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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2801刑初121号
公诉机关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王X1,男,197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系库尔勒市某养生馆员工,户籍地及住址:黑龙江省五常市XX。
法定代理人宋X,女,194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及住址:黑龙江省五常市XX。系被害人王X1的母亲。
诉讼代理人王X2,女,1968年3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址:黑龙江省五常市XX。系被害人王X1的姐姐。
指定诉讼代理人陈XX,新XX律师。
被告人张XX,男,1991年9月2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系库尔勒市XX员工,户籍地:黑龙江省五常市,捕前住库尔勒市XX。2018年9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库尔勒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XX,新XX律师。
辩护人吕XX,新XX实习律师。
被告人张X,男,1983年5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系库尔勒市金三角大福地二楼颐古XX合伙人,户籍地:黑龙江省五常市,捕前住库尔勒市XX7号楼。2018年9月7日因涉嫌犯伪证罪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库尔勒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杰,新XX律师。
被告人刘XX,男,1987年5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库尔勒市XX员工,户籍地:黑龙江省五常市,捕前住库尔勒市XX6号楼。2018年9月7日因涉嫌犯伪证罪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库尔勒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X,新XX律师。
被告人张XX,女,1987年8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系库尔勒市XX员工,户籍地:黑龙江省五常市,捕前住库尔勒市XX6号楼。2018年9月7日因涉嫌犯伪证罪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库尔勒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XX,新XX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X,男,1973年12月1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汉族,个体,系库尔勒市XX合伙人,暂住库尔勒市。
诉讼代理人殷XX,新XX律师。
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检公诉刑诉(2019)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X、刘XX、张XX犯伪证罪,于2019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1的诉讼代理人王X2、陈XX,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李XX、吕XX,被告人张X及其辩护人王杰,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黄X,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张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X及其诉讼代理人殷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3日0时许,被害人王X1与朱X饮酒后回到库尔勒市XX6号楼2单元20X室同源益康养生馆员工宿舍,后因王X1进入张XX与其女友唐X居住的卧室与张XX发生争执,张XX将王X1推出卧室至客厅后,随即又将其摔倒在地,致使王X1头部着地,之后张XX使用装着哈密瓜块的塑料袋砸向王X1,并用脚向王X1身体踢踹,在继续准备使用椅子砸王X1时,被刘XX拦住。经鉴定,王X1重型颅脑损伤后致植物生存状态属重伤一级。
2018年9月4日,被告人张X、张XX、刘XX、张XX在库尔勒市金三角大福地二楼颐古XX,共同商议隐瞒张XX殴打王X1的事实并统一口径。2018年9月5日,库尔勒市公安局在侦办张XX涉嫌故意伤害案件时,依法传唤张X、刘XX、张XX进行询问,三人在明知张XX殴打王X1致伤的情况下,为使张XX逃避刑事打击,按事先共同商议的口径谎称王X1系自己醉酒摔倒致伤,故意作虚假陈述,隐匿张XX故意殴打王X1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X、张XX、刘XX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隐匿罪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当庭发表量刑意见:被告人张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型颅脑损伤,植物生存状态,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在本案中张XX给被害人造成严重伤害,案发后与他人商量作伪证,应考虑从重处罚;被告人张X、张XX、刘XX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隐匿罪证,应当以伪证罪追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建议判处张XX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张X、刘XX、张XX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令被告人张XX、张X、刘XX、张XX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X连带赔偿原告人损失XXX.68元。(其中:医疗费25679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20元、营养费18500元、误工费34410元、护理费696756元、交通费27266.5元、住宿费5120元、残疾赔偿金:615500元。)
事实和理由:被告人张XX的故意伤害行为导致王X1头部及身体多处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张X、刘XX、张XX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X明知王X1被打受伤,却未及时报警并将王X1送医救治,而是在第二天发现王X1处于昏迷状态后才将王X1送往医院治疗,延误了最佳救治时间,以致造成王X1植物生存状态的严重后果,故上述被告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张XX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和辩解;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损失,表示愿意赔偿,但其没有经济能力。
其辩护人发表以下意见:1、公诉人认定张XX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有异议,根据本案各项证据,王X1重伤一级是因张XX将王X1摔倒在地摔伤,并没有实施特别残忍手段;2、本案中被害人有过错,导致被告人张XX激情犯意。当时的行为让张XX产生了激情的外在因素,被害人进入被告人女友房间,侵犯隐私权,其无法容忍,导致激情失控是造成本案的重要原因,本案被告人是在推搡的过程中,致使被害人头部着地是惯性,应减轻被告人张XX责任;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真诚悔罪;5、被告人愿意赔偿受害人王X1的医疗费用,事发后也支付了一万元,但其家庭经济条件很差,实在是心有余而力不足。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XX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X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和辩解;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认可,认为王X1的伤不是其造成的,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其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1、张XX殴打被害人时张X并不在场;2、张X到场后阻止张XX殴打被害人,并且让李X把被害人送到其他宿舍;3、作伪证是由张XX提出的;4、张X因张XX提出为其作伪证,碍于情面,故此谎言于侦查机关的询问,并且张X阻却张XX提议让张XX案发后逃跑;5、张X对案发时的状况无法真实了解,张X隐匿的情节相对于本案较轻,可从轻处罚;6、张X到案后如实供述、诚恳认罪的行为属于从轻或减轻的情节;7、张X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可改造性大,再犯可能性较小。综上,建议对张X判处缓刑。
被告人刘XX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和辩解;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认为其只是作伪证,没有殴打王X1,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其辩护人发表以下意见:1、被告人刘XX在第一次被采取强制措施时,能够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属于坦白;2、当庭认罪悔过,可酌定从轻处罚;3、通过法庭调查可知,四被告人关系密切,属于亲属关系,且古有“亲亲得相首匿”的思想传统,受以上两因素的影响而走上犯罪的道路,望给被告人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4、在被告人张XX实施犯罪未终结前,被告人刘XX有阻止暴力犯罪行为继续实施的行为,防止发生更加严重的后果;5、系初犯,没有前科,再次犯罪的可能性较小。6、被告人刘XX作为证人被询问时,已经向公安机关告知被告人张XX有推搡行为。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刘XX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XX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和辩解;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其认为张XX是其弟弟,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其辩护人发表以下意见:1、被告人张XX主观恶性较小,作伪证是基于其与张XX的亲属关系,由于“护犊心切”的心理,使她产生了作伪证的想法,她并不是想恶意侵害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2、被告人张XX涉嫌伪证罪,该罪不具有暴力性,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相对较小;3、被告人张XX系初犯、偶犯,且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良好;4、被告人张XX的母亲已去世多年,父亲身体不好,没有工作,且张XX离婚后独自抚养一名10岁的女儿,目前女儿在老家由父亲照顾,张XX及弟弟张XX是家庭的主要经济支柱,其二人打工所得工资成为家庭主要经济来源。综上,恳请法庭考虑对被告人张XX适用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X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首先,其不是侵权人,没有对王X1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其次,其到现场时打架已经结束,既没有看到打架过程,也不知道原告人是否受伤,当时原告人行为正常,回答问题清楚,其非医疗专业人士,根本无法判断原告人头部是否受伤,故何来未及时救助之说;第三,2018年9月3日早晨9点左右,起床后发现原告人异样时,当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并亲自随救护车将原告人送州医院救治;第四,其和张XX代为垫付了2万元医疗费。综上,其对原告人无法律义务,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3日0时许,被害人王X1与朱X饮酒后回到库尔勒市XX6号楼2单元20X室同源益康养生馆员工宿舍,后因王X1欲进入张XX与其女友唐X居住的卧室与张XX发生争执,张XX将王X1推至客厅后,随即又将王X1摔倒在地,致使王X1头部着地,之后张XX使用装着哈密瓜块的塑料袋砸向王X1,并用脚踢踹王X1的身体,在继续准备使用椅子砸王X1时,被闻声从另一卧室赶来的刘XX拦住。后王X1被接到电话赶来的老板张X、李X扶到另外一间员工宿舍休息。当日8时许,李X发现王X1昏迷不醒,遂拨打120将王X1送到巴州人民医院抢救,并于当日15时许报警。经库尔勒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X1重型颅脑损伤后致植物生存状态属重伤一级。经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王X1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评定为壹级伤残;2、被告人鉴定人王X1需要完全护理依赖,支持贰人护理终生;3、支持误工期自伤后至本次鉴定前一日;4、支持护理期自伤后至本次鉴定前一日;5、支持营养期自伤后至本次鉴定前一日。
2018年9月4日,被告人张X、张XX、刘XX、张XX在库尔勒市金三角大福地二楼颐古XX,共同商议隐瞒张XX殴打王X1的事实并统一口径。2018年9月5日,库尔勒市公安局在侦办张XX涉嫌故意伤害案件时,依法传唤张X、刘XX、张XX进行询问,三人在明知张XX殴打王X1致伤的情况下,为使张XX逃避刑事打击,按事先共同商议的口径谎称王X1系自己醉酒摔倒致伤,故意作虚假陈述,隐匿张XX故意殴打王X1的犯罪事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1受伤后入住巴州人民医院救治。2018年9月3日至11月17日住院诊断:(1)重型颅脑损伤:①脑疝形成;②继发脑干损伤;③左侧颞枕顶部硬膜外血肿;④蛛网膜下腔出血;⑤颅骨线形骨折;⑥左侧颞枕部头皮软组织损伤;(2)胸部外伤,双侧创伤性湿肺;(3)肺部感染;(4)蛋白质一能量营养不良。2018年11月20日至12月11日住院诊断:1、重型颅脑损伤术后;2、消化道应激性溃疡出血;3、植物生存状态。
2018年9月9日,被害人王X1的姐姐王X2收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X和张XX自愿垫付的医疗费2万元;收到张XX亲属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的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8年9月4日15时许,李X报警称:在库尔勒市XX7号楼2单元20X室有人被打受伤,现人在巴州人民医院。接警后民警迅速赶赴现场,经了解,2018年9月3日00时30分许,在库尔勒市XX7号楼2单元20X室王X1与张XX两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后,王X1头部及胸部肋骨受伤。该局经审查于9月5日立案侦查。在办理张XX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中所发现张X、刘XX、张XX具有重大作伪证的嫌疑,于2018年9月6日立案侦查。
(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XX、张X、刘XX、张XX的归案情况。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XX、张X、刘XX、张XX的身份信息,犯罪时均达到法定追究刑事责任年龄。
(4)证人朱X证言证明:2019年9月2号晚10点左右,我跟王X1从蓝天小区走到左岸城邦楼下的思源饺子馆吃饭,当时点了一些烧烤、一瓶白色的牛栏山二锅头和一瓶红乌苏啤酒,酒喝到一半的时候我到旁边的便利店买了两盒黄金叶、四瓶水和一个伽师瓜,当时就让商店的老板把瓜给切开了,喝酒的过程中伽师瓜也被我们吃掉了两块。喝完酒后我跟王X1就往小区里走,走到宿舍楼下时王X1想去老板的宿舍拿拖鞋,就一边往老板的宿舍走一边给李X发微信,结果他没回信息,我们就准备往回走,转身往回走的时候看到李X跟张X在楼下的旧沙发上坐着,我们就过去跟他们聊天。晚上12点左右,我、张XX、王X1和李X四个人就一起往宿舍走,走的时候袋子里就剩下两块伽师瓜,把我们送到宿舍楼底下李X就回去了。进宿舍后张XX跟王X1又打开一瓶绿乌苏啤酒在客厅里聊天喝酒,我就在旁边洗衣服。过了会我去卫生间上厕所,在厕所里我听到王X1敲张XX卧室的门,张XX把门打开后就跟王X1在说话聊天。张XX说王XX喝点,明天还要上班,我媳妇还要睡觉,他就一边劝王X1一边把王X1送到客厅里,我听到张XX跟王X1的脚步声越走越远,又听到张XX卧室关门的声音,等我出去后张XX的门已经关上了。我看到王X1一个人坐在客厅的饭桌边,他看到我出来就直接去厕所了,我就到床边穿衣服。没过多久我就听到王X1敲张XX的门,张XX把门打开跟王X1说这是我媳妇的门,你别进,王X1就转过去敲张XX的姐夫刘XX的门,张XX说了句你喝多了吗,那是我姐的门,你别往里面去,这时王X1又往张XX的卧室走,张XX就说你往我媳妇这屋进干嘛,王X1嗯嗯了几句话,话没说出来就被张XX从卧室门口拽到客厅,他们拉扯了几下张XX就把王X1摔在地上,我听见地上咚的一声,王X1仰面后脑袋朝地倒在地上,张XX又拿起塑料袋里的两块伽师瓜砸在王X1的身上,砸完后捡起来继续砸,连续砸了两三下,然后又用拳头打王X1的头部,用脚踢王X1的腋下方的肋骨,期间张XX的姐和他的姐夫刘XX出来拉架,但没拉住张XX,张XX又用脚踹王X1的腰跟肚子,用拳头打王X1的头部,然后又把王X1拽到王X1的床边,这时候王X1面朝下在地上趴着,我记得张XX拿起凳子准备砸王X1,他姐夫在旁边拦着,我感觉像是碰到了一点王X1的肋骨一侧。期间我和张XX的姐姐都跟老板打电话,过了十分钟左右,李X跟张X就来了,进来后就问为什么打架,张XX说王X1往他媳妇卧室里闯,他不让王X1进,王X1一直在那闯。张X就问王X1你往别人媳妇卧室里进干什么,王X1没说出来话,这时张XX又准备往上冲准备打王X1,李X就拦着张XX,张XX对着王X1骂。李X没劝住张XX,张XX就又上前往王X1肋骨上踢了一脚,张XX的姐夫和张X就把他拉开了。这时李X就把王X1扶起来坐到床上,王X1说了句我这是怎么了,张XX的姐姐说你刚才干什么你不知道吗,王X1就在那坐着不说话。然后李XX就扶着王X1把他带走了,这时候张XX一直在那抽搐,上不来气的样子,张XX的姐姐就想去打王X1,结果被刘XX劝住了。我在床边看到张XX在那抽搐,张X在旁边劝他,感觉不对劲就拿上东西下楼了,然后我就到对面的宾馆去住了。
第二天张X给我打电话问我张XX是怎么打的王X1,我说张XX拿拳头和脚打王X1的头部、腰部、肋骨了,张X让我千万别说是张XX打了王X1,就说王X1喝多了在卫生间摔的。张X当时让我作伪证,我也没有跟他表态。他还让我去店里商量作伪证的事,说我们的口风要一致,不提打架的事,当时我还问他李X什么态度,张X说跟他的态度一样。张X一直找我作伪证,我没有答应,他就不停的给我打电话,我直接把他拉黑了。我怕张X找我麻烦,报复我,我就离开了库尔勒市。
(5)证人唐X(张XX女友)证言证明:2018年9月3日凌晨0时许,我准备睡觉就把衣服脱光了,肚子上搭了一条薄薄的空调被,躺在床上看手机下载的电视剧,然后我男朋友就到卫生间洗漱去了,他出卧室时没把卧室的门关紧,当时卧室的门留了一条缝,我男朋友刚出去王X1就把门推开走了进来,我就吓着坐起来把空调被挡在自己胸前,身体下面全漏在外面,我问王X1要干嘛,王X1也不说话,就一直看着我往床边走,然后我就大声叫:“张XX你赶快看一下,王X1他要干嘛,他咋进我房间了。”然后我男朋友进来后我就直接哭了起来,这时候我男朋友跟王X1说王X你往我媳妇房间里进干嘛,王X1也没说话,我男朋友就从旁边拉了王X1一下,结果没拉动他,我男朋友就来到了王X1的正面,用手把王X1从卧室里推出去了,出去前把门直接关上了。后我男朋友就给老板打电话。过了一会老板就过来了,我男朋友就出去了,他们在外面说些什么我也没听清,就感觉他们在外面争吵。
(6)证人李X证言证明:2018年9月3日1时左右,张X告诉我员工宿舍那边有人打电话说打架了,当时我就和张X跑到了员工宿舍。去的时候,看见王X1在客厅的地上躺着,张X在王X1旁边站着,嘴里还在骂着,之后又转过来对着朱X骂,期间刘XX一直半拖着张X。我就和张X一起上前把王X1扶起来让他坐在床上。我问王X1怎么回事,王X1说没什么,这时候张X还在继续骂王X1,当时我想的张X骂的声音比较大,会影响邻居,而且怕再出什么别的事情,就把王X1拉到我和张X住的房子先去住一晚上再说,之后我就扶王X1走了。走到楼下的时候我问王X1有没有什么事,需不需要报警或者送他去医院,王X1说没事,也不让我报警,之后就不让我扶了,说他可以自己走,我当时觉得他还是喝多了,怕他摔倒就没有放手还是扶着王X1一只胳膊,这时候朱X也跟着下来了,说了句这个房子住不了了,他要去宾馆住。当时我就没有管朱X,直接把王X1扶到了我和张X的出租房内。王X1从地上起来一直到我所住的出租屋期间没有摔倒或者磕碰等情况发生,因为我一直都是扶着王X1的。我到现场后有王X1、朱X、刘XX、张X、张X、刘XX的女朋友张X在场。我把王X1扶到我的出租屋后,正准备让王X1躺下赶快睡得时候,张X跑了进来,对着王X1骂,当时就让张X把张X先劝回去了。我看着王X1躺在床上睡了后,就返回王X1的出租房,当时张X手里拿了一把菜刀,还要去我的房子去找王X1,嘴里还骂着王X1说要把王X1杀了,当时刘XX、张X和我拦住张X把他手里的刀抢了下来。十分钟后我和张X就回到我们住的房子。到了早上8时许,我到王X1睡觉的床边去叫他起来上班,但我叫他和推他都没反应,我就赶紧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把王X1送医院后,当时我准备报警,张X不同意,他让我先不要报警,等看王X1是什么情况之后再报警。9月3日14时左右,王X1做完手术后,医生告诉我王X1是由脑部外伤和肋骨骨折造成的。到了20时左右,张X、张X、刘XX、张X的媳妇李X、我的媳妇白XX一起到医院来找我,在医院楼下我觉得王X1这件事比较严重的,就还是说要报警,但是张X还是不同意,说是希望用钱解决这件事。王X1的伤是怎么造成的刚开始我不是很清楚,到9月4日早上我的员工曲X告诉我,刘XX给他说王X1的伤是张X打的,张X在出租屋内的客厅里推过王X1,推的时候王X1的头部有可能撞到过床和冰柜,王X1倒在地上的时候,张X还用脚去踹过王X1。
(7)证人曲X证言证明:2018年9月3日早晨9时许,我准备到卫生间洗漱,发现王X1躺在客厅的床上睡觉,然后李X就去叫王X1,叫了两遍都没有叫醒,李X就拨打了120。救护车来了后,我和李X、张X就把王X1抬到救护车上。当时李X直接坐着救护车去了医院,张X也打出租车去了医院。等到上班的时候我问张X昨晚发生了什么事,张X说王X1昨晚和朱X在外面喝酒喝多了,喝完酒回到宿舍,王X1和张**(张XX)发生争执,和王X1一起喝酒的朱X当天晚上就去了宾馆。当时我以为王X1是喝酒喝的,就告诉张X现在要赶快找到朱X,张X给朱X打电话让他先来一趟金汇莱店里,等了大概半个小时,朱X没有来,这时候再给朱X打电话就已经关机了。在等朱X来时候,张**(别名)也过来了,就让我和张X一起去朱X住的宿舍看一下,我们三个回到宿舍以后发现宿舍门是锁着的敲门也没有人开门,之后我们就去问了门卫,门卫给我们说在20分钟前,有个穿着西服的男子拉着皮箱从大门出去了。2018年9月4日17时左右,我和刘XX聊到王X1和张**(张XX)吵架的事情,我就问刘XX当时在不在现场,刘XX说当时他在,还上去拉架了,还大概说了句如果不拉张**的话,张**还要往上冲,好像打人不犯法一样。这时候我才知道当天晚上张**和王X1确实是打架了。我觉得这件事比较严重就让张X赶快去报警,但是张X说他没有时间,让我去医院找李X,找到李X我就把事情经过给李X说了一遍。李X当场就给张X打了电话,他们沟通完之后,李X带着我去报警了。这时候王X1的家属到库尔勒市了,李X就让我回店里上班了。
(8)证人侯X(巴州人民医院神经外科医生)证言证明:2018年9月3日早晨8时许,当时急救中心进行初步治疗后确定是重型颅脑损伤,然后就通知我进行会诊,病人重度昏迷双侧瞳孔散大,呼吸急促,手术过程中切开头颅看到头皮肿胀,头皮翻开后看到线性颅骨骨折,打开颅骨后看到硬膜外与颅骨之间血肿,血肿量大概六七十毫升。这个病人名字叫王X1。王X1当时具体的伤势主要是头部,头皮肿胀,线性颅骨骨折,硬膜外血肿,其中致命伤是硬膜外血肿。硬膜外血肿的造成原因是外伤,具体要进行法医鉴定。当时CT检查结果还有一处是胸部多发肋骨骨折,术后进一步进行肋骨CT三维重建检查,排除肋骨骨折。重度饮酒不会造成这样的伤势。
(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经库尔勒市公安局对案发现场勘查,中心现场位于库尔勒市萨依巴格路蓝天小区6号楼2单XX。6号楼为一栋坐北朝南的6层普通楼房。经对该现场其他部位仔细勘验未发现其他痕迹物证。附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
(10)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张XX带领库尔勒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其2018年9月3日对受害人王X1实施故意伤害的犯罪现场进行辨认。经张XX再三确认后,指认库尔勒市XX6号楼2单元20X室就是2018年9月3日0时许,其向王X1实施故意伤害的犯罪现场。附照片6张。
(11)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证明:王X1重型颅脑损伤后致植物生存状态属重伤一级。
(12)哈工大医司鉴(2019)临司鉴字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1、被鉴定人王X1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评定为壹级伤残;2、被告人鉴定人王X1需要完全护理依赖,支持贰人护理终生;3、支持误工期自伤后至本次鉴定前一日;4、支持护理期自伤后至本次鉴定前一日;5、支持营养期自伤后至本次鉴定前一日。
(13)住院病案及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王X1受伤后入住巴州人民医院救治。2018年9月3日至11月17日住院诊断:(1)重型颅脑损伤:①脑疝形成;②继发脑干损伤;③左侧颞枕顶部硬膜外血肿;④蛛网膜下腔出血;⑤颅骨线形骨折;⑥左侧颞枕部头皮软组织损伤;(2)胸部外伤,双侧创伤性湿肺;(3)肺部感染;(4)蛋白质一能量营养不良。2018年11月20日至12月11日住院诊断:1、重型颅脑损伤术后;2、消化道应激性溃疡出血;3、植物生存状态。
(14)门诊收费票据、交通票据、收据等证实,王X1受伤后在医院救治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及亲属照顾期间支出的交通等各项相关费用。
(15)代收条及微信转账记录证实,2018年9月9日,被害人王X1的姐姐王X2收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X和张XX垫付的医疗费2万元;收到张XX亲属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的1万元。
(16)被告人张XX供述称:2018年9月3日1时左右,我正在洗漱时听见我女朋友唐X在我住的卧室里喊我过去,过去后我看见王X1往我和我女朋友唐X住的卧室里走,因为已经准备睡觉了,所以我女朋友没有穿衣服,当时我怕王X1看我女朋友,就从门外面拉王X1,拉了一下没有拉动,就进到房子里面,从里面开始用双手使劲推了一下王X1的双肩,把王X1推出去了,因为卫生间的门是开着的,我一推他他后背就撞到门上了,之后他继续朝我走过来,我就使用右手使劲推他胸口位置,因为劲使得很大,直接把他推到了客厅,王X1就撞在了客厅的门上,我就过去用右手抓着王X1的衣领,将王X1摔倒在地上的,当时他被我摔倒在地上是头先着地。王X1倒地后,我就给张X打电话,挂电话后我看见王X1趴在客厅的地上,我就把旁边地上一个装着哈密瓜条的塑料袋抓起来朝王X1肩膀部位砸了过去,准备拿旁边的木制椅子砸王X1,正要拿的时候被刘XX抱住了,我就开始用脚踹王X1的后背靠肋骨的地方,连踹了三脚,这时张X和李X来了,我就再没打了。王X1被李X带走后,我情绪还是非常激动,就从厨房拿了菜刀还想去打王X1,但被张X、李X、刘XX拦住了,把我的菜刀夺走了。除了我和王X1之外,朱X一直在现场。我一共打了王X1四次,第一次是用双手推王X1的双肩将他推到卫生间的门上致使王X1的背部撞到门上;第二次是用手捶王X1的胸口将王X1推到客厅的门上致使王X1的头部撞到门上;第三次是用双手抓住王X1的衣领把王X1摔倒在地上致使王X1的头部撞到地上;第四次是我向躺在地上的王X1后背连踹三脚,每次都是踹在他后背的位置。他用脚踢了我一脚,踢到我膝盖上了,后面他被我摔在地上致使头部撞到地上后就没起来了。
打完王X1后我们知道王X1在医院一直昏迷不醒,就很害怕,我就叫我姐姐张XX、我姐夫刘XX、我堂叔张X到金汇莱二楼大福地旁的养身馆洗漱间里商量这件事情怎么办,张X问我王X1的伤是怎么回事时,我说是我跟王X1在打架过程中把他摔到地上后摔的。我姐姐就让我赶快跑,张X就劝我,后面我们就商量的如果警察问我们王X1的伤是怎么造成的,我们就跟警察说是他自己喝多了没站稳摔倒的,反正不管说什么只要不说是我打的就行。同时我也提出不能把我们之间的亲属关系跟警察说,不然警察就不会相信我们说的了,我也不能减轻责任。
(17)张X(张XX表叔)供述称,2018年9月3日凌晨,我接到朱X的电话,但我没有接,之后又接到了张XX的电话,张XX让我赶紧到他们宿舍看看,我就叫上李X去了他们宿舍。当时我看到刘XX拽着张XX,王X1趴在地上,张XX手叉在腰上站在客厅,朱X站在客厅窗户那边,我就问张XX怎么回事,张XX当时的情绪特别暴躁,还准备打王X1,我又过去拉张XX,张XX说王X1跑到他们卧室了,之后我就和李X把王X1扶起来,并让李X先把王X1带回我们宿舍,李X和王X1刚出去没一会,应该还在楼梯间,张XX从地上捡了一个啤酒瓶就冲出去了,我见张XX出去我也一起出去,李XX当时把啤酒瓶夺了下来。后来我和张XX一起去了我们宿舍,在我们宿舍张XX就一直骂王X1,然后我就把张XX劝了回去,当时李X也跟着过去了,我们三个到了他们宿舍以后,张XX就从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准备冲出去继续找王X1,结果被我和李X拦了下来,之后我就和李X走了。回到宿舍后,看到王X1一个腿搭在床边,当时我们以为他睡着了就没管。当时打架的时候朱X一直都在现场。
到了第二天,我听曲X说,他听到张XX和张XX说是如何打人的话,曲X还给我说刘XX当时还劝张XX咋下手那么狠,当时我听完后就去找张XX和张XX核实。我们一起商量作伪证的时候张XX告诉我们,王X1是被他摔到地上,然后王X1的头撞到地上造成的,然后他用拳头打王X1的头部。王X1住院的第二天张XX、刘XX、张XX到我在金汇莱大福地旁的养身馆商量怎么解决这件事,张XX提出警察问的时候就跟警察说王X1是自己喝醉酒后摔的,或者说些能让张XX逃避打击的话,只要不说王X1是张XX打的就可以,我跟他们说也别跟警察说我们之间的亲属关系,不然警察就不相信我们的话了。当派出所跟刑警队的警察问我王X1的伤是怎么造成的时候,我就按照之前商量的那样跟警察说王X1是喝醉酒自己摔的。因为张XX是我的表侄子,张XX是我的表侄女,我们想减轻张XX的罪行,就统一口径作的伪证。
(18)被告人刘XX(张XX男友)供述称,我隐瞒了张XX、张XX、张X三人之间的亲属关系,张XX是张XX的亲姐姐,张X是张XX和张XX的叔叔,张XX确实殴打了王X1,部分殴打细节我没有说。2018年9月3日凌晨0时许,王X1和朱X喝完酒回来,坐在客厅吹牛逼,我当时不想听就回屋了。后我就听见他们轮流去卫生间洗漱,过了一会,听见张XX在说话,说王X你再这样我就不客气了,之后我就听见有人倒地的声音,出去后看见张XX在客厅站着,王X1趴在张XX前面,我见张XX要拿板凳打王X1,就赶紧过去抱住了张XX,之后他就一直想要挣脱,并且一直用腿想要踢趴在地上的王X1,当时好像踢上了一脚。这时我就赶紧让他给他叔张X打电话,挂了电话后,张XX就一直在骂站在客厅的朱X,我就继续抱着张XX,这时候张XX从房间里出来了,我就叫她回屋去,但张XX也没听我的。过了一会张X和李XX过来了,李XX就去扶地上的王X1,王X1当时说没事,之后李XX就扶着他出门了,我们就一直在安抚张XX,李XX把王X1送到另一个宿舍后就回来了,回来后张XX就冲到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就要冲出去砍王X1,被张X、张XX拦住并抢下了张XX手里的菜刀,张X、张XX就又开始安抚张XX,我就回房间睡觉了。第二天听张XX自己说,王X1当时要进他和他女朋友唐X住的卧室,张XX把王X1拽出来,之后对王X1说,王X你再这样我就对你不客气了,并把王X1推了出去,之后将王X1摔倒在地。我们在金汇来的养生馆商量这件事的时候,张XX说王X1的伤就是被他摔的和打的。
我是在王X1被送进医院的第二天跟张XX、张X、张XX商量作伪证的事。因为张XX打王X1致使王X1重伤,我们想减轻张XX的罪责,帮助他逃避法律的打击,所以商量一起作伪证。我们商量如果警察问的时候,不能跟警察说王X1的伤是张XX打的,就说是张XX推了王X1一下,王X1由于喝醉酒没有站稳自己摔的,不管说什么,说不知道都行,只要不说是张XX打的就行。同时也向警察隐瞒我们之间的亲属关系,不然警察就不会相信我们商量好的话了。
(19)张XX(张XX姐姐)供述称:我当时看到刘XX抱住张XX,张XX当时想用凳子砸王X1,我就过去把凳子抢下来,看到张XX用脚踹了王X1的腰部。王X1躺在地上没有动。张XX当时边骂边踹的,看样子非常生气。我们商量这件事时,张XX跟我们说王X1的伤是他打的,他把王X1摔倒地上,头撞到门或者地上了,而且之前张XX打完王X1后我跟刘XX出来看到王X1躺在地上,张XX在旁边骂他,后面还准备拿椅子砸王X1不过被刘XX拦下了。王X1住院后的第二天张X告诉我们王X1现在在医院还是昏迷不醒的状态,我、刘XX、张X、张XX就一起到金汇莱二楼的养身馆商量怎么处理。张XX他们就跟我说如果警察问我就让我跟警察说假话,说我当时就没出卧室,一直在卧室里睡觉,并且让我不要告诉警察我们之间的亲属关系,说如果警察知道了我们之间的亲属关系就不会相信我们作的证。因为张XX是我亲弟弟,是张X的侄子,我们想减轻张XX的责任,不想他坐牢,于是就商量统一口径,没说张XX打王X1之类的事情。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确认为本案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为琐事,对被害人王X1采取摔打头部、踢踹身体等手段致被害人王X1重型颅脑损伤后致植物生存状态属重伤一级,伤残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X、刘XX、张XX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隐匿罪证,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四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张XX亲属仅支付1万元赔偿款,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
对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提出王X1重伤一级是因张XX将王X1摔倒在地摔伤,并没有实施特别残忍手段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被告人张XX故意将被害人王X1摔倒在地,致使王X1头部着地后,明知王X1已失去反抗能力,仍不依不饶,采用哈密瓜块砸王X1身体,多次用脚踢踹王X1等连续击打的行为,致使王X1重伤,且残疾程度达到一级,故公诉机关指控张XX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并无不当,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还提出被害人王X1在本案起因上具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审查,综合全案证据,被害人王X1酒后虽欲进入张XX与其女友唐X居住的卧室,但该行为不足以引发张XX如此严重的伤害行为,故王X1不具有过错,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由于被告人张XX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1造成经济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张X、刘XX、张XX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张X、刘XX、张XX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X对被害人王X1的身体造成侵害,也无证据证实他们具有法律上的义务,故被告人张X、刘XX、张XX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X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该请求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1请求的医疗费25679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20元、营养费18500元、误工费34410元、护理费696756元、交通费27266.5元、住宿费5120元,根据王X1受伤后一直呈植物生存状态及伤情、伤残和完全护理依赖的实际情况,以上均属合理和必要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请求的残疾赔偿金615500元,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6日起至2029年9月5日止。)
二、被告人张X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7日起至2019年9月6日止。)
三、被告人刘XX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7日起至2019年9月6日止。)
四、被告人张XX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7日起至2019年9月6日止。)
五、被告人张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1及法定代理人宋X损失共计XXX.68元。(其中医疗费25679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20元、营养费18500元、误工费34410元、护理费696756元、交通费27266.5元、住宿费5120元。)上述款项已支付1万元。余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余美玲
审判员  王来友
审判员  俞宗梅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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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30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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