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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修公司拖欠工人工程款,全力为装修工人挽回损失

山东省淄博市中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3民终19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昌国西XX**中国XXA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XXXX2746119Y。
法定代表人:李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X,男,X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梦姣,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山东XX律师。
原审被告:孟X,男,197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淄博市淄川区。
原审被告:李X,男,1977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山东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淄博市张店区。
原审被告:朱X,男,194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张店区。
上诉人山东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裴XX、原审被告孟XX、李X、朱X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7)鲁0303民初5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东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上诉人裴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梦姣、姜X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孟XX、李X、朱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签订过任何形式的装饰装修合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是其单方制作完成,上诉人对证据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的主张。证人所作的证人证言并不真实,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依法不应被采信。被上诉人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装修费用的判决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裴XX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务关系。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该合同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和其它形式。被上诉人自2015年进入上诉人处提供劳务,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指示以“XX家装e站”的名义对外提供装修劳务,上诉人发放给被上诉人的工装上均印有“XX家装e站”的字样,且被上诉人的劳务费均通过一审被告孟XX的银行账号发放,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务关系,该劳务关系的成立不以签订书面合同为必要条件。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的店面经理杨X出庭作证证明被上诉人系为上诉人提供劳务,上诉人的股东孟XX也承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务关系,因此,上诉人以其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装饰装修合同来否认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是不成立的。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中国XX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可以看出,在2016-2017年期间,上诉人多次通过其股东孟XX的账户向被上诉人发放劳务费,并在打款时标注“工程款(XX家装淄博站)”,可以认定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支付装修劳务费。根据一审中孟XX的陈述表明,上诉人所有费用的发放往来均是通过孟XX的账户,其账户的使用非因个人业务,而是上诉人业务,是代表上诉人及全体股东的行为。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一览表”是根据被上诉人平日的记录所写,因上诉人将所有财务账册销毁,逃避责任,被上诉人才据实所写,上面既有上诉人的经理杨X、张X的签名捺印,也有所有装修工程实施施工人的集体证明,该一览表应当认定为有效证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予以驳回。
原审被告孟XX、李X、朱XX未作答辩。
裴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山东XX公司向原告支付欠付劳务费2054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孟XX、李X、朱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山东XX公司系XX家装e站网站下的公司,主要从事室内装修装饰经营业务。自2015年原告向被告山东XX公司提供劳务,为被告山东XX公司承包的多个装修工程负责施工,截至目前被告山东XX公司欠原告劳务费共计205400元。另查明,被告孟XX、李X、朱XX系被告山东XX公司的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供的照片、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聊天截图记录,结合证人杨X的证言,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原告向被告山东XX公司提供过劳务。被告山东XX公司欠原告劳务费205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山东XX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原告主张被告孟XX、李X、朱XX对被告山东XX公司欠付的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裴XX支付劳务费205400元;二、驳回原告裴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1元,诉讼保全费1570元,由被告山东XX公司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庭前向本院申请调取原审被告孟XX在中国XX银行、XX银行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相关证据,并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质证,上诉人对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裴XX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只能证明原审被告孟XX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上诉人对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能够证明上诉人的经理、财务人员以及雇佣的工人工资的发放均是通过改卡发放,说明了上诉人公司的业务往来是通过该卡操作,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务关系,且明细清单中明确标明了被上诉人所具体施工的项目,孟XX仅是个人,没有施工资质,其行为代表上诉人行为,并非个人行为。
对前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申请调取的前述银行交易明细,经双方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能够证实上诉人公司工作人员孟XX与被上诉人裴XX之间进行过有关银行转账交易往来,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务关系及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有关劳务费用。二审中,上诉人认可其对外发生业务、支付劳务费都是通过原审被告孟XX的个人账户,“实际涉及的是公司业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孟XX与被上诉人之间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反映孟XX账户曾向被上诉人支付多笔款项。对此,被上诉人主张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劳务关系的证据,上诉人主张是原审被告孟XX个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但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的主张成立。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劳务费用的问题。一审中,被上诉人主张劳务费是按照装修款项的60%提取,并申请上诉人原负责人杨X出庭作证,证实了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款明细的真实性,上诉人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同时,综合被上诉人提供的用款申请单、微信催款截图等证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主张的欠款数额成立。
综上所述,山东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81元,由上诉人山东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兴民
审判员  杨XX
审判员  侯 康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白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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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8/28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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