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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张XX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胡X、张XX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合伙协议纠纷
案  号(2021)豫16民终265号
    发布日期2021-02-04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民终2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X,男,汉族,1978年10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现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灿民,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1991年9月25日出生,住郸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南XX律师。
    原审被告:高XX,男,汉族,1990年3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嘉鱼县,现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上诉人胡X因与被上诉人张XX、原审被告高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20)豫1625民初5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灿民、被上诉人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原审被告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X上诉请求:1、撤销郸城县人民法院(2020)豫1625民初5322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对于合伙协议怎样约定三方投资额、入伙、退伙及三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等事实未予查清。实际上合伙关系依法成立,已经运行,上诉人在前期经营中已经投资150000元,根据公平原则,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合伙债务。合伙未解散、也未清算和结算,一审仅依据借条(实际是入伙的投资款,不是结算款)就作出判决,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案由是合伙协议纠纷,对合伙协议是否有律师费的约定一审也未查清,仅依据借条约定支持律师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和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把钱给上诉人,上诉人未收到被上诉人的钱。对投资是否成功一审也未查清。2、一审程序违法。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法院既不在被告所在地,也不是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应当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而未移送,程序违法。
    张XX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方当事人是合伙关系,合伙事务由上诉人胡X主导,合伙协议在胡X处存放。三当事人计划共同承包濮阳迎宾馆工程,张XX出资400000元,但合伙事务未能实现也未运行,更不存在前期投资150000元的情况。三方当事人对出资款进行结算,胡X答应返还张XX出资款400000元,因未能及时返还,向张XX出具结算借条一份,后胡X返还120000元,向张XX出具了下余280000元的结算借条,胡X应当返还280000元出资款。张XX为向胡X主张权利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依据胡X出具的借条约定,该费用应由胡X承担。张XX出资的400000元是通过中国XX银行向原审被告高XX转账250000元,通过支付宝向高XX转款10000元,通过微信向胡X转账80000元,向胡X交付现金60000元,有通话录音及高XX的陈述和借条为证。2、本案系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在借条中对管辖权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审法院有管辖权,胡X也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XX述称,胡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款只是经过高XX的账户,又转给了胡X,这笔钱是张XX的钱,张XX总共给高XX转了260000,银行转账给胡X350000元。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胡X、高XX返还原告28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11月原告张XX与被告胡X、高XX计划承包工程,双方约定各自出资数额,并进行了转账交易。后因合伙事务未能实现,原告要求被告胡X返还出资款。2018年12月28日被告胡X向原告张XX出具400000元借条一份,在支付120000元后收回该借条,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因胡X于2018年12月28日向出借人借到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借款人已实际收到上述借款。如到期未还清,借款人愿承担借出人通过诉讼等方式追讨借款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保函费等其他费用。若因本借款发生争议,由出借人户籍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特立此字据。借款人胡X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132××******年12月28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胡X未支付此款,原告遂提起诉讼。另查明,2020年6月3日原告张XX与河南XX签订委托协议书,委托与被告胡X、高XX合伙纠纷一案指派李XX律师作为委托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并支付代理费用5000元。河南XX于2020年11月25日出具了代理费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计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在合伙事务未能实现后,通过结算对出资进行返还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胡X在未能及时返还出资款的情况下自愿为张XX出具借条意思表示真实。被告胡X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在合伙事务结算后对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可。因此张XX请求胡X履行义务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同时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在借条中,双方对通过诉讼方式追讨借款支付费用进行了约定,因此张XX请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理由正当、也应予支持。请求支付利息,未能提供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因此不予支持。被告高XX并未在借条上签名,不能证明双方对合伙事务达成合意,因此对被告高XX的请求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胡X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张XX投资款280000元;二、被告胡X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XX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7.5元,由被告胡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胡X是否收到涉案款项,280000元应否由胡X返还;2、律师费是否应由胡X承担;3、本案是否应由原审法院管辖。
    关于争议焦点1,被上诉人张XX向上诉人胡X交付出资款40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转账记录及原审被告高XX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上诉人胡X上诉称其未收到被上诉人张XX的出资款,但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也与高XX陈述向悖,故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在合伙事务结束后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应是对双方合伙事务的结算。上诉人应当承担下欠出资款的返还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2,上诉人胡X出具借条时明确承诺如到期未还,自愿承担出借人通过诉讼等方式追讨借款所支付的律师、诉讼费、公告费、保函费等其他费用,因此,被上诉人张XX为追讨下欠出资款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应当由上诉人胡X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法院有管辖权。本案一审庭审笔录显示,上诉人胡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灿民在庭前虽然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但在庭审中又撤回,故其上诉称原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胡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75元,由上诉人胡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军
    审判员  胡体兵
    审判员  王红飞
    二〇二一年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方贝贝

    书记员贾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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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27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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