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进行鉴定;2.李X6申请对2018年9月15日及2018年11月15日两份遗嘱中日期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进行鉴定;3.李X6申请对2018年9月15日遗嘱中日期与比对样本日期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进行鉴定。经审查,北京XX司法鉴定所认为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不具备检验条件,且鉴定要求超出该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故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此后,一审法院委托北京XXXX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经李X6申请,1.鉴定2018年9月15日和2018年11月15日两份遗嘱中日期是否为同一人书写;2.2018年9月15日遗嘱中日期与样本中相同字迹及阿拉伯数字是否为同一人书写。鉴定意见为:1.2018年9月15日和2018年11月15日两份遗嘱中落款日期倾向是同一人书写。2.2018年9月15日遗嘱中日期与样本中相同字迹及阿拉伯数字倾向是同一人书写。李X6为此支付鉴定费13600元。

    2021年7月8日,刘X1曾表示2018年11月15日的遗嘱中的日期部分为其代写,一审开庭时,又表示该日期到底是谁写的记不清了,有可能是李X7自己写的。

    经北京XX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价值评估,现涉案房屋市场价值为:XXX元。李X2为此支付评估费8574元。

    李X1及其法定代理人提交证明载明:××区××号楼×单元201室与××区××号楼×单元21号属于同一房屋地址。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21号房屋系李X8与史X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李X8与史X的共同财产,现两人已去世,上述房屋应作为两人遗产处理。李X2等三人、李X7作为法定继承人通过公证方式确认上述××21号房屋由李X2等三人、李X7共同继承,四人作为同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份额应当均等,即李X2等三人、李X7各自继承四分之一份额。

    李X7去世后,关于李X7的份额部分,如何处理,李X6与李X1存在争议。庭审中,李X1向一审法院提交两份时间分别为2018年9月15日、2018年11月15日的遗嘱,其中刘X1称系其代写2018年11月15日的遗嘱内容,刘X1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上述遗嘱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故法院不予确认该份遗嘱的效力。关于2018年9月15日的遗嘱是否为李X7书写的自书遗嘱,根据有关规定,在继承纠纷中,原则上应由持有遗嘱并主张遗嘱真实一方承担遗嘱真实性举证证明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关于2018年9月15日的自书遗嘱,经鉴定系李X7本人签字,但该遗嘱中的内容及日期是否为李X7本人书写,根据现有的鉴定意见,2018年9月15日的日期与2018年11月15日的日期倾向为同一人书写,且刘X1曾认可11月15日的遗嘱中的日期为其本人书写,后在开庭时又与此前的陈述不一致;且因鉴定材料等原因,无法对2018年9月15日遗嘱中的内容是否为李X7书写进行鉴定,因此李X1作为遗嘱的持有方,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涉及李X7的份额应当由李X6、李X1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考虑到李X1系未成年人无生活来源,因此在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酌情确定李X1继承李X7份额的55%,李X6继承李X7份额的45%。李X1、李X6应分得房屋折价款数额由法院根据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酌情确定。李X2等三人主张应当在分割遗产时应先扣除尚欠的物业费、供暖费等相关费用,缺乏法律依据,且上述费用尚未实际缴纳,故法院对李X2等三人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李X1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因其无其他房屋居住,不同意分割涉案房屋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采纳。判决:一、位于北京市××区××号楼×门21号房屋由李X2、李X4、李X5继承,李X2、李X4、李X5各占有上述房屋三分之一份额;二、李X2、李X4、李X5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X6房屋折价款273329元;三、李X2、李X4、李X5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X1房屋折价款334070元;四、李X6、李X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李X2、李X4、李X5办理上述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五、驳回李X2、李X4、李X5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李X1申请对李X72018年9月15日遗嘱内容中的“李X7”“李”字等相同字迹、阿拉伯数字“2、0、5、1”等内容是否为李X7所写进行鉴定,欲证明李X72018年9月15日遗嘱的真实性。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本案现有鉴定意见及刘X1关于其代写遗嘱日期的相关陈述等情况,李X1所申请的上述鉴定,不足以证明2018年9月15日遗嘱中的内容和日期为李X7本人书写,故对上述笔迹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2018年9月15日遗嘱是否真实有效;2.一审法院对××21号房屋权属份额所作确定和处理是否适当。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李X1主张2018年9月15日遗嘱是李X7亲笔书写,应当承担遗嘱真实性举证证明责任。根据北京XXXX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2018年9月15日和2018年11月15日两份遗嘱中落款日期倾向是同一人书写,刘X1在一审中曾认可2018年11月15日遗嘱中的日期为其本人书写,后在开庭时又与此前的陈述不一致,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且由于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等原因,目前亦无法对2018年9月15日遗嘱中的内容是否为李X7书写进行鉴定,据此,李X1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遗嘱是李X7亲笔书写,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上述遗嘱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配偶、子女、父母均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开始后,先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本案中,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确认××21号房屋系李X8与史X二人的遗产,李X2等三人、李X7各自继承四分之一份额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亦不持异议。李X6、李X1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一审法院确认李X7享有的上述遗产份额由李X6、李X1按法定继承处理并无不当。鉴于李X2等三人、李X6对一审法院在确定李X6、李X1各自享有的继承份额时对李X1予以照顾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亦不持异议。综合考虑各继承人在××21号房屋中享有的继承份额、房屋折价款给付能力,以及便利生活、化解纠纷等因素,一审法院判决李X2等三人各占有上述房屋三分之一份额,由李X2等三人给付李X6、李X1相应房屋折价款并无不当。

    李X1坚持主张其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X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74元,由李X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XX

    审判员  霍XX

    审判员  程XX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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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2/09/19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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