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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纠纷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2021)鲁1522民初6356号

    原告:杨X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慧,山东XX律师。

    被告:徐X。

    原告杨X与被告徐X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存在不易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X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被告双方解除婚姻关系;2.请求婚生子杨X由被告抚养,杨X由原告杨X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12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9年生育长子杨X,2014年生育次子杨X。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被告婚后长期酗酒,屡教不改,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原告曾因离婚纠纷诉至贵院,贵院做出(2020)鲁1525民初3228号民事生效判决,判决不准离婚。但自判决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感情无法挽回。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如上请求,望判如所诉。

    徐X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并订婚,于2008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15日生育长子杨X,现随原告父母生活;2014年3月1日生育次子杨X,现随原告生活。被告根据婚前约定,婚后招赘上门,在原告家生活。原告主张婚后经常与被告因生活琐事生气,并提交微信聊天截图证明被告曾在东XX的微信群里辱骂原告。2020年麦收后原告带次子杨X去聊城市XX生活,长子杨X与原告父母在东XX生活,被告时有回去。2020年8月12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做出(2020)鲁1522民初32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并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不同意和好,并坚持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

    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原告曾20120年8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与告离婚,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做出(2020)鲁1522民初32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又分居满一年,夫妻关系未有改善,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

    关于子女抚养问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原被告婚生长子杨X现在古城镇东XX随原告父母生活,婚生次子杨X现随原告在聊城市XX生活,无论原告或被告均无力独自抚养两个孩子,本院从抚养能力,子女身心健康、保证子女合法权益等各方面综合考量,婚生长子杨X年龄较大,生活自理能力较强,由男方抚养对其以后的成长更为有利,故本院判令杨X由被告抚养,在被告回家前,可暂由原告父母代为抚养;婚生次子杨会达,年龄较小,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继续跟随母亲生活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本院判令婚生次子杨X由原告抚养。关于抚养费,原告抚养次子需抚养的年限长,抚养费用高,其主张各自承担各自抚养费不再主张抚养费差额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有效处分,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依法准许。夫妻离婚以后,婚生子女仍是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享有对子女的探望权,一方行使探望权时,另一方应当积极协助。如双方因子女抚养或探望问题发生纠纷,可另行提起变更抚养权之诉或探望权之诉。原告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问题,如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共同财产及债务问题可另案处理。

    被告徐X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另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一千零八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X与被告徐X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长子杨X由被告徐X为抚养,婚生次子杨X由原告杨X某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X

    人民陪审员杨X

    人民陪审员左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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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2/04/05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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