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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案,成功缓刑

通山县人民法院

    柯X交通肇事案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鄂1224刑初93号

    公诉机关公诉机关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被告人柯X,曾用名柯X1。因本案于2017年3月18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远本,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通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18日以通检公诉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X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X及其辩护人吴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院指控  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8日0时30分,被告人柯X酒后驾驶鄂AXXXXX号牌的福特牌越野车行至本县通羊镇太平大道XX段时,撞上路边停放的鄂LXXXXX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尾部,造成越野车副驾驶室乘员阮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同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等证据,由此认定被告人柯X犯交通肇事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辩称  被告人柯X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没有异议,未作辩解。

    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柯X具有自首情节。2.案发后被告人柯X坦白认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4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家庭困难,仍积极借钱赔偿,且系初犯、偶犯。因此请求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8日0时30分,被告人柯X酒后驾驶号牌为xxx的黑色福特越野车回燕厦,途经本县通羊镇太平大道XX段时,撞至路边停放的鄂LXXXXX-鄂L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尾部,导致越野车副驾驶室乘员阮XX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柯X委托过路行人帮忙拨打110报警、拨打120急救,自己则在事故现场对面察看。待出警的民警将事故现场处置完毕后,被告柯X则准备到医院包扎自己受伤的伤口,车在离开现场约7、8米处的交叉路口时,被出警的民警叫住盘查,被告人柯X当即供认自己即是肇事司机,供认了肇事经过,并随同办案民警前往通山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并包扎伤口。经法医鉴定,被告人柯X的血液中乙醇含量191.8mg/100ml。被害人阮XX系钝性物体作用于头部、颈部,致头颈部闭合性损伤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柯X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4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柯X在发生事故当天晚上饮酒后先于歌厅唱歌,后驾车回燕厦的事实。

    2、证人余某某的证言,亦证明了被告人柯X在发生事故当天晚上唱歌饮酒的事实。

    3、证人陈X某的证言,证实了他当天与被告人柯X及被害人阮XX一起吃晚饭,饮酒后又到歌厅唱歌,随后开车回家途中在柏树下加油站碰上路边的一辆大货车的挂车,导致在副驾驶上坐的阮XX当场死亡的事实。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亦证明了发生事故当天晚上,被告人柯X饮酒唱歌的事实。

    5、通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柯X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6、咸宁宗奕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证明被告人柯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1.8mg/100ml,系醉酒。

    7、赔偿协议书、领条、谅解书,证明事故后被告人柯X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45万元,被害人亲属对柯X表示谅解的事实。

    8、现场勘察笔录、图片,证实了现场的基本情况。

    9、公安机关人口信息资料,证明了被告人柯X的年龄、身份。

    上述事实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明属实,被告人柯X亦有供认,可与上列事实相吻合,形成完整证据锁链,足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X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但案发后,被告人柯X尚能坦白认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本案在审理中,委托通山县社区矫正机关对被告人柯X进行了社会调查,调查证实,被告人柯X平时表现尚好,建议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柯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柯X回到社区后,应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落款

    审 判 长  刘某某

    人民陪审员  胡 某

    人民陪审员  全 某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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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15 星期六 16:00:00

审理法院:通山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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