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6民初28451号
原告:黄X1,女,1964年4月30日出生,X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丹,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姜X,女,1937年3月9日出生,X族,陶然亭房管所退休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黄X2,男,1960年4月13日出生,X族,户籍地北京市西城区。
原告黄X1与被告姜X、黄X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丹、韩X,被告姜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2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X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永善XX房屋归原告黄X1与被告姜X共有,二人各占50%的份额;2、诉讼费用依法承担。事实与理由:黄XX与姜X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黄X1、黄X2子女二人。2004年10月28日黄XX与北京XX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诉争房屋,登记在其名下。2013年8月20日黄XX病故。2010年8月3日黄XX留有代书遗嘱一份,自愿将诉争房屋中属于其所有的部分留给黄X1继承。原告认为遗嘱内容是黄XX真实意思表示,遵照黄XX生前的遗愿,诉争房屋属于其遗产部分应全部归原告所有。故诉至法院。
被告姜X辩称,亲属关系、房屋情况属实,同意黄X1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X2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黄XX与姜X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子黄X2、一女黄X1。2004年10月28日黄XX与北京XX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北京市丰台区永善XX房屋,并于2009年3月3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黄XX。2010年8月3日黄XX立下代书遗嘱,载明:我本人与姜X系夫妻关系,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永善XX是我们夫妻的共同财产,房产证号是X京房权证丰私字第XX**号,我立遗嘱如下,将上述房产中我所拥有的部分,在我去世之后,由黄X1继承。遗嘱代书人孙XX,见证人周XX、陈X。2013年8月20日黄XX死亡。黄XX的父亲黄XX于1965年5月16日因死亡销户。黄XX的母亲孟XX于1981年11月3日因病死亡,户口注销。现黄X1来院起诉要求继承黄XX的遗产,确认北京市丰台区永善XX房屋由黄X1与姜X共有,二人各占50%的份额。
审理中,见证人陈X出庭作证,证明其与周XX同为北京XX律师,黄X1找到北京XX,提出见证要求,陈X与周XX律师及北京XX的工作人员孙XX到黄XX居住地点为黄XX及姜X作遗嘱见证。周XX因为在本院开庭,无法出庭作证,故当庭通过视频作证,陈述见证过程。黄X1提供光盘一张,证明立遗嘱的过程。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X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永善XX房屋系黄XX与姜X的夫妻共同财产,黄XX死亡后,其份额为遗产,应当依法继承。黄XX生前立有代书遗嘱,将其份额留给黄X1继承。通过黄X1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遗嘱系黄XX真实意思表示,遗嘱有效。故黄XX的份额应当由黄X1继承。现黄X1与姜X均同意共同继承涉案房屋,二人各占50%的份额,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永善XX房屋由黄X1与姜X共有,二人各占50%的份额。
二、黄X1与姜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相互协助办理北京市丰台区永善XX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由黄X1负担二千一百五十元(已交纳),姜X负担二千一百五十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黄X1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丁XX
人民陪审员 高顺荣
人民陪审员 王春艳
二○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XX
其他遗产继承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26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