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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X、济南XX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4民初23号
原告:董X,住山东省莱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昕,山东XX律师。
被告:济南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唐城小区14号楼1单XX。
法定代表人:高XX,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董X与被告济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昕,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与XX公司签订的《云果全线品牌合作合同》;2.请求判令XX公司向董X退还合作费38800元,并向原告支付10000元违约金,同时赔偿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388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3.诉讼费等费用由XX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董X加盟XX公司“云果全线”品牌,双方于2021年5月8日签订《云果全线品牌合作合同》及《附加协议书》合作期1年,自2021年5月8日起至2022年5月7日止,董X支付合作费38800元。合同约定董X在烟台芝罘区开设的“云果全线”社区生鲜便利店,由XX公司提供运营、推广及供货服务。签订合同后,董X按照XX公司及合同约定租赁房屋、装修店面,开业并进货。试营业期间董X进货后发现XX公司货品存在大量腐烂情况,无法销售,且进货价远远高于当时市场价造成无法盈利与其承诺不符,合同中其他承诺亦未履行。董X多次联系被告工作人员反映问题,均被工作人员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解决。后期董X开业需要进货,但却联系不到XX公司,直至今日亦是如此。因XX公司严重违约,导致双方合同无法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只能请求该解除合同。为此,特诉法院,望判如所请。
XX公司辩称,涉案合同已经履行了9个月以上的时间,合同已经进行了70%,对于董X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不同意。董X在收到供货后第一时间可以检查产品,看到产品有腐烂情况可以拒收,但其没有拒收产品并销售,其陈述的货品质量问题不予认可。XX公司一直履行合同,为董X提供产品,双方与客服的聊天记录中可明确证明。董X提出的价格高的问题,应当举证证实。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董X提交《品牌合作协议》(云果全线品牌合作合同)及《附加协议书》各一份,欲证实双方于2021年5月8日达成合作一致。XX公司经质证认为《品牌合作协议》未加盖公司公章,《附加协议书》为打印件,均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董X提交的的两份证据均客观真实,虽《品牌合作协议》未加盖XX公司公章,《附加协议书》为打印件,但从证据形式上看,该两证据均系XX公司出具的制式合同,从证据内容以及履行情况来看,董X已然依照合同载明金额向XX公司支付合同款项,实际上亦在XX公司扶持下开设了“云果全线”的店铺,结合XX公司认可已按照《附加协议书》对董X进行了服务的事实,足以认定双方已就董X加盟涉案项目达成了一致,同时双方以实际行动签署并履行了上述《品牌合作协议》(云果全线品牌合作合同)及《附加协议书》两份合同,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XX公司虽对两份证据提出了异议,但其作为合同特许方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1.2021年5月8日,XX公司(作为甲方)与董X(作为乙方)订立《品牌合作协议》(云果全线品牌合作合同)及《附加协议书》,《品牌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承诺甲方是“云果全线”相关知识产权及相关经营模式的合法所有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现就乙方申请加入“云果全线”社区生鲜便利店的经营、接受甲方合作的单店或单柜的品牌经营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云果全线”知识产权属甲方所有,乙方承诺在本合同合作范围内合理使用,包括但不限于“云果全线”商标或标识、专利、外观设计、CIS系列和所有经营技术等;乙方承诺对甲方品牌的经营理念、管理理念、商业模式、营运支持、服务能力已充分了解,现自愿接受并加入甲方的经营管理体系,接受甲方的服务、监督和指导;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向乙方门店授予品牌使用权,并提供相关的管理体系的使用指导。管理体系包括专用的商业名称、商标标识、店面设计、装修指导、经营指导、开业指导、管理手册、技术手册、经营管理标准等;乙方在山东烟台芝罘区开设“云果全线”社区生鲜便利店,品牌经营权许可期限与本合同期限一致,自2021年5月8日至2022年5月7日止有效,本合同有效期为1年;品牌合作费是指甲方将“云果全线”品牌授予乙方使用所收取的费用。本合同品牌合作费为人民币38800元。乙方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一次性足额向甲方支付。该费用一经交纳,无论何种原因概不退还;乙方负责提供营业场地甲方也可协助乙方选择场地,此场地应符合甲方对经营场地的建议标准。甲方协助乙方对乙方提供的具体场地进行考察。考察的结果仅供乙方参考,最终由乙方决定是否选用该场所作为经营场地;经考察,双方认可选定场地后,乙方应根据甲方的装修标准进行装修。装修完成后,经甲方认可,乙方方可开始营业。乙方需向甲方采购全部商品,不允许私自采购。乙方私自采购商品,每次罚款3000元,甲方将有权停止一切服务。为维护产品品质,保证乙方销售,甲方有权有义务向乙方配送本公司各种商品。《附加协议书》约定甲方承诺为乙方提供乙方所需要的品质的产品;甲方提供同产地,同品质,同规格的产品中80%的产品进货价低于当地市配送标准标配场批发价的6%-8%(除当地盛产的水果外),乙方享有20%的产品自主采购权。甲方发货出现任何质量问题均由甲方承担,因质量问题造成的乙方的损失由甲方予以等额赔付;甲方鉴定不影响二次销售(即产品外观无破损,变质)的产品可以进行同等价值调换货。《附加协议书》同时对物料配备、选址等信息进行了约定。
2.合同签订后,董X于2021年5月8日向XX公司缴纳项目定金3000元,于2021年5月15日缴纳剩余款项35800元。后XX公司为董X提供了店面选址、店面设计、带店经营、运营咨询、供货等服务,亦向董X发送了引流品。董X于2021年7月开店。庭审中,董X自认自2021年7月至2021年9月经营涉案品牌,现已经换牌自营。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开业后董X多次就货物质量、退货、货物价格等问题向XX公司提出异议。2021年11月,董X向询问供货事宜,XX公司以疫情仓库关闭为由提出暂时无法供货。
另查明,XX公司成立于2020年8月28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品牌管理、企业管理等。
本院认为,董X与XX公司签订的《品牌合作协议》及《附加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从合同内容上来看,董X加盟XX公司“云果全线”经营体系,使用XX公司的商业名称、商标标识、店面设计、装修指导、经营指导、开业指导等经营资源,涉案合同应为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本案系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董X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以及费用退还、赔偿违约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董X有权解除合同。首先,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XX公司未能依约定解决退(调换)货及货物质量问题,在涉案合同限定了董X私自采购商品的权利的情况下,必然影响董X合同目的实现。其次,双方合同期限内,XX公司明确表示无法供货,亦未提供其他合理方式解决董X货物问题,使得作为被特许人的董X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综上,XX公司未履行其应尽义务,致使董X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董X有权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因董X在本案起诉状中提出解除合同的诉求,本院以向XX公司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的时间(2022年1月6日)作为董X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XX公司的时间,故本院确认涉案《品牌合作协议》(云果全线品牌合作合同)于2022年1月6日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虽然因XX公司违约而解除合同,但XX公司也履行了店面选址、店面设计、带店经营、物品赠送、运营咨询、供货等合同义务,董X也使用了XX公司的经营资源,获有一定利益,故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公平原则,综合考虑以上因素,酌定XX公司向董X退还费用的金额为27160元,董X多主张的部分以及有关违约金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董X与被告济南XX公司2021年5月8日订立《品牌合作协议》(云果全线品牌合作合同)于2022年1月6日解除;
二、被告济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董X合同款项共计27160元;
三、驳回原告董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510元,由原告董X负担227元,被告济南XX公司负担2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胡德旭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彭XX
书 记 员 崔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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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2/03/09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标      的:5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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