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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XX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窦XX,男,1958年12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XX县,汉族,文盲,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地安徽省XX县XX镇;2019年3月因阻碍执行职务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20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文德,上海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29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XX犯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XX及其辩护人王文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7月26日18时30分许,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七宝派出所民警唐X等人在本市闵行区XX路、XX路北约100米处进行交通整治时,查获被告人窦XX在机动车道上违法骑行自行车。被告人窦XX拒不配合民警执法,不愿接受处罚,造成数十名群众围观;在民警传唤其时挣扎抵抗,造成民警唐X右手挫伤。经鉴定,民警唐X右手皮肤挫伤构成轻微伤。

    同日,被告人窦XX被传唤至虹桥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案后,被告人窦XX拒不认罪,后在公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证人唐X、徐X的证言,上海XX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案发简要经过》《验伤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伤势照片,被告人窦XX的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窦XX犯妨害公务罪,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

    被告人窦XX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窦XX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以被告人窦XX认罪认罚为由请求对其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窦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26日起至2020年1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 贝XX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 帅

    书记员 陈 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沪0118刑初5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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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8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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