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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体健康依法受法律保护,打架斗殴,应当予以赔偿。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郝XX与张XX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案
字数:2156
预计阅读:3min
基本信息
案  号:
(2020)陕0802民初5967号
案件类型:
民事
审判日期:
2020-09-20
案例来源:
司法案例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郝XX,男,198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住陕西省绥德县,货车司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张XX,男,198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佳县人,住陕西省佳县,货车司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X,陕西乔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雄,陕西XX。

审理经过

原告郝XX与被告张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XX及被告张XX委托诉讼代理人乔X、杨光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郝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XX赔偿原告郝XX医疗费5830元、门诊费488元、护理费600元、营养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3000元、停车损失费12000元,以上共计2233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8日,原告郝XX与被告张XX在小纪汗煤矿装煤时因被告张XX插队发生纠纷,被告一怒之下殴打了原告,致原告受伤,为此原告向榆阳区青山路派出所报案,并入住榆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住院7天,经诊断伤情为:1、脑外伤后综合症;2、头皮挫伤。本起事件造成原告郝XX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5830元、门诊费488元、护理费600元、营养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3000元、停车损失费12000元,以上共计损失22338元。以上陈述事实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所产生损失。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张XX辩称,1、本案系健康权纠纷,护理费不予认可;营养费病例中无医嘱不予认可;2、误工费因原告无固定工作不予认可;3、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对原告的停车损失费不予认可;4、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划分双方责任后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郝XX与被告张XX均系货运车辆司机。2020年7月8日,原被告在榆林市XX队XX队

发生口角,被告张XX一怒之下殴打了原告郝XX,原告郝XX因此负伤。后原告向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青山路派出所出报警,并于当日前往榆林市儿童医院、榆阳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脑外伤后综合征;头皮挫伤,住院6天,共计花费医疗费6315.5元。本起经青山路派出所调解未果,故原告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答辩意见,原告提交的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青山路派出所通知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档和医疗费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张XX在XX队XX队,不遵守排队秩序,且在发生口角后,情绪冲动对原告郝XX实施了殴打行为,存在主要过错,故应对原告郝XX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郝XX未能采用恰当方式劝阻被告遵守排队秩序,而与被告发生口角,继而扩大形成打架事件,亦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张XX对此次侵权事件承担70%的过错责任,原告郝XX自行承担30%的过错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海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因停产损失费不属于原告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系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有医嘱需要加强营养,故不支持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及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故误工费均参照上一年度陕西省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82114元计算。综上,原告郝XX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6315.5元、护理费600元(100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误工费1350元(82114元÷365天×6天),以上共计8565.5元。按照70%的责任比例,被告张XX应赔付原告郝XX5995.85元,下剩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超出认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张XX赔付原告郝XX的各项损失共计5995.85元。

二、驳回原告郝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元,由原告郝XX负担124元,由被告张XX负担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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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9 星期六 16:00:00

审理法院: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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