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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追回款项25万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2223民初1152号

原告:兰XX,男,197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江县龙城一品15号楼2单XX。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阳,内蒙古绰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经济开发区芦洋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XXXX88660789。

法定代表人:周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江西XX律师。

被告:刘X,男,197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陶然亭院小区4号楼1单XX。身份证号码:XXX。

原告兰XX诉被告江西XX公司(以下简称江西XX公司)、刘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阳、被告江西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被告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欠款本金250430.25元;2.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逾期利息,以250430.25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13日起按中国XX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此款给付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被告江西XX公司投标建设扎赉特旗宝力根花苏木德力斯台段公路,第二被告刘X为本工程的实际投资人及负责人。2016年7月份,被告刘X要求原告为该工程运送水泥,原告替代二被告垫付的水泥及运费总计520436.25元。二被告仅支付部分钱款,剩余尾欠款250430.25元,至今未给付。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欠款250430.25元及逾期利息。

江西XX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构成重复起诉,应依法驳回起诉。2.即使诉讼成立,法庭也应驳回原告对江西XX公司的起诉。该案系重复诉讼,原被告已经两次就合同纠纷进行审理,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故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刘X辩称,对原告的诉讼不认可。1.未向原告购买水泥;

2.不认可拉水泥的运输费用;3.该水泥是从齐齐哈尔市XX公司购买的。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原告兰XX多次给被告刘X施工的扎赉特旗宝力根花苏木德力斯台段公路运输水泥。2018年7月13日,原告兰XX与被告刘X进行了结算,被告刘X共计收到水泥XXX公斤,按每吨375元结算,共计金额520436.25元。被告刘X并在对账单注明“尾款未结清(22万

石与被告刘X之间因存在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的事实,故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对账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自愿,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刘X给付水泥款250430.25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给付时间,原告要求自2018年7月13日起给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兰XX与被告江西XX公司、刘X虽然在2020年进行了诉讼,但诉讼标的不相同,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本案中,被告刘X虽然抗辩其购买的水泥系与齐齐哈尔市XX公司处购买及水泥质量不合格事实,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理由存在,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江西XX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相对方,且原告兰XX提供的对账单没有加盖被告江西XX公司公章,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白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兰XX水泥款250430.25元,并以250430.25元为本金自2021年3月1日起按中国XX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此款给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兰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72元,由被告刘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

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初永清

人民陪审员白玉兰

人民陪审员李XX


书记员赵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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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2/04/15 星期五 16:00:00

审理法院: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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