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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XX与赵XX、周X民间借贷纠纷

睢宁县人民法院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24民初3636号
原告:卓XX,男,1966年9月18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黎亚,江苏XX律师。
被告:赵XX(赵XX),男,1971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睢宁县XX,现住睢宁县。
被告:周X,女,1972年8月18日生,汉族,住睢宁县睢城街道新市西XX,现住睢宁县。
原告卓XX与被告赵XX、周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XX、周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85000元及利息6162.5元(以8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8年2月20日起计算至2019年5月1日)、之后利息继续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夫妻二人为共同生活、生产经营需要,于2012年5月、2012年9月3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5000元、50000元,共计85000元。期间原告多次不间断向被告主张要求归还借款,后被告赵XX于2016年2月19日向原告卓XX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两年内还清,现两笔借款均已到期,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赵XX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被告周X在开庭前到庭辩称:我和赵XX93年结婚,后来离婚了,原告起诉的事实和我无关。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欠条一张,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赵XX因需分别向原告卓XX借款35000元、50000元,合计85000元,并于2016年2月19日向原告补写欠条一张,并注明明细如下:1、法院送去3.5万(本人与李X中案)。2、新XX用款汇去5万元。双方约定两年内还清,未约定利息。另在借条左下方备注:2015年还壹万二中在中XX门口送1万元给澳华。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赵XX与被告周X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5月22日离婚。
经庭审审查和查询关联案件,未发现原告卓XX涉嫌职业放贷或套路贷虚假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XX向原告卓XX借款85000元,并出具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催要,故原告要求被告赵XX偿还借款85000元的诉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欠条下方另注内容,原告解释是双方之间其他往来款项,且时间在被告出具涉案欠据之前,从内容上看也与本案借款不具有关联性,故本案中不予扣除。原告主张被告赵XX向其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并且其明确陈述有部分款项系在被告赵XX受到强制执行时向其借款,被告周X也没有在欠条上签字,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赵XX、周X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卓XX借款85000元及逾期利息(以8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8年2月20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卓XX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680元,由被告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宝玉
审 判 员  张新娟
人民陪审员  仝 林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倪 芬
书 记 员  刘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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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7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睢宁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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