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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工煤矿上班第一天即受伤,认定为工伤后被撤销,后几经周折(认定事实劳动关系并认定工伤)终获赔偿

宣威市人民法院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宣民初字第3470号

    原告云南XX。地址:宣威市XXXXX。

    负责人唐XX。

    委托代理人田X,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被告秦XX,男,1982年1月3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宣威市人,住宣威市XXXXX。

    委托代理人,胡廷佳,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委托代理人,袁XX,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原告云南XX(以下简称XX煤矿)诉被告秦XX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煤矿的委托代理人田X,被告秦XX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廷佳、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2日,被告秦XX在XX煤矿井下受伤,后向宣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0月10日,宣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XX煤矿对仲裁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是:1、原告XX煤矿没有招用过秦XX,秦XX不是本单位的职工。2、秦XX受伤时,XX煤矿系第三人马X承包经营。3、根据秦XX陈述,他是被第三人孔X招聘进入矿井上班,上班当天即受伤。即使事实存在,秦XX仅与孔X或马X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与单位未建立劳动关系。

    被告秦XX辩称,2013年3月,孔X向马X承包XX煤矿井下通风工程,需要职工,孔X叫秦XX约人去干。3月12日,秦XX约我和秦XXX三人到XX煤矿上班,孔X安排人员带我们下井。在井下,我在拉胶车过程中撞在金属支架上受伤。后孔X便将我送去医院治疗。我认为该仲裁裁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判决我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主张,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1组:宣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的宣劳人仲案【2015】54号仲裁裁决书1份用以证明双方争议已经过仲裁程序。

    第2组:宣威市XXXX煤矿安全生产经营委托管理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秦XX受伤时XX煤矿被马X承包经营,秦XX与单位不存在任何关系。

    经质证,被告对第1组证据没有意见。对第2组证据,被告认为XX煤矿与马X签订的是委托合同,受托方经营期间产生责任就应当由委托方承担。

    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孔X出庭作证。孔X证实:“马X承包经营XX煤矿期间,我向马X承包XX煤矿井下风路工程。当时差职工。我与秦XX头天口头说好,他和秦XXX两人来上班。第二天,秦XX、秦XXX、秦XX三人一起到矿上,我就安排秦XX、秦XXX两人下井,叫秦XX过几天再来。接着,我离开煤矿办事,不久便听说秦XX下井受伤。后来,我与矿长商量后将秦XX送去医院治疗。”孔X另外证实,其所招用的人员均要向矿方申报,办理相关保险事宜。

    经质证,原告对孔X的证言没有意见。被告秦XX认为孔X系煤矿承包人,与矿方有直接利害关系,其陈述“当天仅安排秦XX、秦XXX两人下井,叫我过几天再来”与事实不符,对其他证言陈述没有意见。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1组:2013年9月23日,宣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举证告知书1份用以证明秦XX于2013年就向主管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宣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9月23日向XX煤矿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告知书,并由XX煤矿副矿长秦XX签收。该告知书明确XX煤矿应于2013年10月8日前提交书面证据材料,逾期未提交将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出工伤认定。

    第2组:宣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作出的宣劳人仲案【2014】285号仲裁裁决书1份用以证实宣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对秦XX工伤保险待遇仲裁过程中,XX煤矿认可住院费用系矿方所支付。

    第3组:宣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的宣劳人仲案【2015】54号仲裁裁决书1份。被告认为该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第4组:XX煤矿在仲裁阶段提交的答辩状、情况说明、矿灯领退登记表、关于秦XX下井的情况说明、参保人员缴费基数明细表。用以证实XX煤矿认为未招用过秦XX,秦XX是私自下井的主张是不成立的。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2组、第3组证据原告认为两份仲裁裁决书并未发生效力,秦XX受伤后的医疗费用是孔X垫付,矿方未支付。对第4组证据原告认为可以说明秦XX与煤矿不存在任何关系。

    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秦XX、秦XXX出庭作证。

    秦XX证实:“孔X在承包XX煤矿井下通风工程时,因人手不够,便叫我约人去干。我便约秦XXX、秦XX到煤矿上班。孔X安排人带我们下井清理风路,我们都按照要求戴了安全帽、穿了安全服从安检口下去。秦XX在井下拉胶车过程中手撞到支架上受伤,后孔X便将他送去医院治疗。”

    秦XXX证实:“孔X在承包XX煤矿井下通风工程时,秦XX通过与孔X在一起的李X得知还缺人手,李X叫秦XX约人去干。于是秦XX、秦XX和我三人一起到了煤矿。孔X安排李X带我们下井,负责清理风路。下井前孔X还交待我们要注意安全。我们都按照要求戴了安全帽、穿了安全服从安检口下到井下。秦XX在井下拉胶车过程中手撞到支架上受伤,后孔X便将他送去医院治疗。”

    经质证,被告对二证人的证言没有意见。原告认为,通过二证人陈述,需第三人李X到庭方可查清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其证明对象为双方争议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予以认可。第2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秦XX受伤时,XX煤矿系承包给马X经营的事实,但不能说明双方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对被告提交的四组证据,仅能说明双方在诉讼前置程序中发生的情况,与案件没有实质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孔X的证言,其陈述“当天明确表示不要秦XX上班,并且只安排秦XX、秦XXX两人下井”,因孔X身为工程承包人,与双方有利害关系,其上述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孔X其他证言陈述,双方没有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秦XX、秦XXX的证言,二人的陈述与原告陈述相吻合,并且相互印证,能证实秦XX到半坡煤矿劳动受伤的前因后果,其证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

    综上所述,根据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3月,原告将煤矿承包给不具备资质的第三人马X经营,马X又将井下通风工程承包给不具备资质的第三人孔X负责管理。孔X在承包管理过程中一起招用了秦XX、秦XXX、秦XX三名工人,并当天即安排三人下煤井干活。秦XX在井下拉胶车过程中撞在金属支架上受伤,后被孔X送至医院治疗。

    另查明,2013年9月17日,秦XX向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同年10月18日作出“认定为工伤”的认定结论。2014年11月6日,秦XX向宣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各项工伤待遇,该仲裁委员会于同年12月23日作出裁决,由宣威市XXXX煤矿支付秦XX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人民币103483元,秦XX对仲裁裁决不服,于同年1月22日向宣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对秦XX申请的工伤认定及仲裁裁决一概不知,未收到过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仲裁裁决书,并向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对工伤认定提出行政复议(同时,法院中止秦XX对仲裁裁决不服一案的审理)。该厅以法律文书送达存在瑕疵,及未查清主体资格为由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撤销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该局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对秦XX所受伤害重新作出认定。2015年7月28日,秦XX向宣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与原告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仲裁裁决,认定秦XX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XX煤矿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煤碳生产经营业属工伤风险较高的行业,用人单位必须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与劳动者建立密切的劳动关系,实行安全生产管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原告作为发包人,将其煤矿生产经营权承包给无资质的第三人马X,马X又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第三人孔X,发包人本身就存在着过错。作为承包者无用工主体资格,其招聘的劳动者应为发包方的工人。孔X招用秦XX属实,双方虽为口头协议,但符合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事实劳动合同,故秦XX自被招用之日起即与XX煤矿建立劳动关系。另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行政规章具有普遍约束力。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云南XX与被告秦XX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X

    代理审判员范X

    人民陪审员徐XX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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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4/11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宣威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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