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拼**店铺销售侵权产品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广州XX公司、黄XX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21)粤0105民初22839号

案  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裁判日期: 2022年02月21日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105民初22839号

原告:广州XX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茶滘路茶滘桃湾工业厂房XX。

法定代表人:林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广东哲诚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海洲,广东哲诚律师事务所。

被告:黄XX,女,199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男,与被告系夫妻关系。

原告广州XX公司与被告黄XX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独任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洪海洲以及被告黄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自判决之日起三日内停止生产、销售及宣传使用、侵害第208XXXX9265号、第435XXXX9406号“兴XX”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并销毁现有库存和收回已销售的侵权产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等);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告广州XX公司系第208XXXX9265号、第435XXXX9406号“兴XX”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人,其中第208XXXX9265号“兴XX”商标的核准注册时间为2017年09月28日,核定商品为体育活动器械等;第435XXXX9406号“兴XX”注册商标的核准注册时间为2020年10月14日,核定商品为运动绳(跳绳、拔河绳)等。自2008年起,原告及北京XX公司一直在军人、学生、国民体测及学生考试等体育器材上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经过长期的宣传、使用和大量销售,涉案注册商标已荣获“中国体质测试仪器2018-2019年度十大品牌”、“全国教育设备行业‘优秀服务先进单位’”、“全国质量信得过产品”等荣誉。尤其是原告第208XXXX9265号“兴XX”注册商标于2021年被广东省商标协会纳入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由此可见,涉案注册商标在体育教育科技产品行业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被告未经授权,擅自在其生产、销售及宣传的“跳绳”商品上使用带有标识的行为,已构成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公证购买的(2021)闽厦云证字第5147号《公证书》显示,未经原告许可,被告擅自生产、销售带有“兴XX”字(图)样的跳绳,并在其经营的“劲威体育”拼**网店上大量的销售和宣传。被告的生产、销售行为构成了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首先,涉案侵权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名称、功能、用途、生产厂家、销售渠道及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构成相同、类似商品。其次,被告在涉案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汇海”等字样,该字样无论从字形、读音、排列等均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兴XX”高度近似,倘若两者同存于市,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故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黄XX辩称,被告商品的图标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兴XX”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商标侵权。被告商品橙色盖子上印有“六汇海”,其他标识为“汇海中考”,盖子上的图标隐蔽,不会让消费者构成混淆。被告销售的是“汇海中考”牌产品,“汇海中考”也是有效注册的商标。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第208XXXX9265号“兴XX”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准注册时间为2017年09月28日,核定商品为体育活动器械、锻炼身体器械、护膝(体育用品)、钓鱼用具、游戏器具、玩具、棋、体育活动用球、射箭用器具、塑胶跑道,有效期至2027年9月27日。第435XXXX9406号“兴XX”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准注册时间为2020年10月14日,核定商品为运动绳(跳绳、拔河绳)、体育活动器械等,有效期至2030年10月13日。

原告提交登记日期为2016年12月2日的《作品登记证书》,记载美术作品兴XX图案的作者及著作权人均为原告。

第373XXXX0142号“汇海中考”的注册商标由案外人蔡XX于2019年4月4日申请注册,核定商品范围为运动绳(跳绳、拔河绳)、体育活动用球等,专用权期限自2019年12月21日至2029年12月20日。第547XXXX2083号“六汇海”商标由案外人蔡XX于2021年3月30日申请注册,核定商品范围为运动绳(跳绳、拔河绳)等。本案审理过程中,第373XXXX0142号注册商标“汇海中考”尚在撤销/无效宣告申请审查中,第547XXXX2083号注册商标“六汇海”尚在初审异议过程中。

原告为证明其“兴XX”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提交了2018-2021年期间多份销售“兴XX”牌跳绳的合同和发票。原告为证明其公司在体质测试仪器行业具有极高知名度,提交了某市/区教育局推荐原告的“汇海”牌中考体育考试设备的《推荐函》、原告生产的“汇海”牌跳绳考试器材等的《体育考试器材使用报告》、原告测试服务项目的《学生体质健康测试服务证明》、原告“汇海”牌HHTC/100系列学生体育考中考试器材的《学生体育考试器材使用报告》、广告发布合同和发票,以及原告取得的相关荣誉证书等。

福建省厦门市云尚公证处出具的(2021)闽厦云证字第5147号《公证书》(以下简称5147号公证书)载明:2021年4月2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洪海洲向公证处申请就公证云账号所取证据的取证过程出具公证书。公证截图显示,“劲威体育”店铺售卖“汇海中考版跳绳”,单价35.8元起(券后30.8元起),已拼2517件等,原告代理人购买了一款“汇海中考跳绳计数电子学生体育专用考试成人轴承专业比赛钢丝跳绳”,并支付了110元。2021年4月19日公证人员对收到申通快递包裹进行检查、拆封、封存、拍照等。

经当庭拆封上述公证书所附封存物,内有长方体纸盒,纸盒内有布袋一个,布袋外文字标注为“汇海中考中考训练跳绳”,布袋内有一副跳绳,跳绳两端手柄顶部橙色手柄按压处浮凸标识,两端手柄上侧贴有纸质标签“汇海中考中考专业跳绳”,跳绳上标记“汇海中考跳绳专利产品仿冒必究”。该商品没有标注生产单位。

根据原告提交的邮件截图显示,拼**官方客服披露商家信息为,店铺名称劲威体育,入驻人姓名黄XX,身份证号,户籍地址广东省揭东县XX××号。

原告主张其支出的维权合理费用及经济损失共计20万元,其中包括律师费18000元、公证费773.5元、公证购物费110元,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相关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208XXXX9265号“兴XX”、第435XXXX9406号“兴XX”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上述商标的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依法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相近的商标,以免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袋和商品张贴的标签上使用了“汇海中考”字样,手柄顶部使用了“六汇海”字样,其中“六”字经过艺术化改造。该“六”字经过艺术化改造之后,“六汇海”字样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兴XX”相近似。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了“六汇海”字样标识,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近似标识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被告销售的案涉商品构成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注意到,被告在网店销售页面并未使用“六汇海”或者与“兴XX”相近似的其他字样或者宣传图片,被告在网店销售页面使用的是“汇海中考”字样的宣传,该“汇海中考”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成为第373XXXX0142号注册商标(且核定使用范围也包括了跳绳)。原告要求被告回收已销售侵权商品以及停止生产、宣传使用的行为,因其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实际销售的具体情况以及存在生产、宣传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的情况,对原告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和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问题。本案中尚不能认定被告是通过宣传使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标识吸引消费者从而进行网店销售的,据此,被告网店销售的数额尚不足以直接作为计算被告侵权所得利润的依据。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者被告因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而侵权获利的数额,本院依法对赔偿数额进行酌定。结合原告注册商标的时间、原告主张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对销售的影响以及被告的经营规模、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依法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XX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州XX公司第208XXXX9265号“兴XX”、第435XXXX9406号“兴XX”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黄XX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州XX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广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广州XX公司负担4000元,被告黄XX负担300元。上述受理费4300元已由原告预缴,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3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许丽群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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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2/02/20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标      的:2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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