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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X1、杨XX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9刑初86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X1(曾用名蒋X3),男,1991年8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暂住本市宝山区。
辩护人张XX、王文德,上海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XX,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
辩护人杨XX,上海XX律师。
被告人李X2,女,197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暂住本市闵行区。
辩护人田XX,安徽XX律师。
被告人胡XX,女,198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刘X,上海市XX律师。
被告人郭X(曾用名郭2),男,198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台市,暂住江苏省昆山市。
辩护人施X,上海市XX律师。
被告人王X,男,198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暂住本市普陀区。
辩护人李XX、裴XX,上海XX律师。
被告人陈X1,女,1969年5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徐汇区。
辩护人陈X,上海市XX律师。
被告人陈2,男,198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普陀区。
辩护人刘X,上海市XX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金融刑诉〔2020〕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X1、杨XX、李X2、胡XX、郭X、王X、陈X1、陈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X1及其辩护人张XX、被告人杨XX及其辩护人杨XX、被告人李X2及其辩护人田XX、被告人胡XX及其辩护人刘X、被告人郭X及其辩护人施X、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裴XX、被告人陈X1及由上海市虹口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陈X、被告人陈2及其辩护人刘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9年8月至2020年6月间,被告人蒋X1、杨XX、李X2、胡XX、郭X、王X、陈X1、陈2等人受蒋X2(另案处理)雇佣,在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担任后勤经理、财务、业务主管、业务员等职务,通过打电话等方式,以产品利息高于原投保保险等为由,吸引不特定群众购买该公司理财产品。经审计,被告人杨XX、蒋X1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共计人民币23,706,357.00元;被告人李X2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共计人民币11,165,257.00元;被告人胡XX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共计人民币4,522,499.00元;被告人郭X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共计人民币2,074,000.00元;被告人王X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共计人民币1,801,200.00元;被告人陈X1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共计人民币1,753,100.00元;被告人陈2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共计人民币1,452,600.00元。
被告人蒋X1于2020年6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XX、郭X、胡XX、陈2、陈X1于同年6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X2、王X于同年7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上述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李X2、胡XX、郭X、王X、陈X1、陈2均退出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X1、杨XX、李X2、胡XX、郭X、王X、陈X1、陈2及其各自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王X1、江XX、范XX、徐X1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其提供的保险代理合同等材料,证人李X1、张X、王X2、徐X2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XX公司营业执照、出具的《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查获的XX公司pos机、工作记录本、保险代理合同及电脑等物品,复兴XX出具的审计报告及杨XX提供的XX公司业绩表等材料,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被告人蒋X1、杨XX、李X2、胡XX、郭X、王X、陈X1、陈2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上列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由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X1、杨XX、李X2、胡XX、郭X、王X、陈X1、陈2与他人结伙,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X1、杨XX、李X2、胡XX、郭X、王X、陈X1、陈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X1、杨XX、李X2、胡XX、郭X、王X、陈X1、陈2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蒋X1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蒋X1、杨XX、李X2、胡XX、郭X、王X、陈X1、陈2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能认罪认罚,且案发后被告人李X2、胡XX、郭X、王X、陈X1、陈2均能退缴违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可分别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李X2、胡XX、郭X、王X、陈X1适用缓刑。各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金融秩序,保护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X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17日起至2023年2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杨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18日起至2022年12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李X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胡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郭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王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七、被告人陈X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八、被告人陈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18日起至2020年12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九、违法所得责令退赔;缴获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凌 琳
人民陪审员 陈 怿
人民陪审员 赵耀明
二〇二一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倪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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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07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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