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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廖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

衡阳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县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421民初3696号
原告:刘XX,男,195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住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黄思思,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XX,男,196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住衡阳县。
原告刘XX与被告廖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0元,并支付原告逾期还款资金占用费,该费用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律师费用。
被告答辩要点:借款属实,但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并不愿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原告500000元。之后,陆续偿还原告230000元。2011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本金270000元在2011年11月30日前还清,超期不还,后果自负。同日,被告自愿支付原告为催收借款所支出的费用4000元,因被告无现金支付,即向原告之女刘XX出具欠条。之后,被告多次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2017年2月7日,被告偿还原告30000元,并再次向原告出具限条,内容为“原借到刘XX同志伍拾万元,已还款贰拾陆万元整,下欠贰拾肆万元整。2017年2月7日以前在刘XX手里所有字条(包括所打的欠条、限条一并作废),2017年年底还清。”原告为提起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宗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交付被告借款本金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自愿支付原告催收借款所花去的费用4000元,应予准许。因双方在2017年2月7日对借款偿还重新达成协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2月7日以前的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承诺在2017年年底偿还原告借款,但至今未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2月3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支出的律师费,因双方没有约定,且该笔费用不属于必需产生等费用,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XX借款本金240000元,并支付刘XX逾期利息,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以本金2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廖XX支付原告刘XX催收借款所支出的费用4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廖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建良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刘蓉蓉
书记员罗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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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04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衡阳县人民法院

标      的:24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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