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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要求进行相应的赔偿与补偿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03民初1022号
原告:某某智能科技(云南)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北辰财富中XX。
法定代表人:汤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云南XX律师。
被告:白某某,女,1995年7月4日出生,哈尼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环城北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娅丽云南云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X,云南XX,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某某智能科技(云南)有限公司诉被告白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智能科技(云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白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娅丽、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20年10月30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26,199元;2.依法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987.5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告不应当向被告支付2020年10月30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首先,在双方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是与被告沟通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事宜的。系因被告考虑原告公司经营业务及公司发展在转型,被告一直在犹豫寻求新的工作岗位机会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并非原告原因。其次,被告主张的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被告前实际是在为昆明XX公司提供劳动,离职审批表记载内容可以证实该事实。从该方面来说,客观上原告也无法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首先,离职是被告自行提出。虽离职审批表中记载被告书写离职原因为强制调岗不同意,调岗离职。但不能据此就将其离职的原因归咎于原告,亦无任何证据证实被告主张的强制调岗的事实。即便存在调岗的事实,但企业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岗位的调整是正常的经营管理行为。如被告不同意调整岗位其可以向原告提出异议。但被告并无任何证据证实其向原告提出过异议。根据离职审批表中所记载内容,原告系在被告提出离职后,综合考虑被告不愿意再继续工作的情况下,审批同意被告自行离职的。故该种情况下,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相关条文的规定,自愿离职的情况下,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系被逼迫离职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不应当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原告不服昆明市盘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自2020年10月30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26,199元,被告于2020年6月30日入职,岗位为采购助理,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职期间多次要求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均未签订;关于经济补偿金的4,987.5元,被告于2021年7月31日离职原因是因为原告强制调岗降薪,被告不同意,而被迫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
原被告为证明其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都有义务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任何一项证据要成为定案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征。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后,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存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于2020年6月30日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20年6月30日至2020年9月30日的《员工试用期合同》。试用期满后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实际领取工资的情况:2020年7月2696元、2020年8月2780元、2020年9月2593元、2020年10月3313元、2020年11月3210元、2020年12月3415元、2021年1月3224元、2021年2月2692元、2021年3月3480元、2021年4月3278元、2021年5月3480元、2021年6月3420元、2021年7月3415元。被告于2021年7月31日以“强制调岗不同意,调岗离职”为由提出辞职。原被告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协商未果,被告以其为申请人,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昆明市盘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1.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7月30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8,500元;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250元”。该仲裁院作出(2021)盘劳人仲字第10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云XX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XXX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6,199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4,987.5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1,186.5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主张其权利。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2020年10月30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6,199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在被告试用期满后未与被告续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转岗时原告并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且工资仍然由原告发放,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至被告提出离职时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试用期满后2020年10月30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审理中原告对仲裁裁决确认的二倍工资差额的数额无异议,故本院支持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20年10月30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26,199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问题。本案中被告辞职的原因系原告强制调岗,被告不同意调岗,被告提出离职申请。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未提供劳动条件用工的情形,同时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987.5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云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XXX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6,199元;
二、原告云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白江榆经济补偿金4,987.5元;
三、驳回原告云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未收取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孙琳燕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梁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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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2/02/28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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