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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案情特征

    一般举证责任

    当事人

    原告:蚌埠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朝阳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8561339U。

    法定代表人:吴XX,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

    原告诉称

    原告蚌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21年6月4日的利息及罚息计为3695.88元,此后的罚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以年7.38%的罚息利率,逐日自2021年6月5日计至本息偿清之日止),以上共计103695.88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实际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行于律师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等,以上费用以最终确定的金额为准);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蚌埠XX个人借字第105XXXX0200002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如下:原告在2020年1月13日至2022年1月13日的期间内向被告提供不超过10万元的借款,被告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最长为12个月,且任何一笔借款的还款日不迟于2022年1月13日。借款年利率为4.92%,借款逾期的,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即年利率7.38%),自借款到期日的次日起适用罚息利率。被告以账号为62×××37的本人账户用于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接收、支付及归还。被告应每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每月20日结息,被告应于每个结息日前在账户中备足相应金额,原告可以自被告委托扣款账户中直接扣划应还款项。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到期,被告应立即偿还本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个人借款合同》还约定:除非有可靠、确定的相反证据,否则原告内部账务记载、凭证等均构成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定证据;针对本合同履行过程中或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引起的诉讼,各被告已确定接收法院通知和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如该地址不准确或因各被告自身原因导致以上文书被退回的,视为已送达。《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即申请提取10万元借款。随后,原告将贷款转入约定的被告账户。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不仅拖欠部分借期内利息,还未能在2021年1月13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偿还10万元借款本金。就此,被告需要以年利率7.38%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罚息,未支付的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21年6月4日为3695.88元,2021年6月4日后的罚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以每年7.38%的比率,逐日自2021年6月5日计至本息偿清之日止。此外,被告还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保全费用、律师费用,以及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XX未做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蚌埠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为了偿还贷款,与原告于2020年1月1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债务范围。

    4.账户交易明细打印件,证明2020年1月13日至今被告合同约定的账户资金往来情况,被告于2020年1月13日接受原告依X实际交付的十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偿还利息的情况。

    5.借据信息(截至2021年6月4日),证明被告拖欠本金及利息(包括罚息的数额)。

    被告王X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通过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内容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另查明,截至2021年6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含罚息)3695.8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署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依X履行了向被告出借100000元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实际发生的所有费用,但其当庭自认未产生该笔费用,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蚌埠XX公司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695.88元(包含罚息,计算至2021年6月4日),合计103695.88元,并支付自2021年6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38%计算);

    二、驳回原告蚌埠XX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4元,减半收取计1187元,由被告王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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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2/05/06 星期五 16:00:00

审理法院: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标      的:1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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