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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李X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X、李X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案  号(2020)豫03民终8074号
    发布日期2021-04-20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民终80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男,汉族,1978年8月29日生,现住河南省洛阳高新开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河南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女,汉族,1981年1月6日生,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灿民,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X因与上诉人李X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391民初1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上诉人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灿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利息;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认定合同无效并判决李XX返还10万元合同款无异议,但本案系由于李XX过错行为所致,李XX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王X已于2017年12月13日向李XX支付合同款10万元,随后发现该协议无法实际履行,多次要求李XX返还款项,但李XX推诿拖延一直拒不返还,截止目前李XX已占用该款项将近3年之久,在此期间造成王X经济损失,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李XX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李XX应当支付款项的相关利息,请依法予以纠正。
    李XX辩称,王X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李XX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王X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王X承担。事实和理由:1、李XX没有收到王X的钱,判决李XX返还王X10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XX与王X签订的协议根本的就没有履行,就算协议无效,王X也没有支付李XX任何费用,李XX如何返还。2、李XX收到屈XX10万元属实,但该10万元性质是李XX协助屈XX成立重庆XX公司,且该分公司在李XX的协助下依法成立且开展了经营活动,李XX已经完成协助成立分公司的义务。且李XX已将收到屈XX10万元转交给重庆XX公司,李XX只是代表重庆XX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并没有从中获利或受益。故一审判决要求李XX返还王X管理费用属于事实认定错误。3、一审判决认定协议无效和损害公共利益,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协议虽然成立,但双方均未实际履行怎么损害社会公共利益。4、一审中证人乔X的证人证言客观公正,其证言与屈XX微信聊天记录相互印证,能够客观反映协助屈XX成立重庆XX公司的事实。一审法院明该事实却不予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5、李XX与屈XX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
    王X辩称,李XX上诉内容与事实不符。王X自2017年12月13日与李XX签订合作协议后,于当日通过妻子屈XX向李XX转账支付了10万元。李XX称没收到王X交付的任何费用与事实严重不符。王X与李XX签订协议后,按约定支付了全部费用,但是李XX却未能履行协议内容依法应当退还已收费用,并承担王X为此事所遭受的损失。由于李XX的过错造成合同不能履行,并且占有王X交付的10万元,长达将近三年之久,应当赔偿王X为此遭受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驳回李XX的上诉。
    王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合作协议无效;2.判令李XX返还1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12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李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3日,王X(乙方)和李XX(甲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主要内容:甲方将中外建公司交由乙方在洛阳地区范围内开展业务,如需甲方人员招标另支付辛苦费200元/次,并报销车旅费。合作期限一年,从2017年12月13日至2018年12月13日止。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延退保证金,乙方负责招标项目的招标咨询服务,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乙方应服从甲方的有关技术或者业务指导。乙方须在甲方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和各项资质等级证书许可之内承接项目,不得超越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范围和各项资质等级证书规定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乙方每年向甲方缴纳管理费10万元,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向甲方一次性缴纳。合同签订当日,王X的妻子屈XX向李XX转账支付了10万元。另查明,中外建公司注册成立于1993年9月13日,经营范围为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建设咨询、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等。XX公司注册成立于2018年3月30日,负责人为屈XX,2018年7月18日被注销。在该案审理中,李XX雇佣的工作人员乔X出庭作证称,因王X使用的中外建公司无法成立洛阳XX公司,王X、李XX口头协商后用XX公司成立洛阳XX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明确规定了从事建筑活动的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目的是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王X、李XX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李XX将中外建公司交给王X在洛阳范围内开展业务,王X每年向李XX缴纳管理费,实质是李XX协助王X借用中外建公司的资质承接工程项目,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合作协议无效。李XX收取的10万元管理费,依法应当返还。对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王X诉求的利息不予支持。证人乔X系李XX雇佣的工作人员与李XX存在利害关系。李XX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能直接证明王X、李XX曾口头协商变更了合作协议,故该证言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一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一、王X与李XX于2017年12月1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二、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X返还收取的管理费10万元。三、驳回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5元(已减半收取),王X、李XX各承担647.50元。
    本院二审期间,李XX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王X与乔X微信聊天记录4张;证明:乔X是李XX的同事,负责与王X、屈XX联系沟通协助成立分公司、联系业务。乔X给王X说“等半个小时,同事拿着万信的锁。半小时后他到电脑上改下试试”等聊天记录,王X同意把北京XX公司变更为重庆XX公司,并且成功注册了重庆XX公司,成为该分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按照总公司的要求开展了联系业务等事实。2、洛阳市洛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重庆XX公司设立登记档案信息13张;证明:屈XX代表王X在洛阳市洛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设立重庆XX公司,重庆XX公司的材料均通过乔X提供,也得到王X和屈XX的同意和认可,设立分公司手续包括分公司登记申请书、设立分公司决定书、总公司章程、无偿提供分公司住所证明等材料。3、重庆XX公司出具证明1张。证明:李XX收到屈XX交纳的10万元成立分公司费用后按照总公司规定,已经代为交付到总公司。李XX代表重庆XX公司履行职务行为,相关责任也应该由总公司承担。4、XXX查询重庆XX公司的信息单两张。证明:王X是屈XX的合作伙伴,共同经营开展业务。王X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份证据聊天记录不能证明与王X存在关联关系,对李XX的证明方向也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将北京XX公司变更为重庆XX公司,其证明方向不能成立。第二份证据,显示的公司并非为本案协议约定的北京XX公司,与本案王X诉李XX没有关联关系。第三份证据与上诉人王X无关。第四份证据也与本案无关,证明方向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成立。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XX称已将涉案的10万元转交给了重庆XX公司,为成立重庆XX公司之用,而王X对此不予认可,虽然双方对该问题存在争议,即便是认定该10万元确系用于成立重庆XX公司,但该行为的最终目的仍然与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一致,即欲借用有中外建公司的建筑资质而承接洛阳本地的业务,而这一行为正是被我国建筑行业的相关法律规定所禁止。故,一审法院据此而认定涉案的合作协议无效并无不当。而基于该协议实施的相关行为,即李XX收取王X的1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根据双方合作协议的约定,该10万元是以管理费的名义由李XX直接收取,双方并未在该协议中约定,李XX系代其它公司而收取,因此,李XX作为收款人,应当承担返还责任。王X作为协议签订的一方,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一审法院据此而对其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王X、上诉人李XX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上诉人王X负担225元,李XX负担2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元卿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孙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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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2/12/24 星期六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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