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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故意杀人案件

    张XX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苏03刑初14号

    案  由: 故意杀人罪

    裁判日期: 2018年04月17日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苏03刑初1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1972年12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丰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丰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崔铭,江苏XX律师。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检诉刑诉[2018]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故意杀人罪,于2018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崔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X与其妻子张X1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吵打。2017年5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张XX与张X1在丰县顺河镇路庄东XX看护大蒜时再次发生争吵,被告人张XX心生恼怒,在张X1躺在床上睡觉时,趁其不备,持羊角锤击打被害人张X1头部数下,致其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X1系被他人持钝器多次击打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2017年6月1日,被告人张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1.依法提取的羊角锤等物证;2.证人张X2、黄X、吴X1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XX的供述与辩解;4.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书、丰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5.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6.丰县顺河镇路庄东XX丁字路口监控录像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X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张XX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且不作辩解。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提出以下从轻量刑的辩护意见:1.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激发引起的案件,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案件有本质区别;2.本案是被告人临时起意,属于激情犯罪,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3.被告人作案后一直昏睡直至警方到达现场,主动招呼民警示意被害人是自己杀的,并如实供述案情,构成自首;4.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认罪悔罪的表现;5.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XX因生活琐事经常与其妻子张X1发生吵打。2017年5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张XX与张X1在丰县顺河镇路庄东XX看护大蒜时再次发生争吵,被告人张XX趁张X1躺在床上睡觉时,持羊角锤多次击打被害人张X1头部,致其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张X1系被他人持钝器多次击打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2017年6月1日,被告人张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XX的供述与辩解,2017年5月31日下午至晚上,其与妻子张X1因棉花地打药、手机丢失、帮其儿子张X2看蒜等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于当晚11点左右,张X1先骑电动车去路庄东头看蒜,其开五征三轮车去的。在看蒜地,二人继续因丢失手机、蚊香拿少了、张XX喝酒抽烟多等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其走到北边蒜袋子上抽烟,哄张X1没哄好,走到五征三轮车上继续抽烟,越想越生气,当时也喝了点酒,就拿车驾驶楼右手边的锤子砸张X1。锤子就是平时用的拔钉锤,一头是平的一头是弯的,塑料把上有黄黑两种颜色,大约三十公分长,锤头大约十公分。其拿锤子走到张X1睡觉的床前,当时张X1已经不说话睡了,其站在床北边,拿锤子砸张X1的头部,张X1当时动了一下,其记得砸了三下重的两下轻的,其他还砸了多少其也记不清楚了,砸过以后其就随手把锤子扔到了旁边,伸出右手食指放到张X1的鼻子上面试了试,当时就感觉不到呼吸了,张X1脸上都是血,其用其穿的背心给张X1擦脸上的血,后来又用张X1盖着的被子给她擦了擦,后其坐在床头上吸了两颗烟,当时才知道害怕,觉得后悔了。

    其开着五征三轮车回到家,拿了三瓶啤酒,两包红梅烟,一瓶氯氢菊子农药,装到了一个米袋子里,换上了一双黑色的皮鞋,走着去了作案现场。到了以后其坐在床上吸了两颗烟,喝了一瓶啤酒,喝了一口农药想着小儿子还小,就把农药吐出来了,一直吸烟到凌晨三点多,就走到北边鱼塘边上芦苇堆上面躺下,头朝南睡觉了,一直睡到下午七点多被派出所的人带走。当时其没醒酒,迷迷糊糊的,坐什么车走的不清楚,到医院打针也是其后来醒了才知道。

    其和张X1平时因为家常小事好吵架,也动手。最近一次大概是个把月左右,互相掐脖子,以前吵架还报过一次警。

    其有精神方面的病,一直吃着药。在鱼台县古亭东关精神病医院和王楼镇精神病院看病,光吃药打针,没住过院。现在吃的是舒力片、氯氮平片,其得这个病十来年了,老辈没这样的病,病症状是脑子迟顿、睡不着觉。那天夜里去看蒜时在家吃药了,平时喝酒白酒半斤,啤酒四瓶。案发当天中午喝了二两二锅头,晚饭喝了两瓶啤酒。

    2.证人张X2的证言,证实其是张XX和张X1的大儿子,其母亲张X1经常跟其父亲张XX吵架,感情不好,其父亲经常打其母亲,其母亲为了其和其弟弟一直就忍着。2016年9月19日张XX酒后与张X1吵架报过警,案发前半个月的一个晚上凌晨两点,其看到张XX掐张X1脖子。案发当日张X1和张XX去看蒜时,张XX有点生气,当时没喝酒,第二天早上七、八点钟其看到五征车停在家门口。下午五、六点钟,接到电话说张XX晕倒了,到看蒜地方看到张XX躺在池塘边上。张XX没有精神类疾病,他吃管睡不着的药。

    3.证人张X3的证言,证实其是张XX和张X1的小儿子,其父母平时经常吵架,其父亲还回回打其母亲。都是其父亲找其母亲的事,前段时间他还掐其母亲。其父亲经常喝酒,喝不喝酒都跟其母亲吵打。其父亲平时吃管睡觉的药。

    4.证人黄X的证言,证实其是张XX和张X1大儿子的女朋友,张XX和张X1两个经常吵架,张XX一喝酒就骂张X1,还动手打她。案发当日,张XX和张X1去看蒜。凌晨三点,其听到大机动三轮车声音,第二天下午被告知张XX晕倒了,张X1死了。

    5.证人吴X1的证言,证实2017年6月1日下午六点多钟其和于X、司X在鱼塘喂鱼时,看见一个穿黄褂头的人正在水里,其与于X、司X一起将此人救上来,其拨打了120。后司X在床上发现一个人死了,安排其报的警。因为鱼塘的制氧机噪音比较大,没有听到存蒜的地方有人吵架或其他异常的情况。

    6.证人于X的证言,证实其在顺河镇路庄东XX的鱼塘帮忙养鱼,2017年6月1日下午六点多钟其与吴X1、司X在鱼塘看见一个人在水里,三人一起将此人救上来,后司X在床上发现一个死人。

    7.证人司X的证言,证实其在顺河镇路庄承包了几个鱼塘养鱼,2017年6月1日下午6点40分左右,其和吴X1、于X三人在鱼塘里面喂鱼时,发现张XX不知道咋掉到鱼塘里了,其三人把张XX给救了上来,当时张XX躺在地上后已经没有知觉了,其让吴X1打120。其想回到庄上喊张XX的家人去,刚走几步,看见有一个人睡在张XX儿子存放大蒜的空地上的一张床上面,身上盖着大棉被,只露着半只左脚,当时其想这么热的天还盖着大棉被,肯定也是个酒晕子,就把这个人身上盖着的被子掀开,看见张X1躺在床上已经死了,就跟吴X1说死人了,赶快打110。张XX平时喜欢喝酒,是个酒晕子,两口子经常吵架。案发前一天晚上鱼塘打氧机噪声非常大,没有听到其他啥声音。

    8.证人张X4的证言,证实其是张XX的弟弟,张XX排行老大,其是老三。2017年6月1日下午其去路庄东,看到张X1躺在床上,额头上有个红色的圆形印子,床北边靠东头地上有一把起钉的锤子,其把锤子捡起来,看到锤子头上有血,把锤子放在了床东面蓬蒜的水泥条下面。后在坑沿上看到了张XX躺在那。张XX平时喜欢喝酒,与张X1因为一些小事经常吵架。张XX吃过关于治疗精神方面的药物。

    9.证人张X5的证言,证实其是张X4的老婆,张XX天天喝酒,经常和张X1吵架,并动手打张X1,张XX连他父母都动手打。没听说过张XX有病。

    10.证人张X6的证言,证实其是张XX的弟弟,张XX喜欢喝酒,经常和张X1吵架、打架。张XX精神有时候正常,有时不正常,去看过病,吃过药。

    11.证人张X7的证言,证实其是张XX的四弟,张XX平时好喝酒,身体没毛病,他脑袋有问题,说发脾气就发脾气,以前家里人也给他看过病。

    1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张XX的邻居,案发后到现场,看到张X1死在床上,脖子生蛆。张XX在鱼塘边上。张XX经常喝酒,两口子好吵架,张XX打张X1,张X1就往外跑。

    13.证人张X8的证言,证实其是张XX的邻居,张XX平时为人不好,他不管对长辈还是晚辈嘴里好骂骂咧咧的,不孝顺,也不管家里的事,好喝酒、吸烟,经常和他媳妇打架、骂架。他身体上、精神上都没毛病。

    14.证人吴X2的证言,证实其在路庄东头开超市,张XX平时在庄上挺能的,脾气不好,为人很坏。平时看着身体上、精神上都很好,没什么毛病。

    15.证人韩X的证言,证实其是顺河镇路庄村会计,张XX与张X1关系不是很好,平时张XX对张X1想打就打。

    16.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张XX患有酒依赖综合征,作案为现实动机所引发,作案时辨认、控制能力良好,评定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7.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物证鉴定书,证实1.从案发现场提取的农药瓶瓶身上褐色斑迹、蒜包北侧树林内地面上白色手机上褐色斑迹、尸体下侧褐色斑迹、床上凉席上褐色斑迹、草扇子上褐色斑迹、编织袋上褐色斑迹、羊角锤锤头上褐色斑迹、羊角锤把下侧手套上褐色斑迹、张X1豹纹衬衫左胸褐色斑迹、张X1豹纹裤子腰部褐色斑迹、张X1红色内裤腰部褐色斑迹、张X1额部褐色斑迹、张X1面颊部褐色斑迹、张X1左手掌处褐色斑迹、张X1右手掌处褐色斑迹、张X1足底褐色斑迹、床上尸体上被子上褐色斑迹、床上东侧靠背上褐色斑迹中均检出人血,与张X1肋软骨十九者在D3S1358等15个基因座上基因型相同;2.从张X1左手指甲内侧可疑斑迹中提取的DNA,与张X1肋软骨二者在D3S1358等15个基因座上基因型相同;3.提取的张XX右耳上褐色斑迹中检出人血,与张XX血滤纸二者在D3S1358等15个基因座上基因型相同;4.从农药瓶瓶口处、羊角锤锤把上、张XX左手指甲内侧、右手指甲内侧提取的可疑斑迹中提取的DNA,与张XX血滤纸五者在D3S1358等15个基因座上基因型相同;5.送检的张XX蓝色拖鞋左、右足上褐色斑迹中均检出人血,为混合分型,不排除为张X1和张XX二者共同所留;6.送检的张X1肋软骨和张XX血滤纸、张X2血滤纸三者在D3S1358等15个基因座上基因型符合亲缘关系;7.送检的张X1红色内裤裆部可疑斑迹、张X1阴道拭子、张X1肛周拭子中均未检出人精斑;8.送检羊角锤把下侧手套内部可疑斑迹、床东北角床脚旁手套上可疑斑迹、张X1右手指甲内侧可疑斑迹、床南沿下侧地面上手套1双内侧可疑斑迹中均未获STR多态性检验结果。

    18.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证实张XX静脉血中未检出氯氟氰菊酯、未检出乙醇;在“高效氯氟氰菊酯”字样的农药瓶装白色液体中检出氯氟氰菊酯。

    19.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证实在被害人张X1的心血中未检出毒鼠强、甲胺磷、对硫磷、敌敌畏、氧乐果、呋喃丹、XX、氯氮平。

    20.丰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张X1符合被他人持钝器多次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21.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复验复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等,证实案发中心现场位于丰县XX,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并提取了羊角锤、手套、白酒瓶、手电筒、白色塑料农药瓶、大米编织袋、啤酒、蓝色运动鞋、钥匙、白色手机、黑色皮鞋、血迹、“红某”牌烟蒂6个、“红梅”牌烟蒂2个等物品、痕迹。

    22.辨认现场笔录、指认照片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实被告人张XX到案后对杀人现场、放置三轮车的地点、鲁H×××××右车门驾驶楼下拿锤位置进行指认。

    2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在张XX住所搜查并扣押白色“奋乃静片”药瓶一个。

    24.物证羊角锤,经被告人张XX当庭辨认无误,证实系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工具。

    25.张X2辨认羊角锤图片,证实其家之前有一把与此图片中一模一样的羊角锤,现已找不到。

    26.视听资料说明书及光盘,证实丰县顺河镇路庄东XX丁字路口监控拍下的2017年5月31日晚22点58分到6月1日零点59分被告人张XX及被害人张X1在监控下出现的情况。

    27.丰县顺河镇卫生院疾病诊断书及就诊病历,证实被告人张XX2017年6月1日20时被送至该卫生室治疗,诊断为菊酯类药物中毒,6月2日转至他处。

    28.丰县公安局顺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对山东省鱼台县古亭镇精神病医院、王楼镇精神病医院进行走访,未发现张XX就诊记录。

    29.被告人户籍信息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张XX的自然情况及无违法犯罪记录。

    30.被害人户籍信息,证实被害人张X1的自然情况,殁年46岁。

    31.发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情况及被告人张XX系被传唤到案。

    32.立案登记表及受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吴X1于2017年6月1日19时4分48秒报案至丰县公安局顺河派出所,丰县公安局于当日决定立案侦查。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并予以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纠纷矛盾,持羊角锤多次击打被害人张X1头部致其死亡,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对于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结合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无预谋属于激情犯罪、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本案属严重暴力犯罪,上述情节均不属法定从轻量刑情节,故本院均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激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案发后家庭其他成员对被告人张XX的行为予以谅解,故量刑时可予以考虑。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XX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根据相关证人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结合被告人的供述可知,被告人张XX作案后并未主动报案或投案,在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后,亦未表明系自己作案,公安机关经工作发现其有重大作案嫌疑后将其传唤到案,因此被告人张XX不构成自首。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认罪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到案后确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且当庭认罪悔罪,故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基于以上事实和法律评价,综合考虑被告人张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作案工具羊角锤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韩 梅

    审判员 徐XX

    审判员 李XX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 瑶

    书记员 郁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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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16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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