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裁判案例> 交通事故赔偿

何XX、何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何XX、何X等机动车*通*故责任*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823民初74号
原告:何XX,男,199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
原告:何X,女,200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
法*代理人:晏X(系原告何X母亲),住重庆市璧山*。
原告:袁XX,女,193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四川XX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四川XX律师。
被告:周X,男,198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三台县金***服务所法*工作者。
被告:中国*寿*产保险股份有*公**台县支**,住所地三台县北坝镇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XXXX0722MA6246XE2A。
负责人:兰XX,该公***。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四川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住所地剑阁县下寺镇广*中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XXXX0823MA6254W28P。
负责人:李XX,该公**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全,男,该公**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男,该公**工。
被告:XX公*,住所地南宁*西乡塘区总部路1号中国*XX一期D7栋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XXXX512688XN。
法*代表人:许XX,该公**经*。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XX,四川XX律师。
原告何XX、何X、袁XX与被告周X、中国*寿*产保险股份有*公**台县支**(以下简*人寿*保公**台县支**)、中国XX公*(以下简*XX公*)、XX公*(以下简*XX公*)机动车*通*故责任*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适用简***审理。后*案情复杂,裁定本案转为普通**审理,依法*成*议庭,于2021年3月15日、2021年7月23日公*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吴XX,被告周*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被告人寿*保公**台县支***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被告XX公**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全,被告XX公**委托诉讼代理人喻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何XX、何X、袁XX向*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令被告连*向*告支*死亡赔偿金723080元、被扶**生活费72413元、丧葬费34634元、误工费1567元、交通*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其中扣减交强*110000元,以上金*按照40%比例计*共计419088元;2.依法*令被告保险公**交强*范*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范*内按照责任*例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其他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讼请求:在总金*中扣除交强*后,责任*例上原告承担40%责任,被告承担60%责任。事实及理由:2020年5月18日8时*,被告周X驾驶的轻型栏板货车*载收割机,途径剑阁县摇铃乡永安XX组村道路,挂上被告XX公**有*电杆上的光缆线,致使电杆被拉倒后*在道路*,事发后*告周X驾车*逸,被告XX公*、XX公**险后,对现场进行抢修,但未设置安**示标志。10时40分,死者何XX驾驶三轮载货摩托行驶至该处时,撞上被拉倒的电杆,造成*XX当场死亡及车*受损的道路*通*故。本次事故经*阁县交通*察大队第XXX1号道路*通*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X、被告XX公*、被告XX公**担次要责任。原告认为,事发道路*横倒的电线杆严*阻碍交通**,电线杆横倒的路**安**可视距离范*内没有*置任****示标志,是导致何XX死亡的根本原因。被告周X驾驶的轻型栏板货车*载收割机,挂上电缆线撞倒电线杆,存在超高、超载的违法*为。肇事后*其造成*安**患没有*取任**施*逸是导致本次交通*故的重要原因,其对本次交通*故的发生负有*要或全*责任。被告XX公**有*管*的电缆线及电线杆被通*的货车*倒,证实该电缆设置的高*、电线杆的位置和*量不合法,也证实该路**电线杆及电缆线在本次交通*故发生前已经*在重大安**患,被告XX公**及时*除并消除安**患,存在重大过错。被告周X撞倒电线杆后,被告XX公**被告XX公**险近3个小时*,未在电线杆倒塌路**安**离设置安**示标志、未派驻工作人员在安**离范*内引导交通**,何XX行驶至该路**,在视线距离不足的情况*必然不能*见道路*然被阻断,被告XX公**被告XX公**本次事故中具有*大过错。综上所述,原、被告就何XX的死亡事宜不能*成*致意见,原告为维护合法**,诉来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周X辩称,答辩人只承担2020年5月19日剑阁县交通*察大队第5108XXXX000211号道路*通*故认定书及剑公(交)行罚决字[2020]5108XXXX1883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责任,不应*承担2020年6月30日剑阁县交通*察大队出具的第XXX1号道路*通*故认定书的责任。理由是答辩人逃逸时*是上午8时,而死者何XX出事是10时40分,且当天晴天,被告XX公**工在现场抢修过程*未履行安**务,未设置警示牌,加之死者何XX酒驾、无安**盔、车*过快,才导致该事故的发生。答辩人逃逸根本不是导致后*结果发生。故应*回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寿*保公**台县支***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2.轻型栏板车*答辩人公**投保交强*,承保期间为2019年10月23日至2020年10月22日,事发时*承保期内,车*行驶证登记车*为李XX,被保险人为周X。3.答辩人作为轻型栏板货车*保单*不应*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1)被告周X作为轻型栏板车*驶人,其发生事故时*未取得合法**的驾驶证,系无证驾驶机动车,且事发后*逸,其赔偿责任**由其个人自行承担。(2)本案事故经*,收割机挂倒光缆电线杆的时*在上午8时*,而何XX的死亡事故时*为是午10时40分许,中间间隔3个小时。在该时*内XX公*、XX公**接险情通*派员进场抢修,但未设置警示牌。事故发生的风险责任*由最初被告周X的违规驾驶挂倒电杆逃逸变为两家**公**按规定设置警示标示,且死者何XX饮酒后*驶机动车*佩戴*盔多因素共同作用造成。综上,本次事故答辩人作为保险人承保车*,驾驶员系无证驾驶,且事发后*逸,按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不应*担赔偿责任。另外,本案死者何XX发生事故时*与被告人周X挂倒电线杆时*间隔3个小时,期间事发地的风险已由被告XX公*、XX公**员进场抢险而发生警示责任*务主体转变,被告人周X不应*自身无法*见的他人违规作业行为分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亦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XX公**称,1.被答辩人认为XX公**XX公**本次事故中具有*大过错,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不予认可。事实是当日8时*,被告周X造成*纤线与通*电杆受损。我公**在9点30分左*才接到报险赶到现场,到事故现场后,XX公**抢险人员已在现场,在准备抢险时,何XX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驶过来撞上电杆,造成*XX当场死亡及车*受损,抢险现场也有*作人员在安**离范*内引导交通**,当事人在酒后**通*,事故发生当天是晴天,而且事故发生路**后100米*为直线路*,不存在视线距离不足的情况,根据现场情况,何XX驾驶摩托车**倒在公**的水*电杆撞移位,说明*事故纯属何XX酒后*驶并且驾驶速度过快导致,我方*过错。2.原告诉称事故中所撞电缆线设置高*、电线杆设置位置和*量不合法。事实上,设置电线杆位置是2008年*震灾后*建所建设,所架线路**道路***准,也从*收到路*等相***部门的整改通*,并不存在所谓的重大安**患,不存在未及时*除并消除安**患的重大过错。3.原告诉讼请求的各项*偿费*算法**,其相**准应*广**XX的数据计*。4.被告周X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剑阁县交通*察大队《道路*通*故认定书(简***)》第5108XXXX00002011号认定被告周X负全*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所提出的支*死亡赔偿金**669620元,被扶**生活费*49594.5元,丧葬费*31770元,合计*750984.5元,其中扣减交强*110000元**640984.5元,何XX在本案中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XX公*、XX公*、周X共同承担30%的赔偿款为192295元,在被告中,周X无证驾驶并且在事故后*逸造成*次重大交通*故,应*承担主要责任*付50%为96147元,XX公*、XX公**承担25%为48074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XX公**称,1.关**案交通*故基本事实无异议。2.对道路*通*故认定书责任*分有*议。3.XX公**应*承担赔偿责任。交通*故认定书是处理交通*故,作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虽然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由于*通*故认定结论的依据是相**政法*,运用的归*原则具有*殊性,与民事诉讼中关**权*为认定的法*依据、归*原则有*区别。交通*故责任*完全*同于*事法*赔偿责任,因此,交通*故认定书不能*为民事侵权*害赔偿案件责任*配的唯一依据。行为人在侵权*为中的过错程*,应*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根据民事诉讼的归*原则进行综合认定。本案我公**是协助处理抢险并已尽到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为支*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1份;2.家*成*关*证明*件2份;3.被告公**业信用信息公*报告1份。拟证明*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证据:1.道路*通*故认定书复印*1份(第5108XXXX0XXX号);2.司**定意见书复印*1份。拟证明*者何XX因发生交通*故当场死亡,死亡的原因系交通*故导致,在本次事故中,死者何XX负主要责任。第三组证据:剑阁县交通*察支*事故材料复印*1份(现场勘察图、左*湖及王X等人询问笔录等);拟证明*发村社的电线杆在事故发生前已经*了6根,电线杆本身就存在严*的安**患,电线杆的管*人、使用人没有*到安**护工作义务,加大了道路**人员的人身安**险。在电线杆被拉到后,工作人员到现场处置不及时、不到位,没有*到维护现场的义务,同时*有*具有***示的警示背心,没有*导路*的行人,作为骑车**的通*人员,在没有*以明*的安**示标志的情况*,根本无法*断前方*路*况,导致事故发生的风险加大。第四组证据:个体工商*信息、营业执照复印*各1份、照片2张、视频1份;拟证明*害人生前工作、生活、住在城镇,应*符*城镇标准。另证明XX公*、XX公**采取及时**的排险措施,且未设置任****示标识。
被告周X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对家*成*关*证明**议,没写明**关*,没经*人签名,没盖*。对其余*据无异议。第二组:对尾号821号责任*定书的真实性、合法*、关*性均有*议。第三组:对交警队调查*料的真实性、合法*无异议,对与我们的关*性有*议。第四组:证据的三性均有*议。
被告人寿*保公**台县支***证意见为:第一组:对家*成*关*证明**议,无法*明*告的主体。第二组:对交通*故责任*定书三性均不认可,死亡报告无异议。第三组:交警队的证据材料,与被告周X、被告人寿*保公**台县支***有**。周X应*XX公**担撞到电线杆造成*损失责任,和*XX死亡的责任*是一码事,而且工作人员没有*工作背心,驾驶人员看到维护现场,应*自己有*识的小心,能*识到前方*施*。第四组:视频,被告XX公*、XX公**否设置安**示标识,应*交警部门第一手影像资料为准;营业执照,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无证据证实死者生前居*生活在剑阁县公*XX。
被告XX公**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也只是对家*关*有*议。最后*提交的营业执照,没有*份证号码,有*议。对调查*录本身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的和*点有*议。对第四组证据,同意人寿*保公**台县支***质证意见。
被告XX公**证意见为:第一组有*议,同意第一被告的意见。第二组,对真实性、合法*无异议,对关*性有*议。对第三组三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的有*议。对何XX的营业执照,和*告周X相*意见。第四组营业执照,真实性、合法*无异议,待证观点有*议;照片上可见警示标识,不能*到原告的证明*的;视频,同意被告人寿*保公**台县支***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1.(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被告公**业信用信息公*报告;因各方*无异议,予以采信。(2)家*成*关*证明*两份,其中证明*XX与本案原告之间关*的,虽然重庆市璧山*大路*道办事处阳*村委会未加盖***经*人签字,但有*庆市璧山*大路*出所经*人签字并加盖**;证明*XX生育子女情况*证明,虽重庆市璧山*大路*道办事处阳*村委会的经*人未签字但加盖***;本院认为两份家*成*关*证明*本案具有**性,予以采信。(3)个体工商*信息、营业执照、照片、视频;符*真实性要求,与本案具有**性,予以采信。2.道路*通*故认定书(尾号821号)、司**定意见书、交警队的事故处理材料;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来源,符*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方*待证观点,将综合全*证据予以评判。
周X为证实自己的抗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1.剑阁县交通*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第5108XXXX00002011号)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各1份;拟证明*X受到了撞到电杆和*逸的行政处罚。2.三台县金**元**村民委员会证明*件1份;拟证明*X家*状况,家*没房*,家*只有*子二人,父亲下落不明。
原告的质证意见:尾号2011号事故责任*定书,证明*X撞到电杆,但不影响本案。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但不能*除其民事责任*承担。被告人寿*保公**台县支***质证意见:村委会证明*本案无关*性。被告XX公**证意见为:尾号2011号和*号821号事故责任*定书,是逃逸引起的事故,与本案有**性。对证明*的、观点有*议。被告XX公**证意见为:尾号2011号事故责任*定书三性无异议,证明*的有*议,挂到电杆并不一定导致事故发生。第二组证据对关*性有*议。
本院认证意见:尾号2011号事故责任*定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系依职权*出,与本案具有**性,予以采信,但周X的待证观点将综合全*证据予以评判。三台县金**元**委会证明*本案不具有**性,不予采信。
被告XX公**证实自己的抗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
1.四川民生法*学司**定所的司**定书复印*1份;拟证明*者是酒驾。2.剑阁县交通*察大队的交通*故认定书复印*3份(尾号2011号、尾号0082号、尾号0821号);拟证明*故发生经*及各方*任,应*0821号为判决依据。3.现场抢险的照片、视频1份、情况*明1份;拟证明*场的前后**志、工作人员有*制服、有*放警示牌,抢险尽到了义务;交警队对交通*故效力的说明。
原告的质证意见:1.对司**定书三性无异议,证明*的有*议,无法*明*被告的侵权*为的关*,而且原告在责任*分中已经**承担。2.交通*故认定书,我方*收到尾号0821号认定书,且作出时*在最后,应*此为准。3.现场抢险的照片,不是事故发生的同一地点,现场没有*示牌、照片没有*示拍摄时*,视频不能*到证明*的。
被告周X的质证意见为:1.对司**定书三性无异议,与我方*关*性有*议。2.交通*故认定书,应*尾号0082号认定书为依据,因为此份符*本案的事实和**。3.现场抢险的照片、视频、情况*明,均有*议,不能*到证明*的。
被告人寿*保公**台县支***质证意见为:1.对司**定书无异议。2.交通*故认定书,三份对事故的认定基本一致,但尾号0082号认定书比较真实,应*此为依据。3.现场抢险的照片有*议,没有*摄时*、没有*警队印*,无法*实其合法*源,情况*明*能*为定案依据。
被告XX公**质证意见为:1.对司**定书、现场抢险的照片无异议。2.交通*故认定书,我方*收到尾号0821号认定书,应*此为依据和*断。3.对照片、视频、情况*明,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1.交通*故认定书,系依职权*出,与本案具有**性,符*证据三性要求,予以采信。2.司**定书,因各方*其三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3.照片、视频、情况*明;照片虽未显示拍摄时*,系案发现场,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性,予以采信。其待证观点将综合全*证据予以评判。
被告XX公**证实自己的抗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询问笔录复印*7份;拟证明*公**是配合进行现场抢险,且公**员在事故现场已经*到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死者自身酒驾,视觉、听觉均会受到影响。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于*据的真实性、合法*无异议,对关*性有*议。对证明*的有*议。被告周X的质证意见为:对三性均有*议,警示牌、着装都**有,没有*像可以证明。被告人寿*保公**台县支***质证意见:对设施*警示作用,存在异议。被告XX公**证意见为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询问笔录来源,与本案具有**性,予以采信,其待证观点将综合全*证据予以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和**查*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8日8时*,被告周X驾驶轻型栏板货车*载一辆“沃*”牌收割机从*阁县XX方***铃乡场镇行驶,途径摇铃乡永安XX3组村道处时,该车*斗里装载的“沃*”牌收割机将道路*方*被告XX公**架设的光缆线挂上,致使电杆被拉倒后*在道路*,事发后*告周X驾车*逸。被告XX公*、XX公**险后,派遣员工到达现场进行抢修,但未及时*置警示标牌。10时40分,何XX驾驶三轮载货摩托行驶至该处时,撞上拉倒的电杆,造成*XX当场死亡及车*受损的交通*故。
2020年5月19日,针对造成XX公**架设的光缆线与通*电杆受损的事故。剑阁县通*察大队作出第5108XXXX000211号《道路*通*故认定书》(简***),当事人周X负全*责任。次日,交警大队作出剑公(交)行罚决字[2020]5108XXXX1883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处罚人周X罚款贰仟贰佰元。
2020年5月20日,受剑阁县交通*察大队的委托,对何XX的死亡原因进行检验鉴定。广***司**定中心作出广***中心[2020]病鉴字第0034号司**定意见书,载明:何XX系颅脑损伤死亡。
2020年5月26日,受剑阁县交通*察大队的委托,对何XX血液中乙醇浓度鉴定。四川民生法*学司**定所作出川民司[2020]毒鉴字第0409号司**定意书,载明:从*检何XX血液中检乙醇浓度为22.2mg/100mL。
2020年6月30日,针对何XX当场死亡及车*受损的事故,剑阁县交通*察大队作出了第XXX1号《道路*通*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形成*因为当事人何XX饮酒后*驶机动车,未按规定戴***盔,驾驶机动车*在确保安**原则下通*,其行为违反我国《道路*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其行为与本次交通*故的发生有*因果关*和*用,存在严*过错,应*担主要责任。XX公*、XX公**在距离施*作业点来车*****离设置明*的安**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其行为违反我国《道路*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其行为与本次交通*故的发生有*因果关*和*用,存在过错。周X驾驶机动车*生交通*故后*逸的行为,其行为与本次交通*故的发生有*因果关*和*用,存在过错。XX公*、XX公*、周X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何XX、被告XX公**该尾号0821号责任*定书不服向***交通*察支*申*复核。2020年7月29日,广**交通*察支*作出广**复字结论[2020]第000405号道路*通*故复核结论,维持剑阁县交通*察大队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的第XXX1号道路*通*故认定书。2021年3月19日,剑阁县交警大队向*院出具情况*明,涉案事故具有**效力的事故认定书为尾号0821号事故认定书。
另查*,轻型栏板货车*有*为李XX,周X于2019年10月购卖该车。周X未取得驾驶资格证。周X为该车*人寿*保公**台县支***卖交强*,保险期间为2019年10月23日零时*至2020年10月22日二十四时*。
再查*,何XX从2008年5月4日起在剑阁县经*皮*制造、销售,为个休工商*。何XX与晏X原系夫妻关*(身故前已离异),二人育有*女二人,分别*:何XX,生于1995年4月29日。何X,生于2006年7月25日。何XX与袁XX系母子关*,袁XX生育子女有*人。
2021年6月4日,经*阁县市场监督**局核准,四川省XX公**更为中国XX公*。
本院认为,关**次交通*故发生的经*及事故责任*分,已在交通*管*门出具的《道路*通*故认定书》(尾号0821号)中进行分析和*定。原告何XX、被告XX公**该认定书不服并申*了复核,广**交通*察支*经*核予以维持。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实及民事赔偿责任*例的依据。根据我国《侵权*任*》第四十八条、五十三条以及《道路*通***》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民法*关**理道路*通*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题的解*》第十六条的规定,本起交通*故的事实清楚,责任**,原告的合理经*损失,首先应*人寿*保公**台县支***交强*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应*在商*三者险责任**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因本案周X未投保商*三者险责,故仍有*足或不应*纳入保险赔偿的,由各方*事人按照责任*例各自承担。本案中因何XX系饮酒后、未按规定戴***盔、未在确保安**原则下通*肇成*事故,其承担本次交通*故的主要责任,故应*担70%的责任。因XX公*、XX公*、周X承担本次交通*故的次要责任。按过错责任*小分担赔偿义务,故各自承担赔偿义务10%的责任。对于*告诉称的何XX承担40%责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X辩称的仅承担《道路*通*故认定书》(尾号2011号)责任,不应*担《道路*通*故认定书》(尾号0821号)责任,与查**事实不符,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寿*保公**台县支***称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其对交强*免赔的理由,与现行法*规定相*,本院不予支*。被告XX公**称仅是协助处理抢险并已尽到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未能*供已尽到安**务的相**据,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被告XX公**称,何XX承担主要责任,被告XX公*、XX公*、周X共同承担30%责任,本院予以支*;其辩称周X在共同责任*应*担主要责任*付50%,XX公*、XX公**承担25%及辩称按广**相**准计*各项**,本院不予支*;其辩称已尽到警示义务,与查**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告损失项*及金*问题。1.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民法*关**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题的解*》[法*(2020)17号]第十五条规定,死亡赔偿金*照受诉法*所在地上一年*城镇居*人均可支*收入或者农*居*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死者何XX从2008年5月起就在剑阁县公*XX经*皮*制造、销售,为个体工商*。故原告主张*照2019年*川城镇居*人均可支*收入36154元*标准符*法*规定,计723080.00元(36154元/年×20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公**为应*农*居*标准计*的抗辩理由,于**据,不予支*。2.被扶**生活费,根据《最高*民法*关**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题的解*》[法*(2020)17号]第十七条规定,被扶**是指受害人依法**承担扶**务的未成**或者丧失劳*能*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亲属。按照受诉法*所在地上一年*城镇居*人均消费*支*和**居*人均年*活消费**标准计*。本案中何X生于2006年7月25日,已满14岁,袁XX生于1939年8月30日,其赡养*有*人,二人均住农*。按照2019年*川农*居*人均消费**14056元**,被扶**生活费*计*39825.00元[14056元×5年÷6人=11713元(死者何XX母亲);14056元×4年÷2人=28112元(死者何XX女儿)]。3.丧葬费,根据《最高*民法*关**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题的解*》[法*(2020)17号]第十四条规定,丧葬费*照受诉法*所在地上一年*职工月平*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故原告主张*照2019年*川城镇全*单*就业人员平*工资69267元*标准符*法*规定,计34634元,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根据《最高*民法*关**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题的解*》[法*(2020)17号]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和*入状况*定。因原告未提供受害人的固定收入,其参照受诉法*所在地相*或相*行业上一年*职工的平*工资计*。故其主张*1567.00元,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最高*民法*关**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题的解*》[法*(2020)17号]第九条的规定,交通**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计*。交通***以正式票据为凭;有**据应*与就医地点、时*、人数、次数相**。本案原告虽未提交相**据,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交通**必然发生的费*,原告主张1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民共和**权*任*》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造成*人严*精神损害的,被侵权*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本次交通*故导致何XX的死亡,故原告主张*神损害抚慰金**法*规定。结合本地的经*水**当事人过错程*,30000.00元*为适宜。原告的过高*张,本院不予支*。综上,原告的损失总计830106.00元。各方*事人的具体赔偿认定如下:人寿*保公**台县支***交强*限额内先行赔偿110000.00元。余*的720106.00元,原告承担70%,被告周X、XX公*、XX公**承担10%,即各自承担72010.6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民共和**权*任*》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民共和**路*通***》第七十六条,《最高*民法*关**定民事侵权*神损害赔偿责任*干*题的解*》第十条,《最高*民法*关**理道路*通*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题的解*》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十八条,《最高*民法*关**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题的解*》[法*(2020)17号]第七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民法*关**用《中华*民共和**法*》时*效力的若干*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寿*产保险股份有*公**台县支***本判决生效后*日内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额内向*告何XX、何X、袁XX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失共计110000.00元;
二、被告周X在本判决生效后*日内向*告何XX、何X、袁XX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失共计72010.60元;
三、被告中国XX公**本判决生效后*日内向*告何XX、何X、袁XX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失共计72010.60元;
四、被告XX公**本判决生效后*日内向*告何XX、何X、袁XX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失共计72010.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务,应*依照《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案件受理费7586.00元,由原告何XX、何X、袁XX承担5310.20元,被告周X、中国XX公*、XX公**承担758.60元(原告何XX、何X、袁XX已预交案件受理费,被告周X、中国XX公*、XX公**履行上述金**付义务时*并向*告支*各自承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川省广**中级人民法*。
审 判 长  乔 阳
人民陪审员  何X武
人民陪审员  左*德
二〇二一年*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吕XX


其他交通事故赔偿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9 16: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6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