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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班路上遭遇意外,该不该被认定为工伤

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告被告):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周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X,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

  委托代理人:廖XX,系该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第三人:XX市XX分公司

  原审认定,原告刘XX系第三人XX公司。2014年12月6日,原告于晚上8点下班,下班后参加约40分钟的培训会之后洗澡到9点回家,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途经320国道白源河中XX路段时摔倒受伤,时间约为晚上9点30分。原告清醒后给自己的亲属打电话,被送往XX医院治疗,因停电,之后又被送往XX医院治疗。12月7日早,原告亲属电话通知了第三人,后又到单位告知原告摔伤的具体情况,单位领导表示不清楚事故情况。原告亲属于是报警,1XX表示没有现场不会出警,第三人也没有报警,故未出具事故认定书及相关结论。

  事故发生后,原告向XX市X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3月5日,XX市X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安人社伤认字(2015)第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天XX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5月18日,被告以萍人社复决字(2015)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安人社伤认字(2015)第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故被告依职权应当确实履行查实原告所受伤害是否是在下班途中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的职责。被告认为不能查实,属于不确实履行法定职责的表现,而不应以此作为撤销安人社伤认字(2015)第2号工伤认定的理由。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不正确,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

  1、撤销被告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萍人社复决字(2015)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责令被告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上诉人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提出:

  1、认定“本人主要责任”情形,应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原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认为上诉人未根据审核需要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属于不确实履行法定职责的表现,是适用法律错误。

  2、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证实其在事故中是“非本人主要责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之规定,不能认定为工伤。

  3、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工伤认定申请需要提供的材料,上诉人作出不予认定是正确的。

  4、本案是发生在工作场所之外的工伤,因被上诉人未及时报警导致事实无法查证,其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刘XX答辩提出:

  1、上诉人进行工伤认定是履行法定职责,不能由申请人承担不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举证责任。

  2、上诉人与用人单位对员工培训的缺失,对职工在发生单方事故时的处理未给予正确指引。

  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的意见与上诉人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提供了如下证据:

  1、刘XX身份证、工作证及考勤卡复印件,证人姚XX、姚XX的证言及刘XX的书面陈述,证明刘XX在2014年12月6日工作时间为13小时,晚8点下班后,在单位开会约37分钟后洗澡到9点的事实。

  2、XX医院的书证,证明2014年12月6日,该院出现电路故障的事实。

  3、XX医院挂号单及疾病诊断的书证,证明刘XX于2014年12月6日22时42分在XX医院办理挂号手续,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等伤情的事实。

  上诉人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一审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其主体资格。

  2、X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行政复议期间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XX医院挂号单、出院证明及刘XX摔伤情况说明等,证明X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相关依据。

  3、X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安人社伤认字(2015)第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萍人社复决字(2015)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其于2015年5月18日复议决定撤销X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当事人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均没有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结合三方当事人的意见,归纳本案的焦点并分析评判如下:

  1、关于被上诉人提供的申请资料是否齐全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提供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作证、考勤卡及证人证言证实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XX医院挂号单及疾病诊断证明证实其受伤及就诊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资料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已尽到申请人的举证义务。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2、被上诉人刘XX受伤是否属于“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经查,证人姚XX、姚XX的证言均证实刘XX于2014年12月6日在单位上班,晚9时回家;刘XX的书面陈述证实其在当晚9时下班,在骑摩托车回家途中摔伤的经过;同时,考勤卡证实刘XX当日上班时间为13小时;XX医院的书证,证明该院当日出现电路故障,XX医院挂号单及疾病诊断的书证,证明刘XX于2014年12月6日22时42分在XX医院办理挂号手续。综合以上证据,足以证实刘XX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

  3、在交通事故中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举证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经审理认为,由于被上诉人刘XX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送医,无法及时报警,致使事故责任认定不明。鉴于本案中已无法提供证据证实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
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故该举证责任应由第三人即用人单位承担,被上诉人不应承担因第三人举证不能导致的不利诉讼后果。上诉人上诉提出应由被上诉人举证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综上,可认定被上诉人刘XX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

  之规定,即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意见与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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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2/24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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