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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席X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枳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案件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9年7月23日,被告人周XX驾驶承租的贵D×××××面包车在沿河县陈家坡(地名)盗窃付X家耕牛一头(已怀牛崽),运回德江县出售给被告人赵XX,该牛在饲养期间产下一牛崽,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赵XX将该耕牛及其所产牛崽以13400元的价格出售给安X和熊X。经沿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所盗耕牛价值人民币9766元。

    2、2019年7月27日,被告人周XX驾驶承租的贵D×××××面包车在沿河县盗窃曾X家耕牛一头,运回德江县出售给被告人赵XX,该牛在饲养期间产下一牛崽,2019年9月28日被告人赵XX以11000元的价格将该耕牛出售给安X1。经沿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所盗耕牛价值人民币10600元。

    3、2019年7月27日,被告人周XX将从曾X家所盗耕牛出售给赵XX后,驾车(贵D×××××面包车)前往德江县共和XX打磨丫组盗窃张X2家耕牛一头,出售给被告人赵XX。该耕牛经沿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所盗耕牛价值人民币9667元。

    4、2019年9月24日,被告人周XX驾驶承租的闽C×××××面包车在沿河县中寨镇移山村贵阳XX盗窃秦X家耕牛一头,运回德江县出售给被告人赵XX,同年9月25日被告人赵XX以7800元的价格将该耕牛出售给张X1。经沿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所盗耕牛价值人民币13100元。

    5、2019年9月29日,被告人周XX驾驶承租的闽C×××××面包车在沿河县盗窃崔X家耕牛一头,运回德江县出售给被告人赵XX,赵XX转手以10200元的价格将耕牛出售给张X5,张X5以10300元的价格转卖给张X6。经沿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所盗耕牛价值人民币13500元。

    6、2019年10月1日,被告人周XX驾驶承租的闽C×××××面包车在石阡县盗窃黄X家耕牛一头,运回德江县出售给被告人赵XX,当晚赵XX转手以6800元的价格将耕牛出售给冉X3,冉X3于同年10月3日以7300元的价格转卖给曹X。经沿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所盗耕牛价值人民币7633元。

    7、2019年10月2日,被告人周XX驾驶承租的闽C×××××面包车在沿河县XX对面山坡盗窃宋X家耕牛(公牛)一头,运回德江县以6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赵XX。经沿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所盗耕牛价值人民币10566元。

    8、2019年11月8日,被告人周XX驾驶承租的贵D×××××面包车在沿河县盗窃冉X1家耕牛一头,运回德江县出售给被告人赵XX。经沿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所盗耕牛价值人民币12100元。

    9、2019年11月9日,被告人周XX驾驶承租的贵D×××××面包车在沿河县盗窃殷X家耕牛一头,运回德江县出售给被告人赵XX,同年11月11日赵XX以11200元的价格将耕牛出售给张X1。经沿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所盗耕牛价值人民币13066元。10、2019年11月10日,被告人周XX驾驶承租的贵D×××××面包车,在沿河县冉X2家耕牛一头,出售给被告人赵XX。因该牛在运输过程中尾部被擦伤,被告人赵XX询问耕牛来源,得知系盗窃所得。经沿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所盗耕牛价值人民币12266元。

    11、2019年11月15日,被告人周XX驾驶承租的浙C×××××面包车在务川县盗窃王X家耕牛(母牛)一头,出售给被告人赵XX。经沿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所盗耕牛价值人民币12500元。

    12、2019年11月17日,被告人周XX驾驶承租的浙C×××××面包车在沿河县盗窃杨X1家耕牛一头,出售给被告人赵XX。同年11月18日赵XX以11200元的价格转售给张X1。经沿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所盗耕牛价值人民币13766元。

    13、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周XX驾驶承租的贵D×××××面包车在沿河县盗窃游X家耕牛一头,在返回德江途经沿河县XX附近被民警查获。经沿河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所盗耕牛价值9633元。2019年11月21日16时38分,被告人赵XX被抓获归案,同日20时31分被告人席XX被抓获归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等,证人张X1、张X3、安X1、黎X、张X4、张X5、张X6、冉X3、曹X、安X2、潘X、杨X2的证言,被害人付X、曾X、张X2、秦X、崔X、黄X、宋X、冉X1、殷X、冉X2、杨X1、游X的陈述,被告人周XX、席XX、赵XX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书,现场指认、辨认、勘验笔录,被盗耕牛指认、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XX、席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耕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XX个人单独实施盗窃13头耕牛,价值人民币148163元,数额巨大,沿河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周XX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席XX与周XX共同盗窃耕牛一头,价值人民币10566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席XX有期徒刑七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赵XX明知周XX出售的耕牛系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销售,价值人民币38532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周XX及其辩护人冉XX、被告人席XX及其辩护人谢小琴、被告人赵XX及其辩护人周XX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XX、席XX、赵XX犯罪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2019年10月2日在沿河县马路边被告人周XX提议去盗耕牛,被告人席XX积极参与,共同将宋X家耕牛盗走,销赃后二人各分得人民币3000元,该耕牛出售后灭失,鉴定价值10566元。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将扣押的耕牛,经过辨认后分别发还受害人付X、张X2、曾X、黄X、秦X、崔X、殷X、冉X1、冉X2、王X、杨X1、游X,在抓获被告人赵XX时,扣押现金人民币9520元。被告人周XX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29日被德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2日被思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8年2月1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赵XX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被浙江省宁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等,证人张X1、张X3等人证言,被害人付X、曾X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周XX、席XX、赵XX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书,现场指认、辨认、勘验笔录,被盗耕牛指认、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先后十三次窃取他人耕牛,价值人民币148163元,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XX及其辩护人冉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无异议。被告人周XX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席XX2019年10月2日与被告人周XX在沿河县共同将宋X家耕牛盗走的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席XX明知被告人周XX盗窃耕牛,而参与配合,成立盗窃罪共犯,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该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周XX提起犯意并主动实施,系主犯,被告人席XX配合参与,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席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席XX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赵XX明知周XX所销售的耕牛系盗窃所得,仍然予以收购、销售,价值人民币38532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XX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周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2日起至2026年5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席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2日起至2020年6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赵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2日起至2020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周XX、席XX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退赔受害人宋X耕牛损失10566元。

    五、被告人周XX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席XX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予以追缴。

    六、被告人赵XX违法所得人民币11200元予以追缴,发还给被害人张X1。

    七、在被告人赵XX处扣押的现金人民币9520元,折抵罚金9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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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6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枳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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