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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XX公司与镇江XX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镇江市丹徒区(县)人民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11民初3750号
原告镇江XX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天桥路5号时代华XX。
法定代表人余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王子珺,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XX公司,住所地镇江高新区南徐大道XX五洲创客中XX。
法定代表人徐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该公司职员。
原告镇江XX公司(以下简称景XX公司)与被告镇江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王子珺,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徐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XX公司诉称,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XX公司实际控制人陈品系多年好友,2018年7月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南徐大道XX的办公场所提供装修服务。原告于2018年7月15日开始装修,于8月25日竣工。原告向被告提供工程报价单为186433元,但经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未果。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装修工程款186433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XX公司辩称,1、双方口头约定工程造价在10万元以内,原告主张的金额超出约定,既没有工程签证也没有就工程造价增加征询被告意见;2、案涉工程没有经过竣工验收,原告施工所用装饰材料没有品牌,因此案涉工程质量存在问题;3、案涉工程不存在设计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8年,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镇江市洲创客中心办公室装饰装修工程。原告完工后,向被告提交工程决算价为186433元的工程报价单,被告不予认可,遂产生矛盾,但被告已使用案涉办公室。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镇**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了华航价鉴(2020)003工程造价鉴定意见:鉴定依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定额》(2014年)、《江苏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2015年营改增后调整)、江苏省及镇江市现行相关计价文件、计价模式执行苏建函价[2018]298号文采用一般计税方式、人工工资按苏建函价[2018]156号文件执行。由于挂画垫板及刷墙固是否存在,原、被告双方意见不统一,因挂画垫板及刷墙固均属于隐蔽工程,原告认为存在,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被告认为不存在。另娱乐室、画室木龙骨基础石膏板封窗子,属于隐蔽工程,现场无法测量窗子高度,本鉴定按1M高度计算。无争议部分造价为135399.81元,有争议部分造价为6757.52元。有争议部分造价包括:挂画垫板4750元、墙固960元、墙面装饰板264.91元;社会保险费143.4元、费率2.4%,住房公积金25.09元、费率0.42%,规费总计168.49元;税金614.32元、费率10%。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对该鉴定意见,原告认为:案涉工程原告以精品家装标准施工,材料、人工价格比鉴定意见套用定额高很多,因此鉴定意见造价偏低约2万元,工程设计费为12640元;被告认为:工程量存在计算错误,材料单价偏高,挂画垫板、墙固均未施工,施工水电费应扣减。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原、被告就案涉装饰装修合同采用口头形式,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对案涉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计价方法有约定,故鉴定机构参照本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其中无争议部分造价为135399.81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有争议部分,挂画垫板、刷墙固、娱乐室画室木龙骨基础石膏板封窗子均属于隐蔽工程,原告应当在该部分工程隐蔽以前通知被告检查,原告未予通知继续施工不当,因此,原告主张刷墙固工作,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挂画垫板,从工程完成情况看原告应进行了施工,但已难以审核工程量,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原告实际施工了娱乐室、画室木龙骨基础石膏板封窗子工作,本院采纳鉴定意见的工程量计算方法及造价300元。原告主张案涉工程设计费,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有此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案涉工程合计造价为138199.81元。被告主张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已擅自使用,故对被告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已使用案涉工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起诉之日(2019年7月31日)起的欠付工程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镇江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XX公司工程价款138199.81元及利息(以138199.81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7月3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8元、保全费152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8548元,由被告镇江XX公司承担6006元,原告镇江XX公司承担2542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并支付鉴定费,故被告应将负担的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
审 判 长  潘丁亮
人民陪审员  曹建华
人民陪审员  孔真男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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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06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镇江市丹徒区(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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