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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1与崔X5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XX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5民初53040号

    原告:刘X1,女,1979年2月6日出生,X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北京XX律师。

    被告:何X,女,1955年10月18日出生,X族,中国XX公司退休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丹,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刘X2,男,1969年12月29日出生,X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1(刘X2之舅),男,1950年8月22日出生,X族,北京XX文史中心退休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崔X2,女,1938年8月3日出生,X族,社会退休人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1(崔X2之弟),男,1950年8月22日出生,X族,北京XX文史中心退休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崔X3,女,1947年6月26日出生,X族,社会退休人员,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1(崔X3之弟),男,1950年8月22日出生,X族,北京XX文史中心退休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崔X1,男,1950年8月22日出生,X族,北京XX文史中心退休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崔X4,男,1956年9月11日出生,X族,社会退休人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1(崔X4之兄),男,1950年8月22日出生,X族,北京XX文史中心退休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崔X5,男,1956年9月11日出生,X族,社会退休人员,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1(崔X5之兄),男,1950年8月22日出生,X族,北京XX文史中心退休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刘X1(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何X、被告刘X2、被告崔X2、被告崔X3、被告崔X1、被告崔X4、被告崔X5(以下分别简称姓名,合称七被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X、张X,何X委托代理人谢XX、张丹丹,刘X2以及崔X1(兼刘X2、崔X2、崔X3、崔X4、崔X5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安慧北XX房屋(以下简称606号房)和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安慧北XXX号楼607号房屋(以下简称607号房),由原告和刘X2、崔X2、崔X3、崔X1、崔X4、崔X5依法定继承各相应份额,位于荣成市XX802号房房屋(以下简称802号房)仅要求确定份额,不要求进行分割;2、判令被继承人刘X3与何X银行存款中属于被继承人遗产部分共计13161.2元,由原告、何X、刘X2各继承4387元,抚恤金151360元,由原告、何X、刘X2各继承50453元;3、依法分割刘X3生前原告向其汇款的美元一万元。事实和理由:1969年1月16日,被继承人刘X3与被继承人崔X9结婚,育有一子刘X2、一女即原告。二人在婚姻存续间购买房改房两套,分别为606号房和607号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两套房屋均登记在刘X3名下。1999年3月16日,崔X9去世,崔X9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其父崔X6、其夫刘X3、其子刘X2和其女原告,崔X9的遗产包括上述两套房屋,但是并未予以分割。2004年5月18日,崔X6去世,崔X6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崔X2、崔X3、崔X1、崔X4、崔X5以及代位继承人刘X2和原告。2003年10月15日,刘X3与何X再婚。在二人婚姻存续期间,2011年10月16日购买802号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014年3月8日刘X3去世,何X将被继承人刘X3单位发放的15万元抚恤金全部领取。刘X3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刘X2、原告和何X。现原、被告就二被继承人遗留的上述三套房屋遗产和抚恤金分割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根据《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何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606号房和607号房除原告、刘X2、何X外其他人没有继承权,因为是在崔X9去世后买的。802号房的所有权目前存在争议。刘X3的抚恤金已经用来偿还刘X3生前医疗费的借款,花完了。

    刘X2、崔X2、崔X3、崔X1、崔X4、崔X5共同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崔X6(2004年5月18日去世)与关某(1987年3月10日去世)生前系夫妻,共育有子女六人,即崔X2、崔X3、崔X1、崔X4、崔X5、崔X9。崔X9(1999年3月16日去世)与刘X3(2014年3月8日去世)生前系夫妻,共育有子女二人,即原告和刘X2。崔X9去世后,刘X3与何X于2003年10月15日结婚。

    2000年5月15日,刘X3(买方)与中国XX公司(卖方)就606号房、607号房各签订一份《出售公有住宅楼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刘X3购买上述两套房屋,并明确载明“本协议确定乙方购房时间为1999年1月28日”。就购房款支付时间,中国XX公司向本院出具说明函,载明:“经我单位核查:l、1993年原我单位职工刘X3在亚运村安XX一区Y号楼905/906号居住并己交购房款137740元(原始收款凭证已按年限予以销毁)。该两处房屋于1996年退回至我单位。2、1996年10月,我单位将安慧北XXX号楼606/607号房屋分配给刘X3,总房款125782元,我单位收到刘X3购房初款25000元(己查到原始交款记录),其余款项从刘X31993年所交购房款137740元中扣除。对于多出房款,我单位已经全部退至刘X3。”何X不认可说明函的真实性,称其中1996年刘X3所交款项并非606号房、607号房房款,但未举证。现606号房、607号房均已于2000年7月14日登记在刘X3名下。

    庭审中,原告申请就上述两套房屋的现值进行评估。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确定,由北京国地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评估机构。2018年6月29日,北京国地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以2018年5月21日作为评估价值时点做出评估报告,结论为606号房现值为623.01万元;607号房现值为820.93万元。报告使用有效期为报告出具之日起一年。原被告各方均认可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和评估结论。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41000元。就上述两套房屋的分割,刘X2和何X均主张房屋所有权。经双方同意后本院组织双方进行竞价,结果为刘X2同意按照606号房628.01万元、607号房821.93万元的标准向其他各方支付折价款,何X表示同意。原告和除何X外其他六被告表示,何X在与刘X3结婚时已表示放弃对上述两套房屋不主张任何权利。就此,原告提交2003年10月20日北京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其中载明“刘X3、何X于二〇〇三年十月十七日向本处申请办理前面的《协议书》公证。经查,刘X3、何X就房屋的产权事宜经协商一致制订了前面的《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具有签订该协议书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当事人表示自愿签订协议书的意思真实,协议书内容具体、明确。兹证明刘X3、何X于二〇〇三年十月十七日在北京市公证处,在本公证员面前,签订了前面的《协议书》。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协议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协议书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名属实。”《协议书》内容为:“刘X3与何X于2003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经双方协商确认:刘X3现有朝阳安慧北XX21楼606和607号两套房产是双方婚前财产。何X对此表示无异议并对上述房产不主张任何权利。特立此协议。”何X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2011年10月16日,何X(买受人)与威海XX公司(出卖人)签订编号为M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何X购买802号房,总价款213265元。庭审中,何X提交收条一张,欲证明何X已支付全部购房款,但房屋所有权证书尚未办理。原告及其他六被告均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称合同价款不能代表房屋的现值,本案中对该房屋仅要求分割份额。

    银行存款方面,原、被告各方均表示仅要求分割刘X3名下中国XX银行×××账户内的财产。经本院查询,该账户在刘X3去世后第一笔交易发生于2014年3月11日,取款5000元后余额显示为14930.4元,此外2014年3月24日显示该账户存入“工资”6392元。原、被告对于上述金额均予以认可。另有2014年3月31日存入151360元,原告主张系刘X3单位所发放抚恤金;何X对此不予认可,其他六被告均予以认可。就此,中国XX公司向本院出具说明,证实该笔钱款确系刘X3抚恤金。对于该账户在刘X3去世后的各笔取款、转账和消费,何X均认可系其操作。

    查,原、被告各方均认可,原告曾在2014年2月向刘X3转账美元1万元,现仍在刘X3名下。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其一,关于何X是否放弃了606号房、607号房的继承,本院认为,从刘X3、何X共同签署的协议内容看,主要是针对二人结婚时明确上述两套房屋的权属问题,而无何X放弃继承之意。况且在继承纠纷中,当事人以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期待权为由,请求确认继承权丧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和其他六被告均主张何X已放弃对于上述两套房屋的继承权,本院不予采信。

    其二,关于606号房、607号房是否为刘X3与崔X9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早在2000年刘X3与其单位签署房屋买卖合同时就已确认,两套房屋的购房时间早于崔X9去世时间。后刘X3单位经核查也证实,刘X3按照当年政策支付两套房屋购房款的时间也早于崔X9去世,因此本院认定606号房和607号房均系刘X3与崔X9夫妻共同财产,应按二人遗产予以处理。

    其三,关于各项遗产的分割比例,首先,就刘X3与崔X9的夫妻共同财产部分,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本案中,崔X9去世时,其继承人有崔X6、刘X3、原告和刘X2四人,其与刘X3的夫妻共同财产在继承后应由刘X3占有5/8的份额,由崔X6、原告和刘X2各继承1/8的份额。此后崔X6在崔X9遗产尚未分割时也去世,其所享有的遗产继承份额应转为由其继承人继承,其中作为其子女的崔X9已先于其去世,故该部分份额应由原告和刘X2代位继承,即由崔X2、崔X3、崔X1、崔X4、崔X5各继承1/48的份额,由原告和刘X2各继承1/96的份额。而后刘X3去世时,其继承人有原告、刘X2和何X三人,其所占有的5/8的份额应由前述三人各继承5/24的份额,各方合计继承比例应为:原告和刘X2各占11/32,何X占5/24,崔X2、崔X3、崔X1、崔X4、崔X5各占1/48。其次,就刘X3与何X的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如上所述,刘X3去世时,其继承人有原告、刘X2和何X三人,其与何X的夫妻共同财产在继承后应由何X占有2/3的份额,由原告和刘X2各继承1/6的份额。最后,继承案件中,如有权获得死亡抚恤金的近亲属均作为当事人参加案件审理,并提出死亡抚恤金的分割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在继承案件中一并处理上述财产的分割。现刘X3单位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刘X3名下工商银行账户打入的151360元系抚恤金,作为刘X3去世时的继承人,原告、刘X2和何X应各继承1/3的份额。

    故而,就606号房和607号房作为刘X3和崔X9的共同财产,应由刘X2继承,刘X2参照竞价结果确定的金额,按上述比例向其他各方支付折价款。就刘X3名下账户内的财产,除抚恤金由原告、刘X2和何X各继承1/3外,其他财产应作为刘X3与何X的夫妻共同财产,按上述比例继承。鉴于何X认可其已实际操控上述财产,本院判定以上述财产归何X所有,何X向其他各方支付折价款为宜。

    至于802号房,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现原、被告均认可802号房购买于刘X3与何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人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不持异议。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显示,该房屋尚未进行所有权登记,原告在本案中径行要求分割所有权份额,本院难以支持。原告可待该房屋进行不动产权属登记后再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安慧北XXX号楼0606号房屋和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安慧北XXX号楼0607号房屋均由被告刘X2一人继承,被告刘X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支付原告刘X1房屋折价款四百九十八万四千一百六十八元七角五分,支付被告何X房屋折价款三百零二万零七百零八元三角三分,支付被告崔X2、被告崔X3、被告崔X1、被告崔X4、被告崔X5房屋折价款各三十万二千零七十元八角三分。

    二、刘X3名下中国XX银行账户(账号为×××)内的财产由被告何X继承,被告何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刘X1和被告刘X2折价款各五万四千八百四十元四角。

    三、刘X3名下由原告刘X1汇来美元一万元由被告何X继承,被告何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刘X1和被告刘X2折价款各美元一千六百六十六元六角七分。

    四、驳回原告刘X1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评估费41000元,由原告刘X1负担14093.74元(已交纳),由被告刘X2负担14093.74元,由被告何X负担8541.67元,由被告崔X2、被告崔X3、被告崔X1、被告崔X4、被告崔X5各负担854.17元(原告刘X1已交纳,被告刘X2、被告何X、被告崔X2、被告崔X3、被告崔X1、被告崔X4、被告崔X5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刘X1)。

    案件受理费111173元,由原告刘X1负担36173元(已交纳),由被告刘X2负担35000元,由被告何X负担20000元,由被告崔X2、被告崔X3、被告崔X1、被告崔X4、被告崔X5各负担4000元(原告刘X1已交纳,被告刘X2、被告何X、被告崔X2、被告崔X3、被告崔X1、被告崔X4、被告崔X5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刘X1)。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阳

    审判员 文怡昊

    人民陪审员 罗XX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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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8/26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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