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午休时在小区的公共场所突发疾病不是工伤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海城人社局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2019)海人社认字第09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孔X甲之父孔XX于2017年6月到XXXX房屋公司开发的海城市××××镇颐景XX10号、11号楼及物业、社区、车库用房的强弱电工程从事电工工作,XXXX房屋公司将开发的海城市××××镇颐景XX10号、11号楼及物业、社区、车库用房的强弱电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宋X。另查,海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海劳人仲字[2019]387号、仲裁XXXX房屋公司对孔XX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且依据《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XXXX房屋公司承担孔XX的工伤保险责任。2018年10月15日12时左右,孔XX被人发现趴在海城市××××镇颐景XX内地面上,后经120送往海城市正骨医院抢救后因抢救无效死亡。根据海城市正骨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编号:XXX,孔XX于2018年10月15日12时50分死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孔XX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认定孔XX为工亡。

    XXXX房屋公司诉称,诉讼请求撤销海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9)海人社认字第097号工伤(亡)认定决定书。事实与理由:原告将位于海城市东××小区××、××楼及物业、社区车库用房的强弱电工程承包给宋X施工。孔XX是宋X雇佣的电工,于2019年10月15日上午在颐景XX物业用房处干活。当日中午12点左右午休时孔XX离开工作地点到临街的广瑞饭店西侧买午饭,买回午饭后又去原饭店取筷子返回途中,孔XX倒在距饭店大约8米的位置,12点28分被人发现并拨打120,急救中心医务人员赶来抢救检查,发现孔XX已死亡。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认定工伤,被告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工伤(亡)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认为孔XX死亡时不在工作时间,不在工作岗位,不是工作原因导致死亡,不能视同工亡,不属于工伤。另孔XX与原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在视同工亡的认定条件上更不应作扩大解释。因此起诉至人民法院恳请撤销该工伤(亡)认定决定。被告对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XXXX房屋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蓝图复印件,证明死者不是在工作岗位上发病的事实,此图出自海城市规划设计院的平面规划图,从图上可以看出死亡地点不是死者的具体岗位。

    证据2(一组)、三、二、一期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七张,证明死者的具体工作岗位是三期工程,而一二期工程早已施工完成,而死者却发病在一期工程场地。

    证据3、照片五张,证明死者的死亡地点在六号楼后面,不是他的具体工作岗位,通过照片能够明确的反映出地上有筷子一双,系死者回饭店取回的一双筷子,说明他是在取筷子准备吃饭的途中倒地突发疾病的。

    证据4、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承担死者的用工主体责任的仲裁裁决书。

    证据5、出庭证人李XX证明孔XX死亡的地点和时间。

    海城人社局辩称,第三人孔X甲之父孔XX于2017年6月到XXXX房屋公司开发的海城市××××镇颐景XX10号、11号楼及物业、社区、车库用房的强弱电工程从事电工工作,XXXX房屋公司将开发的海城市××××镇颐景XX10号、11号楼及物业、社区、车库用房的强弱电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宋X。另查,海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海劳人仲字[2019]387号、仲裁XXXX房屋公司对孔XX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且依据《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XXXX房屋公司承担孔XX的工伤保险责任。2018年10月15日12时左右,孔XX被人发现趴在海城市××××镇颐景XX内地面上,后经120送往海城市正骨医院抢救后因抢救无效死亡。根据海城市正骨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编号:XXX,孔XX于2018年10月15日12时50分死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孔XX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认定孔XX为工亡。请求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海城人社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法律依据及证据:

    职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

    证据1(一组证据)、原告出具的证据、孔XX的情况说明、海城市仲裁裁决书、李XX身份证复印件谈话记录、邻居的谈话记录及许可证、承包协议书,证明原告与孔XX之间存在用工主体责任的事实。

    证据2(一组证据)、医院病历、死亡证明、死亡现场的路线图及现场照片、孔X、孔X甲、吴XX、李XX、调查笔录各一份及孔X、李XX、吴XX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死者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48小时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对海城人社局的法律适用提出异议,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在司法实践中是一个非常严格掌握的问题(三严格),孔XX没有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各方当事人对庭审中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第三人孔X甲之父孔XX于2017年6月到XXXX房屋公司开发的海城市××××镇颐景XX10号、11号楼及物业、社区、车库用房的强弱电工程从事电工工作,XXXX房屋公司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宋X。2018年10月15日12时左右,孔XX被人发现趴在海城市××××镇颐景XX内地面上(旁边有一凉亭),后经120送往海城市正骨医院抢救后无效死亡。2019年1月30日第三人孔X甲及母亲吴XX、其弟孔X乙向海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要求仲裁海城市XXXX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孔XX的用工主体责任。2019年3月11日海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以海劳人仲字[2019]387号裁决书裁决XXXX房屋公司对孔XX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19年10月8日海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以[2019]海人社认字第097号工伤(亡)认定决定书,认定孔XX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认定孔XX为工亡。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孔XX是否是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48小时经抢救无效死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告海城人社局具有受理本辖区内工伤申请,并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孔XX系在中午午休时突发疾病,在小区的公共场所突发疾病经医院抢救无效于48小时内死亡。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具有(三严格)原则,死者不是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法律规定的不是工作场所内,而是严格地掌握在工作岗位上,故海城人社局的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撤销海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2019)海人社认字第09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海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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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3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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